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翁家達
原 告 陳苡寧
上列二人之
訴訟
代理人 王正明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陳伊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
323號過失致
死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212 號
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年3月31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
預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
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參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997,877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693,17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駕駛牌號碼1580-XT 號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行經台19線公路96.5公里自行車專用道交岔路口時,明知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
行經無號誌路口需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過有原告之
女兒翁芷盈騎乘自行車沿自行車專用道由東向西方向欲通過
該交岔路口(起訴書關於此部分有誤載為「由西向東」),
被告乙○○因煞車不及,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左保險桿部位,
撞擊翁芷盈之自行車,致翁芷盈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頭皮血腫等傷害,經送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救
,仍於同年月18日17時55分許不治死亡。被告乙○○於警員
到車禍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所犯罪嫌業經
檢察官起訴在案。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
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二人
為被害人之父母,依法對被告均有
上開損害賠償權。為此,
原告等擬對被告請求如下:
(一)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4,700元
被害人因遭被告駕駛不慎撞擊送醫後不治,原告甲○○因此
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700 元。
2.殯葬費部分:30萬元
原告甲○○為辦理被害人後事,共支出喪葬費約30萬元。
3.
扶養費用部分:1,193,177元
原告甲○○係00年0 月0 日出生,現雖任職於台灣央古脫金
百利克拉克公司擔任技術員,然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甲○○滿65
歲至136 年5 月6 日起即有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權利。又原告
甲○○於年滿65歲後之
扶養義務人,預期除被害人外,尚有
另未成年子女翁睿妤,故被害人成年後對原告甲○○之扶養
義務為2 分之1 。而依內政部統計處103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所示,34歲之男女
平均餘命為46.84 年,扣除被害人死
亡至原告甲○○退休前一日之31年(取整數計算),原告甲
○○得請求被害人扶養之年數應為15.84 年(計算式:46.8
4 -34=15.84 )。而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 年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台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110元,原
告以此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應無不當之處,故原告甲○○得
請求之扶養費金額共為1,193,177 元(計算式:18,11012
10.00000000 =2,386,3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000
00000 霍夫曼係數,扶養義務有二人,故再除以二為1,193,
177 元) 。
4.
精神慰撫金部分:250萬元
被告因疏未注意造成被害人死亡,致原告甲○○頓失幼女,
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天人永隔,天倫夢斷,哀痛逾恆,所
受痛楚,難以用筆墨形容。被告事後對被害家屬未表達關懷
之意,對依
法律應負法律責任未積極處置,對原告造成二度
傷害,
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聊資慰藉
。
5.承上,原告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為(單位-元):
┌───────────┬───────────┐
│醫療費用 │4,700 │
├───────────┼───────────┤
│殯葬費部分 │300,000 │
├───────────┼───────────┤
│扶養費用 │1,193,177 │
├───────────┼───────────┤
│精神慰撫金 │2,500,000 │
├───────────┼───────────┤
│扣除預期可領得之
強制險│-1,000,000 │
├───────────┼───────────┤
│ │2,997,877 │
└───────────┴───────────┘
(二)原告丙○○部分:
1.扶養費用部分:1,193,177元
原告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現雖任職於南榮科技大學
事務員,然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年滿65歲得
強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丙○○滿65歲之至136 年10月6
日起即有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權利。又原告丙○○於年滿65歲
後之扶養義務人,預期除被害人外,尚有另未成年子女翁睿
妤,故被害人成年後對原告丙○○之扶養義務為2 分之1 。
而依內政部統計處103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34歲之
男女平均餘命為46.84 年,扣除被害人死亡至原告丙○○退
休前一日之31年(取整數計算),原告丙○○得請求被害人
扶養之年數應為15.84 年(計算式:46.84 -34=15.84 )
。而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南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110元,原告以此為計算扶養
費之基準應無不當之處,故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
共為1,193,177 元(計算式:18,1101210.00000000 =
