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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4號 原   告 黃嘉任 被   告 明捷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壹佰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 陸佰貳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 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⑴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一輛變更登記為原告指定之公司、⑵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14,039 元及遲延利息、⑶提繳144,298 元至原告之 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係 屬於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無訴訟標的競合或選擇之情形 ,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 二、經查,有關第⑴項請求部分,原告主張係在民國103 年10月 間以130 萬元向被告購買,每年折舊約10萬元。基此,本件 曳引車於起訴時(106 年)之交易價額,經3 年折舊30萬元 ,應約為100 萬元,是此部分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併計 第⑵、⑶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金 額合計為2,458,337 元【計算式:1,000,000 +1,314,039 +144,298 】,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原來應為25,354元。 但依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二分之一。而本件訴訟第⑵、⑶項之請求,係屬勞工提起 之給付工資之訴,依照上開規定意旨,自應暫免徵收該部分 訴訟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查本件訴訟第⑵ 、⑶項請求標的之金額合計為1,458,337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5,454元,本件應暫免 徵收其二分之一即7,727 元。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應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17,627元【計算式:25,354-7,727 】,但 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因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第一項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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