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4號
原 告 謝文漳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分別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
嘉義市○路○段○○○○○○○號、同段815-33地號、同段815-34地號
土地;嘉義市○○○段 ○○○○○○號土地;嘉義市○○○段○○○
段000地號、同段731地號、同段731-1地號土地分別於民國106年
3月16日、106年 3月17日、106年3月20日所為之
買賣契約、移轉
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及確認被告間就佳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份600,000股、佳原營造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
3,340,000元、佳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00股分別於106年3
月27日、106年3月30日所為之轉讓關係不存在;原告並基於係被
告曾國護之
債權人身分依
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將
前
揭不動產、股份、出資額分別
予以塗銷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曾
國護所有。是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內容係就基於
債權人地位代位
債
務人對
第三人起訴,因所代位者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是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以代位請求塗銷並回復登記之前揭財產
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 年
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
可參)。查前揭土地之價值為36,510,726元【計算式:9 ㎡×14
900 +105 ㎡×14900 +106 ㎡×14900 +266 ㎡×22300 +19
58㎡×28902 ×40810 ÷100000+89㎡×23500 +90㎡×23500
=36,510,7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佳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份600,000 股之價值為6,000,000 元【計算式:以每股10元
計算,600,000 ×10=6,000,000 】、佳原營造有限公司之出資
額13,340,000元、佳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00 股之價值為
2,000 元【計算式:以每股10元計算,200 ×10=2,000 】。則
上開系爭土地、股份、出資額之價額為55,852,726元【計算式:
36,510,726+6,000,000 +13,340,000+2,000 =55,852,726】
。另原告
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上開
財產分別所為買賣債權及物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國
護所有。故原告備位請求塗銷前揭買賣及移轉登記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有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
要旨可參。依前述,原告所欲撤銷
前揭
法律行為之財產標的價額為55,852,726元,而原告主張對被
告曾國護有20,000,000元之借款債權,故就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
即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20,000,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末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所為
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即屬應為選擇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
告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55,852,726元)定之。
綜上
所述,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3,5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 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