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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曾陳麗君 被   告 李永祥 被   告 何燧本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複代理人  鄒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79,200 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李永祥、何燧本係任職於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台電公司),擔任技術人員,於民國104 年8月6日上午 ,在嘉義市○區○○○路○○巷○號西側2樓屋角維修電力線路 ,原本應注意電力線帶有電能,不正確碰接可能使超過額定 之電流通過而短路,使導體過熱或產生電孤、火花,即有可 能引發火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上開注意之義務 ,於當日上午9 時15分許,接通接戶線及(電)表前線時, 不慎將電力線誤觸工作地點之鐵皮屋頂,造成短路,產生電 弧、火花,進而起火延燒葉乃升所有(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 葉宗仁所有),出租予原告曾陳麗君居住之上開嘉義市○區 ○○○路○○巷○號建築物,致該建築物2 樓臥室2間及樓梯間 、走道、儲藏室等天花板、牆面受燒滅失而達燒燬之程度。 嗣於同日時19分許,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消防大隊後湖 消防分隊據報抵達現場灌救,並於同日時33分許撲滅火勢。 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之公務員(技士)調查 並鑑定起火原因。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貴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 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火災事故,致原告所承租之房屋受到嚴重損壞,已無法 居住,屋內物品亦付之一炬,無法使用,可以估算之損害金 額共計1,479,200 元(詳如火災損失明細所載);另尚有許 多收藏品、有價值之紀念物品等等,實難以估算其金額,此 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註:原告起訴狀原係記載「因 承租之房屋無法再居住,需另覓住處,物品亦需重新購買, 造成精神上甚大之痛苦,故請求100 萬元」;嗣後,原告於 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時,將原本請求精神慰撫金壹佰萬元 金額之部分,改列入無法估算的物品損失部分】。以上合計 2,479,200 元,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並請求自本件起訴狀之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 參、證據:提出火災損失明細、現場照片、住宿費用單據、大同 3C展售中心承購單及永嘉照相器材有限公司估價單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所提出之請求項目,均有折舊之現實問題,且損失項目 僅以清單列表說明,並未舉證是否真實所有,有舉證不明之 疏漏。請原告就各項損失之購買年限、使用年限,及實際損 害數量為何等細項,一一提出書面或照片說明。 二、電器及3C物品部分,依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請求 之電器及3C物品部分多屬於第三類第十九項(機械與設備; 其他機械與設備)3191及3192項之物品,其耐用年限均為3 -5年,原告所請求賠償之物品須舉證購買時間,若無法舉證 則應以該產品於台灣販售之期間為準。 三、圖書資料部分:ㄧ般人所購買之書籍通常僅為某一時期所需 ,待使用完畢後多數均擺放於書櫃或任意擱置,少有再次翻 閱之機會,故對於書籍價值認定上顯有困難,而台灣高等法 院87年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與本案雷同,亦因書籍火災 事故而導致書籍毀損或滅失,該判決認定折舊率為26 %,但 該案之書籍乃出租店之書籍,具有流通性及價值性,故原告 主張之書籍部分,被告認為應以15% 殘值作為計算基準為宜 。 四、木製家具:台灣地處潮濕氣候帶,一般木製家具,除非為特 殊工法或特殊材質,不然亦因潮濕或蟲蟻啃食而毀損,故以 10年為其耐用年限應為合宜,原告所請求賠償之物品須舉證 購買時間,若已超過耐用年限計算,其殘值為10%。 五、住宿費用請求不合理,請原告提出合理請求依據。 參、證據:提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台灣高等法院87年重訴字 第96號民事判決及火災鑑定報告節本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再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重球,嗣於105年8月5日由總經理朱文成接任,之後於106 年10月30日由經濟部次長楊偉甫接任。而查,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新任董事長楊偉甫已於106年11月8日具狀表示承受 訴訟(詳本院卷第123 頁),並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1月6日電人字第1060021952號函佐參。