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准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碧鳳
相 對 人 夏禾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榮燃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四五五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
假扣押事件,前依
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1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
)11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55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
行,並於民國106年7月4日以嘉義忠孝郵局第000100號
存證
信函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請其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6年7
月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惟未見其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前揭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
455號提存書、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17號假扣押裁定、106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105年
度執全新字第229號民事執行處函及存證信函暨回執(以上
皆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核
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復查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