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晶洲陶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彥君
相 對 人 陳秀琴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前
法定代理人原為郭錦周,現已
變更為林彥君)曾以新臺幣(下同)24萬6,000 元提供擔保
聲請
假扣押(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394 號),並依本院
103 年度存字第521 號提存書提存在案,現經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提供同意書、印鑑登記等資料予聲請人,同意提存
人取回
擔保金,
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揭所陳法定代理人變更、假扣押及提存供擔
保等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521 號提存
書
暨國庫存款收款書、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394 號假扣押裁
定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
3 年度存字第521 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應為可採。又
本
件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
述提存物,亦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立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為憑,應認相對人確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