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良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世傑
被 告 邱璿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6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起至104 年11月止,受僱原告,擔任
銷售業務員,負責對外銷售、收取貨款繳回公司等業務,係
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將貨品
銷售給同附表所示之月結客戶,並於月底向各客戶收取當月
貨款後,
予以侵占入己;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將貨品銷
售給同附表所示之現金客戶後,將收取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
。其侵占原告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66,517 元。
其中原告已於104 年9 月、10月自被告之薪資中各扣款20,0
00元,尚有1,126,517 元未受清償,
爰依
民法第184 條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26,517 元及其法定利息。
㈡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26,51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陳稱同意之請求。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90 號刑事
判決影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另案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
690 號業務侵占案件刑事卷查明屬實,且被告同意原告之請
求,
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未逾
上開規定之範圍,
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
狀繕本係於106 年5 月25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則原告請求自106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26,517 元,及自106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本件係本於被告
認諾所為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
發動而已,仍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1
8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