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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3號 原   告 洪旻君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老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大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老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320,000 元【註: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11月8 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前一日止,月於各該次月前給付原告36,000元,及均自 各該次月最後1 日起,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受僱於被告期間之每月薪資為36,000元,兩造之僱傭期間未確 定,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勞工年滿六 十五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原告係00年0 月0 日出生,現 在年齡約45歲,兩造僱傭存續期間得超過10年,故應以10年計算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320,000 元(計算式: 36,000元12月10年=4,32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768元;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因此,本件應 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73,768元,經扣除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 即36,884元之後,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6,88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後,應於五日內補繳36,884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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