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翁家達 原   告 陳苡寧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陳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 323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212 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 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參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997,877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693,17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駕駛牌號碼1580-XT 號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行經台19線公路96.5公里自行車專用道交岔路口時,明知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 行經無號誌路口需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過有原告之 女兒翁芷盈騎乘自行車沿自行車專用道由東向西方向欲通過 該交岔路口(起訴書關於此部分有誤載為「由西向東」), 被告乙○○因煞車不及,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左保險桿部位, 撞擊翁芷盈之自行車,致翁芷盈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頭皮血腫等傷害,經送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救 ,仍於同年月18日17時55分許不治死亡。被告乙○○於警員 到車禍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所犯罪嫌業經 檢察官起訴在案。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 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二人 為被害人之父母,依法對被告均有上開損害賠償權。為此, 原告等擬對被告請求如下: (一)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4,700元 被害人因遭被告駕駛不慎撞擊送醫後不治,原告甲○○因此 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700 元。 2.殯葬費部分:30萬元 原告甲○○為辦理被害人後事,共支出喪葬費約30萬元。 3.扶養費用部分:1,193,177元 原告甲○○係00年0 月0 日出生,現雖任職於台灣央古脫金 百利克拉克公司擔任技術員,然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甲○○滿65 歲至136 年5 月6 日起即有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權利。又原告 甲○○於年滿65歲後之扶養義務人,預期除被害人外,尚有 另未成年子女翁睿妤,故被害人成年後對原告甲○○之扶養 義務為2 分之1 。而依內政部統計處103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所示,34歲之男女平均餘命為46.84 年,扣除被害人死 亡至原告甲○○退休前一日之31年(取整數計算),原告甲 ○○得請求被害人扶養之年數應為15.84 年(計算式:46.8 4 -34=15.84 )。而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 年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台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110元,原 告以此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應無不當之處,故原告甲○○得 請求之扶養費金額共為1,193,177 元(計算式:18,11012 10.00000000 =2,386,3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000 00000 霍夫曼係數,扶養義務有二人,故再除以二為1,193, 177 元) 。 4.精神慰撫金部分:250萬元 被告因疏未注意造成被害人死亡,致原告甲○○頓失幼女, 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天人永隔,天倫夢斷,哀痛逾恆,所 受痛楚,難以用筆墨形容。被告事後對被害家屬未表達關懷 之意,對依法律應負法律責任未積極處置,對原告造成二度 傷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聊資慰藉 。 5.承上,原告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為(單位-元): ┌───────────┬───────────┐ │醫療費用 │4,700 │ ├───────────┼───────────┤ │殯葬費部分 │300,000 │ ├───────────┼───────────┤ │扶養費用 │1,193,177 │ ├───────────┼───────────┤ │精神慰撫金 │2,500,000 │ ├───────────┼───────────┤ │扣除預期可領得之強制險│-1,000,000 │ ├───────────┼───────────┤ │ │2,997,877 │ └───────────┴───────────┘ (二)原告丙○○部分: 1.扶養費用部分:1,193,177元 原告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現雖任職於南榮科技大學 事務員,然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年滿65歲得 強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丙○○滿65歲之至136 年10月6 日起即有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權利。又原告丙○○於年滿65歲 後之扶養義務人,預期除被害人外,尚有另未成年子女翁睿 妤,故被害人成年後對原告丙○○之扶養義務為2 分之1 。 而依內政部統計處103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34歲之 男女平均餘命為46.84 年,扣除被害人死亡至原告丙○○退 休前一日之31年(取整數計算),原告丙○○得請求被害人 扶養之年數應為15.84 年(計算式:46.84 -34=15.84 ) 。而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南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110元,原告以此為計算扶養 費之基準應無不當之處,故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 共為1,193,177 元(計算式:18,1101210.00000000 = 2,386,3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00000000 霍夫曼係數 ,扶養義務有二人,故再除以二為1,193,177 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250萬元 被告因疏未注意造成被害人死亡,至原告丙○○頓失幼女, 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天人永隔,天倫夢斷,哀痛逾恆,所 受痛楚,難以用筆墨形容。