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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宏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雄 被   告 承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1,791元,嗣經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207 號 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送達,惟原告 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單等件附卷為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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