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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楊黃雅卿 相 對 人 年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 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 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 度訴字第458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 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106年度聲字第333號│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4,662元 │一、106年6月22日由聲請人預納。 │ │ │ │二、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4,│ │ │ │ 796,469元,於106年10月18日│ │ │ │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訟標的│ │ │ │ 價額為1,372,612元,裁判費為 │ │ │ │ 14,662元。而聲請人減縮部分之│ │ │ │ 訴訟費用33,858元(計算式:48│ │ │ │ ,520元-14,662元=33,858元)│ │ │ │ ,則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 │合 計 │ 14,662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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