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蕭淳升即家榮吊車行
相 對 人 超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清長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五年存字第三四二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
臺幣捌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一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22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
供新臺幣捌萬貳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度存字第34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執行業經相對人提供
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撤回,且經聲請人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
執行處函、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22 號、105 年度
執全字第166 號、105 年度執全聲字第33號、105 年度存字
第342 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