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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41號 原   告 新國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小芳 被   告 宗聖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11,127 元,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11,09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10,59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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