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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涂蘇巧       涂良模       涂良仁       涂秀文       李涂秋玉 兼上 五 人 共同 訴 訟 代 理 人 涂良憲 被   告 侯佳宏 輔 助 人 侯慶豊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 105 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 1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 106 年 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涂良憲、涂蘇巧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 、壹拾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涂良憲、涂蘇巧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 以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壹拾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為 原告涂良憲、涂蘇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涂蘇巧新 臺幣(下同)1,132,950元、原告涂良仁800,000元、原告涂 良憲1,200,000元、原告涂良模800,000元、原告涂秀文 800,000元、原告李涂秋玉800,000元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 附民卷第5頁);於民國106年8月16日當庭更正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涂蘇巧1,132,950元、原告涂良仁 800,000元、原告涂良憲1,094,891元、原告涂良模800,000 元、原告涂秀文800,000元、原告李涂秋玉800,000元暨自附 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應予以准許。 二、被告及其輔助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6月28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嘉47 -1 號縣道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與嘉168號縣 道公路交叉路口處、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號誌正常,其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前方 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原 告之被繼承人涂清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 駛在被告同向前方,亦未注意後方來車即左轉進入嘉168 號縣道公路前巷道,被告見狀煞避不及,撞擊涂清山機車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涂清山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等傷 害,經送醫後,於105年8月20日11時38分許,因中樞及呼 吸衰竭死亡。被告之犯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5年度偵字第70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5年 12月14日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455號案件判決被告犯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死亡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 (二)原告涂蘇巧為被害人涂清山之配偶,原告涂良仁、涂良憲 、涂良模、涂秀文及李涂秋玉為被害人涂清山之子女,是 原告等人均為被害人涂清山之繼承人。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使原告等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2 條、第 194 條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責任。茲將各請求項 目及數額臚列於下: 1、原告涂良憲即被害人涂清山之子請求:1,200,000 元。 ⑴醫療費:共計 59,851 元。此有長庚醫院 27,928 元、新 菩提醫院 19,734 元、菩提仁愛之家 18,009 元等醫療單 據為憑。被害人涂清山於車禍後送至醫院進行急救,醫療 費用由原告涂良憲先行墊付。 ⑵看護費:共計 33,000 元,每日 2,200 元,共 15 日, 共 33,000 元,由原告涂良憲先行墊付。 ⑶殯葬費用:共 202,040 元,係由原告涂良憲先行墊付。 ⑷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 原告涂良憲為被害人涂清山之子,平素與父親感情親密, 經此事後除無法再孝順父親外,每日亦無法好眠。且被告 係未領有駕駛執照即貿然上路,甚至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 系爭機車直接撞擊被害人涂清山,致被害人涂清山傷重死 亡,理應向原告等表示歉意。然被告之住處距被害人涂清 山之住所僅約 5 公里,但事發後被告從未親自向原告表 示歉意,亦無意願與原告等和解,造成原告等心理莫大之 傷害,請求賠償 8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2、原告涂蘇巧即被害人涂清山之配偶請求:1,132,950 元。 ⑴撫養費:332,950 元。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5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民法第 1116 條之 1 及第 111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 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 87 年 度臺上字第 1696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配偶受扶養者,仍 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查原告涂蘇巧為 25 年 5 月 26 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為 81 歲,名下無任何財產,現亦 無工作能力,自屬不能維持生活,依 104 年臺灣省簡易 生命表所示,原告涂蘇巧之平均餘命為 9.59 年,復依台 中市 104 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 249,852 元計算,扣除 中間法定利息後,原告涂蘇巧應可請求 332,950 元。【 計算式:(249,852×7.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 9 年 之霍夫曼係數」 +249,852 × 0.59 ×( 8.00000000 - 0.00000000 )÷ 6 (受扶養人數)= 332,950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 原告涂蘇巧為被害人涂清山之配偶,兩人結婚數十年, 此相互扶持、鶼鰈情深,事發後由於遲遲無法接受被害人 涂清山死亡之事實,每日需靠安眠藥才能入睡。且被告係 未領有駕駛執照即貿然上路,甚至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 系爭機車直接撞擊被害人涂清山,致被害人涂清山傷重死 亡,理應向原告等表示歉意。然被告之住處距被害人涂清 山之住所僅約5 公里,但事發後被告從未親自向原告表示 歉意,亦無意願與原告等和解,造成原告等心理莫大之傷 害,爰請求賠償 8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3、原告涂良仁、涂良模、涂秀文及李涂秋玉均為被害人涂清 山之子女,各請求精神慰撫金 800,000 元。 原告涂良仁、涂良模、涂秀文及李涂秋玉為被害人涂清山 之子女,平素與父親感情親密,經此事後除無法再孝順父 親外,每日亦無法好眠。且被告係未領有駕駛執照即貿然 上路,甚至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系爭機車直接撞擊被害人 涂清山,致被害人涂清山傷重死亡,理應向原告等表示歉 意。然被告之住處距被害人涂清山之住所僅約 5 公里, 但事發後被告從未親自向原告表示歉意,亦無意願與原告 等和解,造成原告等心理莫大之傷害,爰各請求賠償 8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本件已請領強制險 2,080,082 元,賠付對象及金額如下 :原告涂蘇巧請領 346,681 元;原告涂秀文 346,681 元 ;原告李涂秋玉 346,680 元;原告涂良仁 346,680 元; 原告涂良憲 346,680 元;原告涂良模 346,680 元。 (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請求,並聲 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涂蘇巧 1,132,950 元、原告涂良仁800, 000 元、原告涂良憲 1,094,891 元、原告涂良模800, 000 元、原告涂秀文 800,000 元、原告李涂秋玉800, 000 元暨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對原告各求償項目之意見: 1、醫療費 59,851 元、殯葬費用 202,040 元、看護費 33,000 元、撫養費 332,950 元部分均無意見。 2、精神慰撫金部分:每人 800,000 元金額過高,不同意。 (二)對鑑定報告書之意見: 自影片觀看,被告並肇事主因,被害人涂清山方為肇事 主因,因其未打方向燈,事發地點並非路口,係被害人涂 清山之門口,且只有一戶,何況當時被告前方尚有一台機 車,被害人涂清山未轉過去,接著就撞擊到。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5年6月28日17時4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嘉義 縣朴子市嘉47-1號縣道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 路與嘉168號縣道公路交叉路口處、當時之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號誌正常,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適原告之被繼承人涂清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同向前方,亦未注意後方 來車即左轉進入嘉168號縣道公路前巷道,被告見狀煞避 不及,撞擊涂清山上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涂 清山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於105年8月20 日11時38分許,因中樞及呼吸衰竭死亡。被告之犯行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7086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 455號案件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致人死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 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2、原告涂蘇巧為涂清山之配偶,原告涂良仁、原告涂良憲、 原告涂良模、原告李涂秋玉、原告涂秀文為涂清山、涂蘇 巧之子女。涂蘇巧育有3子2女,均已成年。 3、系爭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6項,無照且未戴安全 帽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路口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涂清山無照且未戴 安全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口轉彎,未顯示方向燈警示 後方車輛,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2頁) 4、原告涂良憲請求醫療費59,851元、殯葬費用202,040元、 看護費33,000元等,被告同意列為本件原告涂良憲損害之 金額。另原告涂蘇巧請求扶養費332,950元部分,被告不 爭執。 5、原告涂蘇巧不識字,職業為家管,名下無財產,與原告涂 良憲同住,有子女5人,子女均已成年;涂良仁為國中畢 業,經營攤販為生,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 數筆、利息所得等財產,已婚,有子女3人,子女均已成 年,與配偶及子女同住;涂良模為警官學校畢業,擔任警 察工作,月收入約7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數筆、汽車2 部、股票、利息及薪資所得,已婚,有子1人,兒子未成 年,與配偶及兒子同住;涂秀文國小肄業,職業為家管, 名下有房屋、汽車2部、股票等財產,已婚,有子女3人, 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及婆婆同住;李涂秋玉國小畢業, 職業為家管兼雜工,月收入約1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 各1筆,已婚,有子女2人,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及女兒 同住;涂良憲為二專畢業,職業為郵政人員,收入約6萬 餘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數筆、汽車1部、薪資、利息及 股利所得等財產,已婚,有子女3名,子女均未成年,與 母親即原告涂蘇巧同住。 6、被告嘉義啟智高中畢業,未婚,與奶奶同住,幫奶奶從事 資源回收兼作水泥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名下無其他財產,其輔助人名下有汽車2 部外,無其他財產。 7、本件已請領強制險 2,080,082 元,賠付對象及金額如下 :原告涂蘇巧請領 346,681 元;原告涂秀文 346,681 元 ;原告李涂秋玉 346,680 元;原告涂良仁 346,680 元; 原告涂良憲346,680元;原告涂良模346,680元。應由各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 8、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本院卷第47頁)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影本(本院卷 第89頁)、博益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本院 卷第91頁)、仁愛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救護車收費明細表 影本(本院卷第93頁)、新菩提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 本(本院卷第95頁至101頁)、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菩提 仁愛之家費用收據影本(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看 護費用收據影本(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嘉義縣朴 子市公所第一示範公墓第二納骨堂維護管理費繳款書影本 (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喪葬費收據影本(本院卷 第113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2日( 106)新產法發字第668號函(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59頁) 及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影本等在卷可佐,自可認係真實。 (二)爭執事項: 1、被害人涂清山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 失,其過失比例為何? 2、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 額各為若干? 四、本院之認定: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本應 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號誌正常,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適原告之被繼承人涂清山騎乘機車行駛 在被告同向前方,亦未注意後方來車即左轉進入嘉168號 縣道公路前巷道,被告見狀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致 涂清山人車倒地後受有如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 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系 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5頁至第32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具有 過失之事實,應認定。