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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盧建元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盧建城       盧建佑       盧錦昌       盧俊欽       盧順得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旺 被   告 天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妍儀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王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一千五百八十八點一六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表一即附圖一所示 。 訴訟費用由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另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 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是受移轉之第三人雖原訴訟當事人,然因其繼受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並受判決效力所及,訴訟結果與之具有切身利 害關係,由第三人承當訴訟更能積極行使訴訟權利,行攻擊 防禦以促進訴訟程序,規定得由受移轉之第三人聲請承當 訴訟,以促進訴訟並保障第三人之程序權。 二、經查,被告盧泰元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 縣○○鄉○○段○○○ ○號,面積1,588.16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 天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晴公司),並於同年8 月2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天晴公司於107 年1 月11日 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頁),經本院於同年月12日 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詢問原告及其他被告意見,兩造均表示同 意天晴公司承當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爰由 天晴公司為盧泰元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嗣原告於同意 天晴公司承當訴訟後,復於107 年4 月3 日以民事原告陳報 書狀(六)未附具體理由表示不同意天晴公司承當訴訟,核 其所為顯違訴訟上之禁反言原則,難認可採。綜前,本件天 晴公司聲請承當訴訟,業經兩造同意,揆諸前揭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 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分割方 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審酌兩造長久以來 即以系爭土地上之水溝為界,水溝右側即系爭土地東邊現有 被告盧泰元所有之房屋、水溝左側即系爭土地西邊現有被告 盧俊欽、盧順得所有之房屋,以及原告與被告盧建城、盧建 佑、盧錦昌、盧俊欽、盧順得等5 人(下稱盧建城等5 人) 願意維持共有關係等情,爰請求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分 割,以符合兩造各自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利益。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則以: ㈠、天晴公司部分: 1.系爭土地西邊即原告方案之A 部分土地面臨12米道路,而 系爭土地東邊即原告方案之B 部分土地南邊與該12米道路 間則有第三人土地,其上並蓋有房屋,是如伊分得B 部分 土地,日後將無法通行至前述12米道路,而僅能仰靠與系 爭土地同段之725 地號土地(下稱725 地號土地)施設3. 5 公尺以上之私人道路以為日後申請建築執照之道路。72 5 地號土地上雖有私設道路,然未與系爭土地B 部分土地 相鄰,且非既成巷道,分得B 部分之共有人日後建築、安 設管線、通行等均會產生困難,故如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 案,將造成伊使用上之不利益;因A 、B 部分臨路狀況不 同,明顯影響兩筆土地之價值,分得A 部分之共有人自應 補償伊此部分之差額。另考量上述管線安設與通行問題, 爰請求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16日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2 )分割,方能解決兩造紛爭。 2.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於系爭土地,地目建,如附圖2 , 編號A 部分面積1058.77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盧建城等5 人保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529.39平方公尺分歸天晴公 司所有。 ㈡、盧建城等5人部分:同意依照原告所提方案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分割之協議,惟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則原告請求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其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 裏地通路問題,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 為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參照)。裁判分 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 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上以水溝為界,水溝左右側即系爭土地東西兩邊各 有建物,相鄰之725 地號土地亦為兩造所共有等情,業據本 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土地確認在案,並有現場照片4 張及勘 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第97至99頁 ),復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繪製106 年10月19日現場使 用狀況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0 頁) 2.