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3號
原 告 洪旻君
訴訟
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被 告 老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大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老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320,000 元【註: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11月8 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各該次月前給付原告36,000元,及均自
各該次月最後1 日起,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受僱於被告期間之每月薪資為36,000元,
兩造之僱傭期間未確
定,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勞工
非年滿六
十五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原告係00年0 月0 日出生,現
在年齡約45歲,兩造僱傭存續期間得超過10年,故應以10年計算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320,000 元(計算式:
36,000元12月10年=4,32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768元;
惟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因此,本件應
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73,768元,經扣除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
即36,884元之後,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6,88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後,應於五日內補繳36,884元,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