2,386,3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00000000 霍夫曼係數
,扶養義務有二人,故再除以二為1,193,177 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250萬元
被告因疏未注意造成被害人死亡,至原告丙○○頓失幼女,
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天人永隔,天倫夢斷,哀痛逾恆,所
受痛楚,難以用筆墨形容。被告事後對被害家屬未表達關懷
之意,對依法律應負法律責任未積極處置,對原告造成二度
傷害,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聊資慰藉
。
3.承上,原告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為(單位-元):
┌───────────┬────────┐
│扶養費用 │1,193,177 │
├───────────┼────────┤
│精神慰撫金 │2,500,000 │
├───────────┼────────┤
│扣除預期可領得之強制險│-1,000,000 │
├───────────┼────────┤
│ │2,693,177 │
└───────────┴────────┘
(三)綜上所陳,請
鈞院判准如
訴之聲明,以維原告等人之權益。
參、證據: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733號
檢察官起訴書、原告
戶籍謄本、103 年全國生命簡易表、行
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及霍夫曼係數
表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
本件事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雲嘉區車輛鑑定委員會鑑定
受害人翁芷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遇見狀況,未妥採安全措施應負肇事責任,即應
負過失責任。又原告甲○○及丙○○係因被害人翁芷盈請求
,故亦因被害人翁芷盈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
適用。
故原告等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原告就此事故所負之責任本應依比
例負擔,方屬合理,而不應責令被告需負擔全部費用,依前
述鑑定內容,原告應負五成過失責任並審酌下列情形,就原
告之請求
予以扣除或駁回。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是鈞院若仍認為
被告乙○○負賠償之責,則本件事故亦因受害人翁芷盈騎乘
自行車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遇見狀況,未妥採安全措施,即翁芷盈對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又原告甲○○及丙○○係因被害人翁芷盈請求
,故亦因被害人翁芷盈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得援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
償金額。
(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合先敘明。
(三)原告甲○○請求之醫療費用4,700元及喪殯喪費300,000元之
部分,被告不爭執。
(四)扶養費部分:
1.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
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6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
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
務(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3 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
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
依民法第192 號第2 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
,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可知,被害人之父母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
害賠償,需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且扶養義務人除直系血親卑親屬外,夫妻之一方亦為另一方
之扶養義務人,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扶養義務。
2.原告甲○○部分:
(1)查
本案原告甲○○未舉出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
證據資料,因此懇請鈞院駁回原告甲○○扶養費之請求。
(2)退步而言,縱認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則因
原告甲○○65歲前有謀生能力,故應自其65歲後請求;又因
原告係一次請求全部給付,故應扣除
中間利息。又因原告除
被害人翁芷盈外,尚有另一子女翁睿妤,故其扶養費的請求
應除以2 。
3.原告丙○○部分:
(1)查本案原告丙○○未舉出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
證據資料,因此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丙○○扶養費之請求。
(2)退步而言,縱認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則因
原告丙○○65歲前有謀生能力,故應自其65歲後請求;又因
係一次請求全部給付,故應扣除中間利息。另因原告除被害
人翁芷盈外,尚有另一子女翁睿妤,故其扶養費的請求應除
以2 。
4.假如鈞院仍認為原告甲○○及原告丙○○得請求扶養費,則
被告認為應依各年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直系親屬免稅扣除
額,雖為稅捐單位計算減免稅額之基礎,不失為客觀標準。
即105 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扶養費即未滿70歲者每人
每年85,000元,滿70歲者,每人每年127,000元為相當。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費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究與賠償物質有形之損害不
同,賠償物質有形之損害,例如醫藥殯喪扶養等費皆是,而
慰藉費則係以精神所受之苦痛為準據。若僅就被害人或其家
屬精神所受無形之苦痛,判給慰藉費,自應審核各種情形,
例如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與該家屬之關係,並加害人或其承
繼人之地位
資力,均應加以斟酌(最高法院8 年台上字第7
號可資參酌)。查本件被告因此事故已無工作,亦無收入,
而原告甲○○及原告丙○○各請求250 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
高,懇請鈞院斟酌上開情形與原告之過失程度,酌減原告等
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二、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因此,原
