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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晶洲陶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君 相 對 人 陳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法定代理人原為郭錦周,現已 變更為林彥君)曾以新臺幣(下同)24萬6,000 元提供擔保 聲請假扣押(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394 號),並依本院 103 年度存字第521 號提存書提存在案,現經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提供同意書、印鑑登記等資料予聲請人,同意提存 人取回擔保金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所陳法定代理人變更、假扣押及提存供擔 保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521 號提存 書國庫存款收款書、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394 號假扣押裁 定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3 年度存字第521 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應為可採。又本 件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 述提存物,亦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立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為憑,應認相對人確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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