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7號
原 告 配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偉智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
律師
被 告 正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沛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15,558,955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48,92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