告等除應舉證證明其損害金額外,應依被害人翁芷盈即原告
甲○○及丙○○的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
告所駕駛汽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等
總計新台幣2,004,746 元,即原告甲○○及原告丙○○各領
取新台幣1,002,373 元,就該保險給付部分,被告得請求依
據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自賠償總額中扣除。
三、
綜上所述,原告等提起本訴實無理由,懇請鈞院賜判如答辯
之聲明,以符法制。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191 條之2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第192 條第1 、2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4 條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女翁芷盈因被告駕車過失行為,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血腫等傷害,經送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18日17時55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
,
業據原告提出被害人翁芷盈戶籍謄本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733號檢察官起訴書佐參,此外,並
有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23 號刑事判決
可佐,
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且被告就原告
上揭主張之事實,亦無爭執,因此,
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又查,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翁芷盈之死亡間,存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乃於法有據,
屬有理由。
三、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及本院核准之金額,
列述如下:
(一)原告甲○○之請求部分
1、醫療費4,700 元:核准4,700 元
查被告對於原告之女翁芷盈車禍受傷後,經送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急救,不治往生,原告甲○○支出被害人翁芷盈醫療費
4,700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因此,原告甲○○請求醫療費
4,700 元之部分,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2、殯葬費300,000元:核准300,000元
被告對於原告甲○○辦理翁芷盈之後事,支出300,000 元之
事實,於106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伊不爭執。因
此,原告甲○○請求喪葬費300,000 元之部分,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3、扶養費1,193,177 元:核准229,068 元
(1)按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若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其
於請求加害人賠償將來本可受被害人扶養之利益時,是否應
扣除對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能謀生時止之
養育費?在實務上
有不同見解,
惟大多數見解認為應予扣抵。基於損益相抵之
概念,因未成年子女死亡時至其有謀生能力止之養育費,係
未成年子女取得扶養能力之必要經費,再父母因未成年子女
死亡而取得扶養費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同時,亦免除養育未成
年子女之義務,因而得不必支
出養育費之利益,故自應依損
益相抵之法理,予以相抵,始符公平理念。故在父母年老,
被害人年幼,或可分擔扶養之人數眾多之情形,因損益相抵
結果,而可能出現無法獲得賠償或金額太少之情形;惟損害
賠償之目的,既係在填補
請求權人之實際損害,則請求權人
因損益相抵,無法獲得賠償,乃係因被害人之父母即請求權
人得受扶養之餘命不多,或被害人應分擔扶養之比例太低所
致,並非因損益相抵所造成。從而,親屬間之扶養雖亦含有
公益之性質,但仍不減其為損害賠償之性質,而得適用損益
相抵之法則。
(2)經查,本件被害人翁芷盈係00年0 月00日生,原告自105 年
7 月18日照顧其至成年即118 年2 月10日,尚必須支出扶養
費用12年又7 月。而依據原告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 年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計算基準,台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18,110元,12年又7 月之照顧扶養費用金額合計總共
為2,124,842 元【計算式:18,110117.00000000=2,124,
8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第15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因為扶養義務有原告
二人,故再除以二,即原告甲○○應負擔被害人翁芷盈照顧
扶養費用1,062,421 元。
(3)又查,本件原告甲○○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應認甲○○於
年滿強制退休之65歲即於136 年5 月6 日起,即因無法工作
而不能維持生活,應有請求被害人翁芷盈扶養之權利。又甲
○○於年滿65歲後之扶養義務人,預期除被害人翁芷盈外,
尚有另未成年子女翁睿妤,故被害人翁芷盈成年後對原告甲
○○之扶養義務為2 分之1 。而依內政部統計處103 年臺灣
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34歲之男女平均餘命為46.84 年,扣
除被害人翁芷盈死亡至原告甲○○退休前一日之31年(取整
數計算),原告甲○○得請求被害人翁芷盈扶養之年數應為
15.84 年(計算式:46.84 -34=15.84 ,即約15年10月)
。又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3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台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110元,原告以此為計算
扶養費之基準,應無不當之處,故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
費金額共為1,291,489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82,978 元。
計算方式為:217,320 ×11.00000000+( 217,320 ×0.0000
0000) ×( 11.00000000-00.00000000) =2,582,977.000000
000 。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0/12+0/365=0.