原告主張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土地,即如嘉義縣大 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25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 )所示 。本院衡以此分割方案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分割 後之土地形狀方整,便於利用,又分割後兩造取得之位置與 兩造過去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相同,並為多數(包括人數及 應有部分多數)當事人同意,足認原告所提方案尊重共有人 之意願,且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使用情形。另查725 地號土地上,現有寬度約3 公尺、使用期間20年以上、已鋪 設AC路面供多數不特定人進出通行使用之既成巷道,此有嘉 義縣○○○○道地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349 頁)。故如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代號A 部分土 地得由系爭土地上現有之私設道路通往南面之12米計畫道路 ;代號B 部分土地則得由725 地號上之既成巷道通往南面之 12米計畫道路,兩部分土地均有適宜之對外連絡通路,堪認 符合經濟公平,該分割方法應為妥適。 3.天晴公司固稱若採原告之方案,伊分得之部分並未臨路,日 後建築、安設管線、通行均會產生困難,且難以期望原告等 日後讓天晴公司通行及安設管線,故應採天晴公司所提之方 案,方能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惟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通行土地既非屬排除他共有人之 權利而占有特定部分為使用,應認共有人得自由通行共有之 土地。查相鄰系爭土地之725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則依 前開規定,兩造對於該地全部均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如由天 晴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1 之B 部分土地,其仍得本於所 有權而利用725 地號土地對外連絡通行,系爭土地並無成為 袋地之虞。再查該725 地號土地上之既成巷道現已設置排水 溝及電桿設施,此有前開嘉義縣政府函文在卷可稽,並有現 場照片與嘉義縣民雄鄉公所106 年7 月21日嘉民鄉建字第10 60014673號函附之現況地形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第230 頁);另就設置電信設備之部分,依中華電信嘉 義營運處嘉客網字第1060000188號函之說明,中華電信依電 信法第32條第1 條規定於客戶申請設置外線相關電信設備時 ,如需經過公、私有之土地(含既成巷道)並無以經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為必要(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而就新裝自來 水外線之部分,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台水營字第1060 017636號函之說明,如申請設置通過地點為既成巷道,申請 人得於出具書面承諾後免出具土地所有人同意書(見本院卷 一第218 頁)。綜前,審酌該土地上既成巷道上已有現存之 電線、排水設施可供使用,且增設自來水與電信設備亦無須 經所有權人同意為必要,天晴公司所稱依原告方案分割將致 其日後使用系爭土地安設管線有困難等語,難認有理。另本 件訴訟標的為系爭土地之分割,關於兩造應如何使用725 地 號土地、是否得於其上安設管線等,均應待共有人日後自行 協商或另循法律途徑解決紛爭,本件縱採天晴公司所提之方 案,亦未能解決前開所述安設管線問題。況若採天晴公司之 方案,除違背過半數之共有人意願外,亦將使盧俊欽所有之 磚造平房遭拆除;且分割之結果,附圖2 之B 部分土地除得 透過原私設道路通行至南面計劃道路外,尚得以725 地號土 地對外通行,該部分土地將得兩面臨路;惟附圖2 之A 部分 土地則僅得透過725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兩筆土地將因臨路 面數不同而有經濟價值之差異,顯非公平之方案。 4.準此,堪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1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58.77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盧建城等5 人依應 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529.39平方公尺,分歸天 晴公司取得之方案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應予准許,且分割方法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按分 割方法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就訴訟費用之負 擔,宜由兩造依在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符事 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宣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併予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表: ┌─────────────┬────────────┐ │土地坐落位置與面積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 │ │ │ ├─────────────┼────────────┤ │嘉義縣○○鄉○○段○○○ ○號│1.盧建元:18分之1 │ │1588.16 平方公尺 │2.盧建城:18分之1 │ │ │3.盧建佑:18分之1 │ │ │4.盧錦昌:6分之1 │ │ │5.盧俊欽:6分之1 │ │ │6.盧順得:6分之1 │ │ │7.天晴公司:3分之1 │ └─────────────┴────────────┘ 附表一:(即附圖1,原告之分割方案) ┌───┬───────┬───────────────┐ │代號 │分配面積(㎡) │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 ├───┼───────┼───────────────┤ │A │1058.77 │分歸原告盧建元及被告盧建城、盧│ │ │ │建佑、盧錦昌、盧俊欽、盧順得取│ │ │ │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 │ ├───┼───────┼───────────────┤ │B │529.39 │分歸被告天晴公司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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