被告事後對被害家屬未表達關懷 之意,對依法律應負法律責任未積極處置,對原告造成二度 傷害,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聊資慰藉 。 3.承上,原告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為(單位-元): ┌───────────┬────────┐ │扶養費用 │1,193,177 │ ├───────────┼────────┤ │精神慰撫金 │2,500,000 │ ├───────────┼────────┤ │扣除預期可領得之強制險│-1,000,000 │ ├───────────┼────────┤ │ │2,693,177 │ └───────────┴────────┘ (三)綜上所陳,請鈞院判准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等人之權益。 參、證據: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733號 檢察官起訴書、原告戶籍謄本、103 年全國生命簡易表、行 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及霍夫曼係數 表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本件事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雲嘉區車輛鑑定委員會鑑定 受害人翁芷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遇見狀況,未妥採安全措施應負肇事責任,即應 負過失責任。又原告甲○○及丙○○係因被害人翁芷盈請求 ,故亦因被害人翁芷盈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用。 故原告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原告就此事故所負之責任本應依比 例負擔,方屬合理,而不應責令被告需負擔全部費用,依前 述鑑定內容,原告應負五成過失責任並審酌下列情形,就原 告之請求予以扣除或駁回。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是鈞院若仍認為 被告乙○○負賠償之責,則本件事故亦因受害人翁芷盈騎乘 自行車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遇見狀況,未妥採安全措施,即翁芷盈對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又原告甲○○及丙○○係因被害人翁芷盈請求 ,故亦因被害人翁芷盈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得援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 償金額。 (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合先敘明。 (三)原告甲○○請求之醫療費用4,700元及喪殯喪費300,000元之 部分,被告不爭執。 (四)扶養費部分: 1.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6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 務(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 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 依民法第192 號第2 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 ,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可知,被害人之父母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 害賠償,需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且扶養義務人除直系血親卑親屬外,夫妻之一方亦為另一方 之扶養義務人,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扶養義務。 2.原告甲○○部分: (1)查本案原告甲○○未舉出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 證據資料,因此懇請鈞院駁回原告甲○○扶養費之請求。 (2)退步而言,縱認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則因 原告甲○○65歲前有謀生能力,故應自其65歲後請求;又因 原告係一次請求全部給付,故應扣除中間利息。又因原告除 被害人翁芷盈外,尚有另一子女翁睿妤,故其扶養費的請求 應除以2 。 3.原告丙○○部分: (1)查本案原告丙○○未舉出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 證據資料,因此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丙○○扶養費之請求。 (2)退步而言,縱認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則因 原告丙○○65歲前有謀生能力,故應自其65歲後請求;又因 係一次請求全部給付,故應扣除中間利息。另因原告除被害 人翁芷盈外,尚有另一子女翁睿妤,故其扶養費的請求應除 以2 。 4.假如鈞院仍認為原告甲○○及原告丙○○得請求扶養費,則 被告認為應依各年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直系親屬免稅扣除 額,雖為稅捐單位計算減免稅額之基礎,不失為客觀標準。 即105 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扶養費即未滿70歲者每人 每年85,000元,滿70歲者,每人每年127,000元為相當。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費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究與賠償物質有形之損害不 同,賠償物質有形之損害,例如醫藥殯喪扶養等費皆是,而 慰藉費則係以精神所受之苦痛為準據。若僅就被害人或其家 屬精神所受無形之苦痛,判給慰藉費,自應審核各種情形, 例如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與該家屬之關係,並加害人或其承 繼人之地位資力,均應加以斟酌(最高法院8 年台上字第7 號可資參酌)。查本件被告因此事故已無工作,亦無收入, 而原告甲○○及原告丙○○各請求250 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 高,懇請鈞院斟酌上開情形與原告之過失程度,酌減原告等 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二、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因此,原 告等除應舉證證明其損害金額外,應依被害人翁芷盈即原告 甲○○及丙○○的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 告所駕駛汽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等 總計新台幣2,004,746 元,即原告甲○○及原告丙○○各領 取新台幣1,002,373 元,就該保險給付部分,被告得請求依 據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自賠償總額中扣除。 三、綜上所述,原告等提起本訴實無理由,懇請鈞院賜判如答辯 之聲明,以符法制。