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01號
原 告 坤松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坤松
被 告 崧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琴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崧園營造有限公
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609,171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6,61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