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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相 對 人 豐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武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 字第133 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288 號判 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本件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上訴預納第 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050元,亦據其提 出本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前開 卷宗無訛,應為可採。是相對人就上開事件所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0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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