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51號
原 告 聯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嘉良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東夏建設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
駁回本件訴訟:
㈠、補正民事
起訴狀所載被告王○○、何○○、詹○○、呂○○
、柯○○、蘇○○、官○○等七人之姓名、
住所或
居所。
㈡、補正提出最新坐落嘉義縣○○鄉○○段○○○○○○號○○
鄉○○段○○○號、同段八一之八地號、八一之九地號、八
一之一一地號、八一之一二地號、八一之一四地號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相關資料勿隱)。
㈢、補正提出最新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鄉○
○段一七六建號、同段一七七建號、一七八建號、一八○建
號、一八一建地號、一八三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相關
資料勿隱)。
㈣、補正提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鄉○○段
一七六建號、同段一七七建號、一七八建號、一八○建號、
一八一建號、一八三建號建物之房屋稅課稅現值資料。
㈤、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民事起訴狀「
訴之聲明欄」第一、二項請求確認
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請
求塗銷之建物
所有權移轉行為,分係存於何人與何人間之移
轉行為?以及請求確認及塗銷之標的是否包含各筆土地,或
僅有各筆建物?
㈥、查報
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
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
理 由
一、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
須「明確一定」,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惟未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王○○、何
○○、詹○○、呂○○、柯○○、蘇○○、官○○(下稱被
告王○○等七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於法不合;且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一項、第二項記載:「㈠確認被告東夏
建設有限公司分別與被告王○○等七人就如附表所示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所為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王○○等
七人,應將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就前項建物所為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別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東夏建設公司所有。」惟原告起訴狀所附附表係分別記
載「土地」及「建物」,且
上開訴之聲明未就其請求確認買
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請求塗銷之建物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存在
被告東夏建設有限公司與何人之間,於法未合。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
契約關係不存在,第2項係請求塗銷被告東夏建設有限公司
與被告王○○等七人間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該2項
標的互為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未提出上
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課稅現值資料,致本院無法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
內補正如主文㈠至㈤所示事項,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附錄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裁判費等事,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表:
┌──┬───────┬─────────┬───────┬───────┐
│編號│建號(新港鄉)│坐落地號(新港鄉)│原因發生日期 │虛偽買受人 │
├──┼───────┼─────────┼───────┼───────┤
│ 1 │港西段513號 │港西段594-3號 │105年7月15日 │王○○ │
├──┼───────┼─────────┼───────┼───────┤
│ 2 │中工段176號 │中工段81號 │106年6月1日 │何○○ │
├──┼───────┼─────────┼───────┼───────┤
│ 3 │中工段177號 │中工段81-8號 │106年5月15日 │詹○○ │
├──┼───────┼─────────┼───────┼───────┤
│ 4 │中工段178號 │中工段81-9號 │103年4月10日 │呂○○ │
├──┼───────┼─────────┼───────┼───────┤
│ 5 │中工段180號 │中工段81-11號 │106年2月10日 │柯○○ │
├──┼───────┼─────────┼───────┼───────┤
│ 6 │中工段181號 │中工段81-12號 │105年12月12日 │蘇○○ │
├──┼───────┼─────────┼───────┼───────┤
│ 7 │中工段183號 │中工段81-14號 │105年7月1日 │官○○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