因此,應由新 任董事長楊偉甫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 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 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82年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永祥、何燧本係任職於被告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人員,於104 年8月6日在嘉義市 ○區○○○路○○巷○號西側2樓屋角維修電力線路,接通接戶 線及電表前線時,因不慎致電力線誤觸工作地點之鐵皮屋頂 ,造成短路,產生電弧、火花,進而起火延燒原告承租居住 之嘉義市○區○○○路○○巷○號房屋,致該房屋2樓臥室2間 及樓梯間、走道、儲藏室等天花板、牆面受燒滅失,其內部 所放置之器具等物品亦因燒燬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現場照片資料佐參,且被告李永祥、何燧本對上揭事實 亦不爭執,又查被告李永祥、何燧本因上揭過失行為,業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7785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李永祥 、何燧本二人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各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因此, 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又查,原告主張伊損失如提出之火災損失財產明細表所示之 物品,估算損害金額共計1,479,200 元;另尚有許多收藏品 、有價值之紀念物品等等,難以估算其金額,請求被告賠償 100 萬元。以上合計2,479,200元,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云云。 查原告就上揭主張雖然提出火災損失明細、現場照片、大同 3C展售中心承購單及永嘉照相器材有限公司估價單等資料, 惟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比對原告製作之火災損失明細, 雖有衣物、衣樹、置物架、枕頭、床套、棉被、毯子、電扇 、分離式冷氣、彈簧床、鞋類、梳妝盒等物品遭受燒燬,可 認定原告確有因本件火災而遭受損害之事實。惟原告所製作 之火災損失明細表內容,其中自然文庫套書、外語學習套書 、書籍、星雲大師墨寶、電視、電視櫃、冰箱、窗型冷氣、 硬碟、音響、光碟、CD、數位單眼相機望遠長鏡頭、相機、 木雕藝品等物,在外觀上,尚無遭受燒燬。另火災損失明細 內容,在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中未見所稱之ipod平板、手機 、勝家縫紉機、電子琴、整椎機、檜木創意桌、舊照片數本 、畢業紀念冊、結婚10週年紀念冊等遭受燒燬之物品。因此 ,原告以自行製作之火災損失明細內容,要求被告賠償損害 金額1,479,200 元,難認與實際受損害之情形相符。又查, 原告提出之住宿費用單據部分,因為原告非上揭嘉義市○區 ○○○路○○巷○ 號房屋的所有權人,房東就已經燒燬而不能 出租該房屋之期間,亦無由向原告請求租金,而原告本係以 給付租金而租賃房屋居住,故原告無由以另承租房屋之費用 向被告請求賠償。再查,原告提出大同3C展售中心承購單之 部分,因為承購單上面僅記載購買產品的規格「TF-D14A」 、「T R-B240S-GS」、「TP-127R」 等字樣,並無載明產品 的名稱,無從比對是否為火災損失明細表中所列之遭受燒燬 的物品,故難以之作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證據資料。另外 ,原告提出之永嘉照相器材有限公司估價單二張之部分,查 該二張估價單上面雖然有記載購買的日期為103年6月30日, 金額分別為50,000元、25,000元,惟因原告所有之數位單眼 相機望遠長鏡頭及相機,如前所述,並無遭受燒燬,因此, 原告提出之永嘉照相器材有限公司估價單二張,亦無從採為 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證據資料。又查,原告陳稱另尚有許多 收藏品、有價值之紀念物品等等,實難以估算其金額,請求 被告賠償100 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所稱實難以估算金額之 收藏品、有價值紀念物品等等,無非係指火災損失明細表中 編號48至52所列載的木雕藝品、星雲大師墨寶、舊照片數本 、畢業紀念冊、結婚10週年紀念冊等物品。然查,上述物品 ,其中星雲大師墨寶、木雕藝品,尚無遭受燒燬。另外現場 未見有所稱之舊照片數本、畢業紀念冊、結婚10週年紀念冊 等遭受燒燬之物品。因此,原告陳稱伊另有許多收藏品、有 價值之紀念物品,難以估算其金額,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 云云,因缺乏實據,難認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請求,不應 准許。 四、末按,本件原告確實有衣物、衣樹、置物架、枕頭、床套、 棉被、毯子、電扇、分離式冷氣、彈簧床、鞋類、梳妝盒等 物品遭受燒燬,固堪認原告有遭受損害之事實存在,被告應 負賠償之責任。惟查,上揭物品並非新品,均有折舊之計算 問題,原告既未能證明購買該等物品的日期、金額及已使用 的年數,復因無力繳費而無法鑑定價格,致無從確定損失的 範圍及金額。惟查,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2 項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 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 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 明之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已證明確實受有損害,囿於現實 無法一一羅列受損物品的購買日期、價格以計算折舊,復因 無力繳費無法鑑定價格,致無從確定損失範圍及金額。本院 綜合本案卷內的證據資料,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審酌原告 確有大量衣物、衣樹、置物架、枕頭、床套、棉被、毯子、 電扇、分離式冷氣、彈簧床、鞋類、梳妝盒等物品遭受燒燬 之事實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本件 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150,00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於請求被告李永祥 、何燧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15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乃於法有據,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已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准予 假執行;同時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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