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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規約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孫文智 訴訟代理人 趙仲梅 被   告 波羅蜜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召開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所訂定之波羅蜜山莊社區暫定公約實施辦法第二一及第二二條 規約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 訴訟法第 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 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93年4月3日召開之第一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系爭公約實施辦法第21及第22條規 約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 在即屬不明確,原告對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確認之訴確 認利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市波羅蜜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93年4月3 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被告波羅蜜山莊社 區管理委員會制定波羅蜜山莊社區住戶暫定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及波羅蜜山莊社區暫定公約實施辦法(下稱系爭 公約實施辦法)作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權利與義 務之依據,經向嘉義市政府報備成立。然系爭社區起造人 即陶淵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陶淵明公司)於94年4 月3日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並未將系 爭公約實施辦法之訂定乙事列入討論議題,復未在會議中 就系爭公約實施辦法訂定乙事進行討論、表決,更遑論於 該次會議通過系爭規約及系爭公約實施辦法,此有當日會 議記錄可稽。 (二)另依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03號規約無效之訴判決(下稱前 案判決)所載:「....原告主張:系爭規約、系爭公約實 施辦法於93年4月3日未經糸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應為無效等語,被告波羅蜜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等人自 承:93年4月3日所召開之波羅蜜山莊社區所有權人住戶 大會會議中,確實有就糸爭規約及系爭公約實施辦法加以 討論,但並未議決,此部分程序上確有瑕疵,原告主張該 會議程序上不合法,被告同意之,93年4月3日所訂定之系 爭規約及系爭公約實施辦法應屬無效等語,有筆錄及答辯 續狀可稽(見前案卷二第328、333頁)。而系爭社區於93 年4月3日召開之波羅密山莊社區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討 論議題並未列系爭規約與系爭公約實施辦法之制訂,有系 爭社區93年4月3日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記錄整理附卷 可稽(見前案卷二第17頁)。且依105年5月1日系爭社區 10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十(一)記載:本社區規約 於93年6月向嘉義市政府申請成立波羅蜜山莊管理委員會 組織報備時,由建設公司以波羅蜜山莊社區住戶暫定規約 併陳至今未經修正等語(見前案卷二第201頁),顯見系 爭規約、系爭公約實施辦法於93年4月3日未經系爭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為無效,原告此部分之訴為有理 由。」。綜上,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社區於93年4月3日召開 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系爭公約實施辦法第21 及第22條規約無效,應有理由。 (三)聲明: 1、確認被告於93年4月3日召開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 定之系爭公約實施辦法第21及第22條規約無效。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3年4月3日經由承攬系爭社區之陶淵明公司依法召 集已遷入之住戶,召開第一次社區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 會議中推選委員,再推選主任委員,並依建商代為規劃之 暫定公約,而開始系爭社區管理之運作。首次會員大會後 ,被告曾於94年8月18日及94年11月25日為系爭社區相關 事宜再次開會討論,此第二次會議之主席即為原告,此有 會議記錄可稽。又系爭社區自94年成立今,對社區相關 之事務、每年均開住戶大會,被告是依據住戶大會之決議 而執行,住戶規約如有不妥或窒礙難行之虞,均逐年得以 討論而時修正。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對社區內爭議事 項,住戶均得適時於住戶大會中提出討論、修訂,原告捨 此正途而不為,被告甚為不解。基上,系爭社區之規約如 待修正應於住戶大會依多數決決議行之,原告不得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係波羅蜜山莊社區之住戶,又系爭公約實施辦法於93 年4月3日所訂定(本院卷第15-1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08頁),核屬為真。 (二)被告自承:「93年的社區公約沒有經過決議。這個公約是 建商一開始提出來的,只是每個人手上都有一份。這個規 約93年到105年,都沒有所謂的決議,一直到105年才決議 並送市政府核備」等語(本院卷第208、209頁)。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足證系爭公約實施辦法於93年間確未經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三)原告曾以相同事由,請求:【1、確認被告波羅蜜山莊社 區管理委員會於門國93年4月3日召開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訂定之波羅蜜山莊社區住戶暫定規約第貳條第一款 第乙目第1點後段「該各區約定共同使用部分與約定同意 供通行部分包含各區車道、養生、庭院區中庭庭園及大門 周邊、社區管理室、公共蓄水設備(如後全區圖所示)。 」及附件一標的物件之圖說無效」。2、確認被告波羅蜜 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6年4月3日召開之第一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波羅蜜山莊社區暫定公約實施辦法第 19條「庭院6.7.8北方之四格停車位為私有室外停車位」 及所附「波羅蜜山莊1F及中庭現況全區圖」無效】。經本 院審理後,認系爭公約實施辦法於93年4月3日未經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判決該公約實施辦法為無效 。亦經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3號卷查明無誤,據此益 證系爭公約實施辦法於93年4月3日確實未經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四)按「規約」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 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 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如 上所述,系爭公約實施辦法於93年間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依上開之規定,93年系爭公約實施辦法自屬無 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93年4月3日召開之第一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系爭公約實施辦法第21及第22條規 約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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