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191 條之2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第192 條第1 、2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4 條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女翁芷盈因被告駕車過失行為,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血腫等傷害,經送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18日17時55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被害人翁芷盈戶籍謄本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733號檢察官起訴書佐參,此外,並 有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23 號刑事判決可佐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亦無爭執,因此, 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又查,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翁芷盈之死亡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屬有理由。 三、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及本院核准之金額, 列述如下: (一)原告甲○○之請求部分 1、醫療費4,700 元:核准4,700 元 查被告對於原告之女翁芷盈車禍受傷後,經送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急救,不治往生,原告甲○○支出被害人翁芷盈醫療費 4,700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因此,原告甲○○請求醫療費 4,700 元之部分,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2、殯葬費300,000元:核准300,000元 被告對於原告甲○○辦理翁芷盈之後事,支出300,000 元之 事實,於106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伊不爭執。因 此,原告甲○○請求喪葬費300,000 元之部分,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3、扶養費1,193,177 元:核准229,068 元 (1)按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若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其 於請求加害人賠償將來本可受被害人扶養之利益時,是否應 扣除對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能謀生時止之養育費?在實務上 有不同見解,大多數見解認為應予扣抵。基於損益相抵之 概念,因未成年子女死亡時至其有謀生能力止之養育費,係 未成年子女取得扶養能力之必要經費,再父母因未成年子女 死亡而取得扶養費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同時,亦免除養育未成 年子女之義務,因而得不必支出養育費之利益,故自應依損 益相抵之法理,予以相抵,始符公平理念。故在父母年老, 被害人年幼,或可分擔扶養之人數眾多之情形,因損益相抵 結果,而可能出現無法獲得賠償或金額太少之情形;惟損害 賠償之目的,既係在填補請求權人之實際損害,則請求權人 因損益相抵,無法獲得賠償,乃係因被害人之父母即請求權 人得受扶養之餘命不多,或被害人應分擔扶養之比例太低所 致,並非因損益相抵所造成。從而,親屬間之扶養雖亦含有 公益之性質,但仍不減其為損害賠償之性質,而得適用損益 相抵之法則。 (2)經查,本件被害人翁芷盈係00年0 月00日生,原告自105 年 7 月18日照顧其至成年即118 年2 月10日,尚必須支出扶養 費用12年又7 月。而依據原告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 年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計算基準,台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18,110元,12年又7 月之照顧扶養費用金額合計總共 為2,124,842 元【計算式:18,110117.00000000=2,124, 8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第15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因為扶養義務有原告 二人,故再除以二,即原告甲○○應負擔被害人翁芷盈照顧 扶養費用1,062,421 元。 (3)又查,本件原告甲○○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應認甲○○於 年滿強制退休之65歲即於136 年5 月6 日起,即因無法工作 而不能維持生活,應有請求被害人翁芷盈扶養之權利。又甲 ○○於年滿65歲後之扶養義務人,預期除被害人翁芷盈外, 尚有另未成年子女翁睿妤,故被害人翁芷盈成年後對原告甲 ○○之扶養義務為2 分之1 。而依內政部統計處103 年臺灣 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34歲之男女平均餘命為46.84 年,扣 除被害人翁芷盈死亡至原告甲○○退休前一日之31年(取整 數計算),原告甲○○得請求被害人翁芷盈扶養之年數應為 15.84 年(計算式:46.84 -34=15.84 ,即約15年10月) 。又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3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台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110元,原告以此為計算 扶養費之基準,應無不當之處,故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 費金額共為1,291,489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82,978 元。 計算方式為:217,320 ×11.00000000+( 217,320 ×0.0000 0000) ×( 11.00000000-00.00000000) =2,582,977.000000 000 。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0/12+0/365=0. 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因為扶養義務有 翁芷盈、翁睿妤二人,故再除以二,原告甲○○得請求扶養 費用之金額為1,291,489 元。依損益相抵,扣除原告甲○○ 應負擔被害人翁芷盈照顧扶養費用1,062,421 元之後,原告 甲○○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用金額為229,068 元。 4、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核准180萬元 (1)原告主張被告因疏未注意造成被害人翁芷盈死亡,致甲○○ 頓失幼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天人永隔,天倫夢斷,哀 痛逾恆,所受痛楚,難以用筆墨形容。被告事後對被害家屬 未表達關懷之意,依法律應負法律責任未積極處置,對原告 造成二度傷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 (2)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甲○○因被告疏未注意造成被害人 翁芷盈死亡,致頓失幼女,天人永隔,承受喪女之痛,內心 悲痛自不待言堪認原告甲○○在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本院 審酌被害人翁芷盈於發生車禍時之年齡已七歲,原告甲○○ 現在擔任技術員,月薪約29,300元,父母均在,尚育有一女 ,目前約三歲;被告大學畢業,現為醫院護理師,月薪大約 35,000元,父母年約56歲,名下無不動產,薪資存款約20萬 元、保險定期存款約50萬元。