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銘宏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倉吉
相 對 人 昱昇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昱全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五年存字第四四二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
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裁定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第309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
臺幣216,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442 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成立和解,且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
書、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