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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台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燕雪 相 對 人 燿昇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守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存字第四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刑全字第1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 台幣16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69號為擔 保提存。茲因兩造上開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24號民事 裁定)而其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函、本院104年度刑全字第13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 第469號提存書、106年度聲字第224號函(均為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刑全字第13號假扣押事件 卷宗、104年度執全字第232假扣押執行卷、106年度聲字第 224號民事卷、104年度存字第469號提存事件卷、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8號(含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 9號、104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4號)損害賠償民事卷核屬 。另聲請人於撤回上訴後,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明屬實,認訴訟已經終結。又聲 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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