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楊黃雅卿
相 對 人 年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振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
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
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
於終局判決時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
參照
)。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
度訴字第458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
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
上揭規定,自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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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106年度聲字第3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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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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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4,662元 │一、106年6月22日由聲請人預納。 │
│ │ │二、聲請人起訴時
訴訟標的價額為4,│
│ │ │ 796,469元,
嗣於106年10月18日│
│ │ │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訟標的│
│ │ │ 價額為1,372,612元,裁判費為 │
│ │ │ 14,662元。而聲請人減縮部分之│
│ │ │ 訴訟費用33,858元(計算式:48│
│ │ │ ,520元-14,662元=33,858元)│
│ │ │ ,則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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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4,662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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