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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9號 原   告 許明智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榮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連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交裁判 費。經查,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11,910 元,其中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包括預告期間工資、加班 費合計為 385,440 元 (50,000+335,440=385,440),而其他請求 部分( 包含資遣費75,0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08,000 元、勞工 保險43,470元) ,合計226,470 元( 75,000+108,000+43,470=22 6,470),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提起給付工資之 訴,暫免徵收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 分之1 ,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原告應繳裁判費均如附表所示,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4,52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附表: ┌───────────────────────────────────────────┐ │ 附表:(單位:新臺幣,以下均同)                           │ ├──────┬──────┬─────────┬─────┬─────┬───────┤ │      │      │         │     │     │       │ │訴訟標的金額│工資部分請求│工資部分裁判費 (依│其他部分請│其他部分裁│應徵第一審裁判│ │      │金額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求金額  │判費   │費      │ │      │      │條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     │       │ │      │      │分之一)      │     │     │       │ ├──────┼──────┼─────────┼─────┼─────┼───────┤ │      │      │         │     │     │       │ │611,910元  │ 385,440元 │2,095元( 4190 ÷2=│226,470元 │2,430元  │4,525 元(2,095│ │      │      │2,095)      │     │     │+2,430=4,525)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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