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因為扶養義務有
翁芷盈、翁睿妤二人,故再除以二,原告甲○○得請求扶養
費用之金額為1,291,489 元。依損益相抵,扣除原告甲○○
應負擔被害人翁芷盈照顧扶養費用1,062,421 元之後,原告
甲○○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用金額為229,068 元。
4、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核准180萬元
(1)原告主張被告因疏未注意造成被害人翁芷盈死亡,致甲○○
頓失幼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天人永隔,天倫夢斷,哀
痛逾恆,所受痛楚,難以用筆墨形容。被告事後對被害家屬
未表達關懷之意,依法律應負法律責任未積極處置,對原告
造成二度傷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
(2)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甲○○因被告疏未注意造成被害人
翁芷盈死亡,致頓失幼女,天人永隔,承受喪女之痛,內心
悲痛
自不待言,
堪認原告甲○○在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本院
審酌被害人翁芷盈於發生車禍時之年齡已七歲,原告甲○○
現在擔任技術員,月薪約29,300元,父母均在,尚育有一女
,目前約三歲;被告大學畢業,現為醫院護理師,月薪大約
35,000元,父母年約56歲,名下無
不動產,薪資存款約20萬
元、保險定期存款約50萬元。參酌
兩造之職業、家庭狀況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應以180 萬元較為適當。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
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丙○○之請求部分
1、扶養費1,193,177 元:核准229,068 元
(1)經查,原告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現任職於南榮科技
大學事務員,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年滿65歲
得強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丙○○於年滿強制退休之65歲
即於136 年10月26日起,即因無法工作而不能維持生活,應
有請求被害人翁芷盈扶養之權利。又丙○○於年滿65歲後之
扶養義務人,預期除被害人翁芷盈外,尚有另未成年子女翁
睿妤,故被害人翁芷盈成年後對原告丙○○之扶養義務為2
分之1 。而依內政部統計處103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
,34歲之男女平均餘命為46.84 年,扣除被害人死亡至原告
丙○○退休前一日之31年(取整數計算),原告丙○○得請
求被害人扶養之年數應為15.84 年(計算式:46.84 -34=
15.84 ,即約15年10月)。而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 年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110
元,原告以此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應無不當之處,故原告
丙○○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共為1,291,489 元【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2,582,978 元。計算方式為:217,320 ×11.00000000+
( 217,320 ×0.00000000) ×( 11.00000000-00.00000000)
=2,582,977.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
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 10/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因為扶養義務有翁芷盈、翁睿妤二人,故再除以二,原告
丙○○得請求扶養費用之金額為1,291,489 元。依損益相抵
,扣除原告丙○○應負擔被害人翁芷盈照顧扶養費用1,062,
421 元之後,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用金額
為229,068 元。
2、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核准200萬元
(1)原告主張被告因疏未注意造成被害人翁芷盈死亡,致丙○○
頓失幼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天人永隔,天倫夢斷,哀
痛逾恆,所受痛楚,難以用筆墨形容。被告事後對被害家屬
未表達關懷之意,依法律應負法律責任未積極處置,對原告
造成二度傷害,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
(2)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丙○○因被告疏未注意造成被害人
翁芷盈死亡,致頓失幼女,天人永隔,承受喪女之痛,內心
悲痛自不待言,堪認原告丙○○在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本院
審酌被害人翁芷盈於發生車禍時之年齡已七歲,原告丙○○
現在擔任事務員,月薪約28,500元,父母均在,尚育有一女
,目前約三歲;被告大學畢業,現為醫院護理師,月薪大約
35,000元,父母年約56歲,名下無不動產,薪資存款約20萬
元、保險定期存款約50萬元。參酌兩造之職業、家庭狀況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考量原告丙○○係被害人翁芷盈之
生母,有懷胎十月之苦,本院認為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亦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⑴醫療
費4,700 元;⑵被害人翁芷盈殯葬費用300,000 元;⑶未來
扶養費229,068 元;⑷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合計共2,333,7
68元。另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⑴未來扶養費
229,068 元;⑵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共2,229,068 元
。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依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23 號刑事判決內容記載,被害人
翁芷盈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於行經
教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亦同為本件
車禍之肇事原因;惟按,因被害人翁芷盈當時年僅七歲,仍
尚係屬於兒童,較無法判斷如何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故本院
認應減輕被告四分之一的賠償金額,即被告仍應負擔四分之
三的賠償金額。因此,原告甲○○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2,333,768 元,應減為1,750,326 元;另原告丙○○原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2,229,068 元,應減為1,671,801 元。
復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
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
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
補償;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及第32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害人翁芷盈死亡之汽車意外強制責任險之
理賠金,已由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理賠原告
甲○○及原告丙○○各1,002,373 元,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之事實。上揭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依法應
予扣除。經扣除已經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額後,原告甲○○得
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747,953 元;另原告丙○○得
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669,428 元。從而,本件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甲○○
747,953 元、丙○○669,4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逾
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惟被告亦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