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 ,經本院105年度朴交簡字第4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現正 上訴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影印 系爭刑事案件卷宗附卷可參,足證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涂清山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堪認定。 (二)被告抗辯涂清山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經查 : 1、按「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 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岔路標誌,用以 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設於交岔 路口將近之處。其圖案視道路交岔形狀定之。」、「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設本標誌:一、視界良好,易於察覺 岔路來車動態之交岔路口。二、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三、設有「停」、「讓」、「慢」、「注意號誌」、「 地名方向」等標誌之交岔路口。四、相交道路交通流向互 不干擾之交岔路口。五、相交道路任一道路之交通量每小 時低於五○輛之交岔路口。六、市區街道行車速限低於每 小時四○公里路段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30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嘉義 縣朴子市嘉47-1號縣道○路○○000號縣道公路交叉路口 處未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一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106年6月27日嘉朴警偵字第1060012750號函所附現場概況 位置圖及勘察照片(本院卷第261頁第272頁)、106年7月 18日嘉朴警五字第1060014414號函所附現場照片(本院卷 第291頁至第294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超車行為與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系爭鑑定 認被告路口處超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云云顯有誤會。因此,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被害人涂清山 有無照且未戴安全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口轉彎,未顯 示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等情,應可認定。故被告抗辯被害 人涂清山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應堪採信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應負百分 之40之過失責任,餘應由被害人涂清山負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致發 生本件車禍,對原告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規定,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涂良憲請求醫療費59,851元、殯葬費用202,040元、 看護費33,000元等,被告同意列為本件原告涂良憲損害之 金額。另原告涂蘇巧請求扶養費332,950元部分,被告不 爭執。 2、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有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查涂蘇巧為涂清山之配偶,涂良仁、涂良憲、涂良模、涂 秀文、李涂秋玉為涂清山之子、女。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 涂清山致死,原告涂蘇巧、涂良仁、涂良憲、涂良模、涂 秀文、李涂秋玉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其等依民法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 兩造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詳如兩造不爭執 事項6、7所載,此據兩造自承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215頁、第297 頁至第300頁)可稽。本院參酌系爭車禍情形,兩造之社 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資力等 事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並衡量原告因被告 之侵權而痛失配偶、父親,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 狀,及慮及被告經濟狀況不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 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0萬元為適 當,其等請求於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上所述,原告涂良憲得請求 金額計為1,094,891元(計算式:醫療費59,851元+殯葬 費用202,040元+看護費33,0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 1,094,891元);原告涂蘇巧得請求金額計1,132,950元( 計算式:扶養費332,950元+80萬元=1,132,950元);原 告涂良仁、涂良模、涂秀文、李涂秋玉各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80萬元。被害人涂清山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僅負百分之40過 失責任,業如上述,經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涂良憲之 金額為437,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涂蘇巧之金 額為453,180元原告涂良仁、涂良模、涂秀文、李涂秋玉 之金額為各32萬元。 ⑷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 本件已請領強制險2,080,082元,其中原告涂蘇巧請領 346,681元;原告請領涂秀文346,681元;原告李涂秋玉請 領346,680元;原告涂良仁請領346,680元;原告涂良憲請 領346,680元;原告涂良模請領346,680元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此金額應自其等本件請求損害賠 償金額中扣除,扣除之後,原告涂良憲之金額為91,276元 (計算式:437,956元-346,680元=91,276元);原告涂 蘇巧之金額為106,499元(計算式:453,180元-346,681 元=106,499元),其等於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原告涂良仁、涂良模、涂秀 文、李涂秋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數額已超過其得 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涂良憲及涂蘇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涂良憲91,276元;涂蘇巧106,499元,及 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5年12月8日)之翌日 即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至原告涂良憲及涂蘇巧2人 逾此金額之請求,及原告涂良仁、涂良模、涂秀文、李涂秋 玉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六、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 判決,則審酌前開勝訴與敗訴之比例,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 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之判決,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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