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孫文智
訴訟
代理人 趙仲梅
被 告 波羅蜜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冠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召開之第一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
議所訂定之波羅蜜山莊社區暫定公約實施辦法第二一及第二二條
規約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
訴訟法第 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
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
例
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93年4月3日召開之第一屆
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
系爭公約實施辦法第21及第22條規
約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
在即屬不明確,原告對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是依
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
確認之訴有
確
認利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市波羅蜜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93年4月3
日召開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被告波羅蜜山莊社
區管理委員會制定波羅蜜山莊社區住戶暫定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及波羅蜜山莊社區暫定公約實施辦法(下稱系爭
公約實施辦法)作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權利與義
務之依據,經向嘉義市政府報備成立。然系爭社區起造人
即陶淵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陶淵明公司)於94年4
月3日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並未將系
爭公約實施辦法之訂定乙事列入討論議題,復未在會議中
就系爭公約實施辦法訂定乙事進行討論、表決,更遑論於
該次會議通過系爭規約及系爭公約實施辦法,此有當日會
議
記錄可稽。
(二)另依
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03號規約無效之訴判決(下稱前
案判決)
所載:「....原告主張:系爭規約、系爭公約實
施辦法於93年4月3日未經糸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應為無效等語,被告波羅蜜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等人
自
承:93年4月3日所召開之波羅蜜山莊社區所有權人
暨住戶
大會會議中,確實有就糸爭規約及系爭公約實施辦法加以
討論,但並未議決,此部分程序上確有瑕疵,原告主張該
會議程序上不合法,被告同意之,93年4月3日所訂定之系
爭規約及系爭公約實施辦法應屬無效等語,有筆錄及答辯
續狀可稽(見前案卷二第328、333頁)。而系爭社區於93
年4月3日召開之波羅密山莊社區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討
論議題並未列系爭規約與系爭公約實施辦法之制訂,有系
爭社區93年4月3日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記錄整理
附卷
可稽(見前案卷二第17頁)。且依105年5月1日系爭社區
10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十(一)記載:本社區規約
於93年6月向嘉義市政府申請成立波羅蜜山莊管理委員會
組織報備時,由建設公司以波羅蜜山莊社區住戶暫定規約
併陳至今未經修正等語(見前案卷二第201頁),顯見系
爭規約、系爭公約實施辦法於93年4月3日未經系爭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為無效,原告此部分之訴為有理
由。」。綜上,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社區於93年4月3日召開
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系爭公約實施辦法第21
及第22條規約無效,應有理由。
(三)聲明:
1、確認被告於93年4月3日召開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
定之系爭公約實施辦法第21及第22條規約無效。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3年4月3日經由
承攬系爭社區之陶淵明公司依法召
集已遷入之住戶,召開第一次社區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
會議中推選委員,再推選主任委員,並依建商代為規劃之
暫定公約,而開始系爭社區管理之運作。首次會員大會後
,被告曾於94年8月18日及94年11月25日為系爭社區相關
事宜再次開會討論,此第二次會議之主席即為原告,此有
會議記錄可稽。又系爭社區自94年成立
迄今,對社區相關
之事務、每年均開住戶大會,被告是依據住戶大會之決議
而執行,住戶規約如有不妥或窒礙難行
之虞,均逐年得以
討論而
適時修正。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對社區內爭議事
項,住戶均得適時於住戶大會中提出討論、修訂,原告捨
此正途而不為,被告甚為不解。基上,系爭社區之規約如
待修正應於住戶大會依多數決決議行之,原告不得提起
本
件確認之訴。
(二)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係波羅蜜山莊社區之住戶,又系爭公約實施辦法於93
年4月3日所訂定(本院卷第15-1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08頁),
核屬為真。
(二)被告自承:「93年的社區公約沒有經過決議。這個公約是
建商一開始提出來的,只是每個人手上都有一份。這個規
約93年到105年,都沒有所謂的決議,一直到105年才決議
並送市政府核備」等語(本院卷第208、209頁)。
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
足證系爭公約實施辦法於93年間確未經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三)原告曾以相同事由,請求:【1、確認被告波羅蜜山莊社
區管理委員會於門國93年4月3日召開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訂定之波羅蜜山莊社區住戶暫定規約第貳條第一款
第乙目第1點後段「該各區約定共同使用部分與約定同意
供通行部分包含各區車道、養生、庭院區中庭庭園及大門
周邊、社區管理室、公共蓄水設備(如後全區圖所示)。
」及附件一
標的物件之圖說無效」。2、確認被告波羅蜜
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6年4月3日召開之第一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波羅蜜山莊社區暫定公約實施辦法第
19條「庭院6.7.8北方之四格停車位為私有室外停車位」
及所附「波羅蜜山莊1F及中庭現況全區圖」無效】。經本
院審理後,認系爭公約實施辦法於93年4月3日未經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判決該公約實施辦法為無效
。亦經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3號卷查明無誤,據此益
證系爭公約實施辦法於93年4月3日確實未經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四)按「規約」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
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
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如
上所述,系爭公約實施辦法於93年間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依上開之規定,93年系爭公約實施辦法自屬無
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93年4月3日召開之第一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系爭公約實施辦法第21及第22條規
約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
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對
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