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台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燕雪
相 對 人 燿昇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劉守舜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存字第四六九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
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
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刑全字第13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
台幣16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69號為擔
保提存。茲因
兩造就
上開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
上訴確定在案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24號民事
裁定)而其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函、本院104年度刑全字第13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
第469號提存書、106年度聲字第224號函(均為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刑全字第13號假扣押事件
卷宗、104年度執全字第232假扣押執行卷、106年度聲字第
224號民事卷、104年度存字第469號提存事件卷、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8號(含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
9號、104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4號)損害賠償民事卷
查核屬實
。另聲請人於撤回上訴後,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明屬實,
堪認訴訟已經終結。又聲
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