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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准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碧鳳 相 對 人 夏禾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榮燃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四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 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1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 )11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55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 行,並於民國106年7月4日以嘉義忠孝郵局第000100號存證 信函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請其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6年7 月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未見其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 455號提存書、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17號假扣押裁定、106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5年 度執全新字第229號民事執行處函及存證信函暨回執(以上 皆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核 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復查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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