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龔柏昇
相 對 人 和懋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宏木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18號民事裁
定,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728,623元擔保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10號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
債務人異
議之訴已敗訴確定,
本案訴訟已終結,
嗣經聲請人定20日以
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前
開
擔保金云云。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固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其與相對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為相對人提供728,623元擔保以本院105年度存字10號提
存在案;與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
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敗訴確
定,本案訴訟已終結,
嗣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等事實,有嘉義文化路郵局507號
存
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18
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10號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
款書等在卷
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8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號、本院104年
度聲字第318號、本院105年度存字10號卷核閱無誤,固
堪
信為真實。
(二)然聲請人以前開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業以
本件聲請人前開供擔保聲請停
止執行,致其受有不能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失共294,823元
與
訴訟費用、規費損失合計394,823元,而聲請法院對本
件聲請人核發
支付命令等事實,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
度司促字第10234號卷核閱無誤,則不論前開事件結論如
何,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相對人受催告行使權利後,並
非
未行使,應可認定。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上開規
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得於前開支
付命令事件確定後,另再具狀聲請返還保證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