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
代理人 盧貞秀
相 對 人 豐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武
上列
當事人間
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
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
字第133 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
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288 號判
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
等情,
業據
本院調取
本件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上訴預納第
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050元,亦據其提
出本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前開
卷宗
無訛,應為可採。是相對人就
上開事件所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0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