參酌兩造之職業、家庭狀況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應以180 萬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丙○○之請求部分 1、扶養費1,193,177 元:核准229,068 元 (1)經查,原告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現任職於南榮科技 大學事務員,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年滿65歲 得強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丙○○於年滿強制退休之65歲 即於136 年10月26日起,即因無法工作而不能維持生活,應 有請求被害人翁芷盈扶養之權利。又丙○○於年滿65歲後之 扶養義務人,預期除被害人翁芷盈外,尚有另未成年子女翁 睿妤,故被害人翁芷盈成年後對原告丙○○之扶養義務為2 分之1 。而依內政部統計處103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 ,34歲之男女平均餘命為46.84 年,扣除被害人死亡至原告 丙○○退休前一日之31年(取整數計算),原告丙○○得請 求被害人扶養之年數應為15.84 年(計算式:46.84 -34= 15.84 ,即約15年10月)。而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 年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110 元,原告以此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應無不當之處,故原告 丙○○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共為1,291,489 元【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2,582,978 元。計算方式為:217,320 ×11.00000000+ ( 217,320 ×0.00000000) ×( 11.00000000-00.00000000) =2,582,977.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 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 10/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因為扶養義務有翁芷盈、翁睿妤二人,故再除以二,原告 丙○○得請求扶養費用之金額為1,291,489 元。依損益相抵 ,扣除原告丙○○應負擔被害人翁芷盈照顧扶養費用1,062, 421 元之後,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用金額 為229,068 元。 2、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核准200萬元 (1)原告主張被告因疏未注意造成被害人翁芷盈死亡,致丙○○ 頓失幼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天人永隔,天倫夢斷,哀 痛逾恆,所受痛楚,難以用筆墨形容。被告事後對被害家屬 未表達關懷之意,依法律應負法律責任未積極處置,對原告 造成二度傷害,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 (2)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丙○○因被告疏未注意造成被害人 翁芷盈死亡,致頓失幼女,天人永隔,承受喪女之痛,內心 悲痛自不待言,堪認原告丙○○在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本院 審酌被害人翁芷盈於發生車禍時之年齡已七歲,原告丙○○ 現在擔任事務員,月薪約28,500元,父母均在,尚育有一女 ,目前約三歲;被告大學畢業,現為醫院護理師,月薪大約 35,000元,父母年約56歲,名下無不動產,薪資存款約20萬 元、保險定期存款約50萬元。參酌兩造之職業、家庭狀況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考量原告丙○○係被害人翁芷盈之 生母,有懷胎十月之苦,本院認為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亦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⑴醫療 費4,700 元;⑵被害人翁芷盈殯葬費用300,000 元;⑶未來 扶養費229,068 元;⑷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合計共2,333,7 68元。另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⑴未來扶養費 229,068 元;⑵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共2,229,068 元 。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依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23 號刑事判決內容記載,被害人 翁芷盈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於行經 教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亦同為本件 車禍之肇事原因;惟按,因被害人翁芷盈當時年僅七歲,仍 尚係屬於兒童,較無法判斷如何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故本院 認應減輕被告四分之一的賠償金額,即被告仍應負擔四分之 三的賠償金額。因此,原告甲○○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2,333,768 元,應減為1,750,326 元;另原告丙○○原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2,229,068 元,應減為1,671,801 元。 復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 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 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 補償;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及第32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害人翁芷盈死亡之汽車意外強制責任險之 理賠金,已由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理賠原告 甲○○及原告丙○○各1,002,373 元,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之事實。上揭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依法應 予扣除。經扣除已經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額後,原告甲○○得 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747,953 元;另原告丙○○得 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669,428 元。從而,本件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甲○○ 747,953 元、丙○○669,4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逾 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惟被告亦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