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宏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俊雄
被 告 承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1,791元,
嗣經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207 號
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上開裁定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送達,
惟原告
至今尚未繳納
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單等件附卷為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