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1號
原 告 金長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玉蘭
被 告 贔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宜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0,000元,應徵得第
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
原告尚應繳納裁判費6,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