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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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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蕭淳升即家榮吊車行 相 對 人 超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五年存字第三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捌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一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22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 供新臺幣捌萬貳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度存字第34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執行業經相對人提供 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撤回,且經聲請人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 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22 號、105 年度 執全字第166 號、105 年度執全聲字第33號、105 年度存字 第342 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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