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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銘宏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倉吉 相 對 人 昱昇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昱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五年存字第四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裁定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第309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 臺幣216,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442 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成立和解,且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 書、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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