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尚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詠裕
訴訟代理人 陳福誠
再審
被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凃醒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 年度建
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3 號民事
確
定判決與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度建上字第3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對於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民
事裁定
聲請再審部分,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
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
上訴為不合法而
駁回
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
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
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7 條
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
上級之最高法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就最高法院以
上
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 條準
用第4 99條第1 項規定,固專屬最高法院管轄,但對原第一
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仍應
適用
同法第49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第二審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61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向本院提出民事
再審之訴狀,核其內容係記載對於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2 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3 號民事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對於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民
事裁定聲請再審(另見本院106 年1 月19日
訊問筆錄),則
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
0 年度建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建上字
第3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管轄,
爰依職權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對於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部
分,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最高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