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4號
原 告 黃嘉任
被 告 明捷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明旗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民事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壹佰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
陸佰貳拾柒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
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⑴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一輛變更登記為原告指定之公司、⑵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14,039 元及
遲延利息、⑶提繳144,298 元至原告之
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係
屬於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無訴訟標的競合或選擇之情形
,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
二、
經查,有關第⑴項請求部分,原告主張係在民國103 年10月
間以130 萬元向被告購買,每年折舊約10萬元。基此,本件
曳引車於起訴時(106 年)之交易價額,經3 年折舊30萬元
,應約為100 萬元,是此部分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併計
第⑵、⑶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金
額合計為2,458,337 元【計算式:1,000,000 +1,314,039
+144,298 】,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原來應為25,354元。
但依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二分之一。而本件訴訟第⑵、⑶項之請求,係屬勞工提起
之給付工資之訴,依照
上開規定意旨,自應暫免徵收該部分
訴訟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查本件訴訟第⑵
、⑶項請求標的之金額合計為1,458,337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5,454元,本件應暫免
徵收其二分之一即7,727 元。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應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17,627元【計算式:25,354-7,727 】,但
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因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第一項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第二項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