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號
反訴原告 天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盧泰元之承當訴訟
人)
法定
代理人 李妍儀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律師
複代理人 王漢律師
反訴被告 盧建元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盧建城
盧建佑
盧錦昌
盧俊欽
盧順得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
駁回。
反訴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反訴主張
略以:
(一)
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業經反訴被
告盧建元起訴由
鈞院繫屬在案,而兩造另共有同段725 地
號土地,其共有人與
應有部分與同段689 地號相同,有土
地謄本
可稽。反訴被告盧建元僅針對689 地號土地提出分
割,且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造成反訴原告通行困難,蓋反
訴被告盧建元主張分歸反訴被告等所有之A 部分面臨12米
道路,分歸反訴原告所有B 部分之土地南邊與前述12米道
路間有
第三人土地,其上興建房屋即原證二照片右方之建
物,因此無法通行前述12米道路,南邊的道路無法作為反
訴原告日後申請建築執照之通路,而僅能仰靠同段725 地
號土地施設3.5 公尺以上之私人道路且需利用該土地施作
排水系統、及由全體共有人同意以申請用水、用電,因該
地依民雄鄉公所函所示,目前尚無開闢為道路之計劃,如
率將
系爭689 地號B 部分分給反訴原告,日後反訴原告於
該地建築時,均須反訴被告等人同意施設道路及同意接外
水電、排水系統,如反訴被告等人不同意勢必造成反訴原
告取得建築執照,取得外水電、施作排水系統及通行等種
種困擾,故反訴原告於是否得利用同段725 地號通行及安
設管線均屬不確定之狀態,而有確認之實益,為此依
民法
787 條、788 條第1 項、7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等
語。
(二)並反訴聲明:1.確認反訴原告對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
○鄉○○段○○○ ○號土地全部,面積:202.65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反訴被告等並應容忍反訴原告在
上開土地開
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之道路及安設電線、水管、排水系統或
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反訴原告通行之行為。開闢
道路之費用並由兩造
按共有比例分擔。2.訴訟費用由反訴
被告共同負擔。
二、反訴被告盧建元則答辯以:
本件反訴被告提起之訴訟,
乃係
請求鈞院
裁判分割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而反
訴原告提起之訴訟,卻是請求確認其在嘉義縣○○鄉○○段
○○○ ○號土地上有通行權、反訴被告等人應容忍其開設水泥
路面及安裝電線、水管、排水系統等行為。
惟二者之標的除
不相同外,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不相同,
難謂具相牽連性,
實無准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理。並答辯聲明:1.反訴駁回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盧建城、盧建佑、盧錦昌、盧俊欽、盧順得,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
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
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第
2 項之規定自明。此
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
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
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五、
經查,反訴被告盧泰元提起本訴,乃依民法第823 條之共有
物分割
請求權,請求分割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
。而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則係依民法第787
條、788 條第1 項、7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對兩造
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反訴被告等並應容忍反訴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水泥或柏
油路面之道路及安設電線、水管、排水系統或其他管線,並
不得有任何妨礙反訴原告通行之行為。則本訴部分訴訟標的
為分割上開689 地號土地,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係以請求
確認反訴原告於兩造所共有之上開725 地號土地上有通行權
及反訴被告等人應容忍其於上開725 地號土地開設水泥路面
及安裝電線、水管、排水系統等行為,
堪認本訴標的與反訴
標的,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原因事實亦不相同,自
難認反
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有相牽連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
反訴原告提起
本件反訴,為不合法。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係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