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楊黃雅卿
訴訟
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陳明律師
被 告 年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甫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李祐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貳仟陸佰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伍佰參拾柒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貳仟陸佰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96,4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
訴訟進行中,因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不當得利之請求認已無
訴訟之必要,
爰於民國106年9月14日具狀撤回該不當得利之
請求,又於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就103年之股利
減縮為495,101元,而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372,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核原告
前揭請求金額之
撤回及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揆諸前開條文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前因股東地位及盈餘
分配請求權
均遭被告否認,而提起訴訟,並經本院
民事庭以104年度
訴字第122號受理在案,判決原告對被告有2,700股之股東
權利,且就請求分配盈餘部分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78,77
2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5年度上字第15號
駁回上訴確定。
(二)原告於
上開案件中,
訴之聲明第4項之
訴訟標的,
乃「原
告對於被告之盈餘分配請求權」,並經一審法院整理爭點
為「被告年瑩公司於101、102年實際是否有分配盈餘?」
(原證3,本院卷第33頁)、二審法院整理爭點為「楊黃雅
卿請求分配101、102年盈餘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以被上
訴人轉帳的金額抵銷,有無理由?」等語(原證4,本院
卷第44頁),足見原告基於股東地位請求盈餘分配為重要
之爭點,且業為前案訴訟所判斷,又無任何違背
法令之情
,依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於
本件同
樣請求103、104年盈餘分配之訴訟中,自受「該案判決理
由之
拘束」。
(三)依被告103年之盈餘分配通知書,其中楊振甫之出資額670
萬元,股利總額為1,228,585元,其分派股利比率為0.000
0000【計算式:1,228,585元÷670萬元=0.0000000】。
而原告為2,700股,每股1千元,其出資額為270萬元,依
此算該年度之分配盈餘為495,101元【計算式:270萬×
0.0000000=495,101元】,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該盈餘。
(四)又被告104年、105年為原告申報股利所得分別為438,985
元、398,208元,
惟被告從未經由匯款或以其他方式給付
原告盈餘。此外,被告於105年分配86年因兩稅合一制實
施前應分配之盈餘40,318元,被告亦未給付原告盈餘。
(五)被告雖主張依101年、102年之股利抵銷,原告103年之股
利計算錯誤、86年盈餘分配已領取
云云。惟其中101年、
102年之股利金額業經
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22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確定,該金額自
屬
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另行主張抵銷,自不足採。又依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以觀,103年度之
股利既為
爭點效所及,被告自創以股利淨額計算,除與前
開已確定之判決計算相悖,復無從證明原告之計算方式違
背法令,則被告此部分
抗辯,亦不可採。至於被告另抗辯
原告已領取86年盈餘分配云云,屬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自
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於其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所述為真實
之證據前,
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盈餘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04年
、105年及86年盈餘合計1,372,612元【計算式:495,101
+438,985+398,208+40,318=1,372,612】。
(七)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2,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103年被告之盈餘分配表,因楊振甫名下之670萬元出
資額內,含原告之270萬元出資額,故表列楊振甫之股利
淨額1,114,463元,抽算其中應屬原告之股利為449,112元
【股利淨額1,114,463÷670萬×270萬=449,112】。原告
主張之495,101元計算結果,係依楊振甫之股利總額計算
,乃屬誤算。
(二)關於105年補發86年之盈餘分配,因為
彼時原告掌握被告
公司現金嗣未交出,故被告認為原告就此部分應屬已領取
。
(三)又101年、102年原告各溢領約81,783元、84,540元股利之
情形,說明如下:
1.101年原告應得股利為399,328元【股利淨額990,926÷670
萬×270萬=399,328】;實得股利為481,111元【股利總
額1,193,867÷670萬×270萬=481,111】,溢領81,783元
【481,111-399,328=81,783】。
2.102年原告應得股利為412,973元【股利淨額1,024,339÷
670萬×270萬=412,793】;實得股利為497,333元【股利
總額1,234,123÷670萬×270萬=497,333】,溢領84,540
元【497,333-412,793=84,540】。
3.綜上,原告共溢領股利為166,323元【81,783+84,540=
166,323】,被告爰依法主張抵銷。
(三)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前因股東地位及盈餘分配請求權
均遭被告否認,而提起訴訟,並經鈞院民事庭以104年度
訴字第122號受理在案,判准原告請求盈餘分配,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字
第15號駁回上訴確定。
2.被告對於原告104年、105年之股利所得分別為438,985元
、398,208元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103年之股利所得及105年分配86年因兩稅合一制
實施前應分配之盈餘是否有理由?
2.被告以原告已溢領101年、102年之股利所得主張抵銷,是
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
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對被告請求103至105年之
盈餘分配股利,被告對於原告104年、105年之股利所得分
別為438,985元、398,208元不爭執(本院卷第189頁),
該部分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被告辯稱原告105年度之股利應為449,112元,
而非495,10
1元等詞,
經查原告先前曾向原告請求101、102年之股利
,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105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確定,採取訴外人楊振甫之股利
總額除以出資額670萬元,再乘以原告之出資額270萬元之
計算方式,有民事判決書2份
可稽(本院卷第29至55頁)
,以此種方式計算被告之103年盈餘分配通知書(本院卷
第57頁),原告可分配之股利為495,101【計算式:1,228,
585×270/670=495,101,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抗
辯應以股利淨額計算,
惟查股利總額及股利淨額之差額在
於可扣抵稅率,此係股東依所得稅法可扣抵之稅率,與被
告依法應給付之股利無關,被告以此抗辯並無理由。
(三)被告復抗辯原告於101、102年各溢領約81,783元、84,540
元股利,並主張以之抵銷等語,經查該2年度之股利金額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該判決具既判力,被告不
得於本案中再行爭執,故原告並無溢領金額情事,被告主
張抵銷
即屬無據。
(四)被告又辯稱原告已領取105年補發之86年股利40,318元等
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匯款
等情,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抗辯原告已領取86年之股
利,即應舉證已交付86股利予原告之事實,惟查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卷第197頁),自無從認定原告已領
取86年股利40,318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得領取之股利合計1,372,612元【計算式:
495,101+438,985+398,208+40,318=1,372,612】,及起
訴狀送達被告翌日(按為106年6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金額,皆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