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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王吳燕 訴訟代理人 王譆琳 原   告 吳南村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志聖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盧信忠       三嘉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昆成 訴訟代理人 魏靖容 被   告 李振境即李振境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信忠、三嘉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吳燕新臺 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捌拾元;連帶給付原告吳南村、吳志聖各新 臺幣伍萬伍仟叁佰捌拾元,及被告盧信忠部分自民國一O七年二 月十八日起算;被告三嘉環保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O七年 三月六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王吳燕、吳南村、吳志聖其餘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盧信忠、三嘉環保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 三十五,餘由原告王吳燕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盧信忠、三嘉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陸萬叁仟元、壹萬玖仟元、壹萬玖仟 元分別為原告王吳燕、吳南村、吳志聖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王吳燕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三嘉環保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等所有房屋因被告所有之房 屋拆除工程致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盧信忠對其等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盧信忠應賠償原告王吳燕新臺幣 (下同)53萬元,賠償原告吳志聖50萬元。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因三嘉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嘉公司)及 李振境即李振境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李振境)分別為上開拆 除工程之承攬人及監造人,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應與被告盧 信忠對原告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於107 年2 月27日 以民事追加被告準備理由狀追加三嘉公司及李振境為被告 (見本院卷二第53-55 頁),復於107 年5 月29日以民事準 備書狀追加依「鄰屋通知書」記載之切結內容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二第205-206 頁),並陸續變更上開聲明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吳燕53萬元及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 理由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南村、吳志聖各55,380萬元,及10 7 年2 月27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理由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87-39 5 頁)。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鄰屋通知書」為請求權基礎 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被告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又原告所為變更聲明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之前 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 28號房屋)為原告王吳燕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 ○段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24號房屋)為原告吳南村、 吳志聖所共有;上開系爭24號、28號房屋均與被告盧信忠所 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26號房屋)相鄰,系爭24號、26號、28號房屋係嘉義縣政 府於68年間發包承建11棟連棟之建築物其中3 棟,斯時興建 所用鋼筋係戶戶相互搭接,並於連棟11戶之房屋前後側,均 設有排水溝,以供排放廚房、化糞池污水及雨水所用,是該 排水溝私設排水系統。嗣被告盧信忠為拆除自有系爭26號 房屋,委由被告三嘉公司承攬拆除工程,並由被告李振境負 責監造,向嘉義市政府申請105 嘉市府都拆字第27號拆除執 照(下稱系爭拆除工程),被告等人未依正常工序拆除房 屋,僅以怪手強行拉倒其自有舊屋,又未依建築法第67條規 定對鄰房做任何相關防護措施,因而拉動兩側相鄰之原告房 屋,造成原告所有建築物主要結構之柱墩、懸臂樑、樓地板 、牆面,及設於屋頂之水切等多處嚴重損壞滲水;又兩造所 有房屋最初設計建造時均留設水溝供住戶排放家庭用水,被 告盧信忠不顧其所有系爭26號房屋為整排中間住戶,竟於拆 除時,未配合社區排水系統之設計,擅自截斷上開共用之排 水溝,導致整排社區之污水無法經過系爭26號房屋排出,被 告盧信忠此舉顯已違反嘉義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之規 定,復依民法第799 條第1 項相鄰關係之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負擔修復水溝之費用。況被告盧信忠申請拆除執照時 所檢附之拆除工程計畫書第13頁第三項「安全衛生管理」第 ㈠點「工區衛生」第⒈款亦載有:「排水溝需經常疏濬,以 免堵塞、積水」等字,被告盧信忠未實際執行該計畫,復於 拆除時未配合施工規範第10條第2 款營建安全衛生設備等規 定,因而違反嘉義市建築管自治條例第43條第5 款拆除時要 配合拆除施工規範之規定,顯是拆除計畫設計缺失或執行不 當致原告所有系爭24號、28號房屋受有損害。被告盧信拆除 系爭26號房屋,既有違反建築法第67條、拆除工程計畫書所 載內容之計畫、拆除施工規範第10條第2 款、嘉義市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43條第5 款等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盧 信忠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 ㈡、又被告盧信忠於拆除系爭26號房屋時,另有以記載:「拆除 過程如造成鄰棟建物結構體及建築物本體損害,願負修復之 責」等語之鄰屋通知書做為切結內容,原告既因被告盧信忠 拆除系爭26號房屋,造成上開損害,原告亦得依該切結書內 容,請求被告盧信忠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三嘉公司、李振境分別為系爭拆除工程之承攬業者及負 責監造之建築師,卻未依嘉義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辦法第13 條規定,先對鄰房做現況勘查以減少鄰房損壞之爭議,及依 內政部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8 條第1 款及同規範第14條規 定,以當方法拆除工程,避免鄰房損害等相關保全措施, 則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被告三嘉公司、李振境自應與被告 盧信忠對原告因系爭拆除工程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 之責。 ㈣、原告受損害範圍: 1.原告吳志聖、吳南村部分:系爭24號房屋經臺南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認可歸責系爭拆除工程所致之損害為110,760 元, 又系爭24號房屋為原告吳志聖、吳南村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為2 分之1 ,是被告盧信忠應賠償其等各55,380元。 2.原告王吳燕部分:系爭28號房屋為原告王吳燕單獨所有,上 開房屋因系爭工程施工不慎,受有前車庫圍牆龜裂、一二樓 多處牆壁滲水及龜裂、室內天花板漏水、清運雜物、工程人 員保險費、運廢棄物卡車費用等共計689,876 元之損害,故 原告王吳燕請求系爭28號房屋修繕費用50萬元未逾上開實際 受損金額,應有理由,另因原告王吳燕係一不識字年已74歲 之老人,畢生勞力賺取之積蓄都花在該足使其遮風擋屋之房 屋上,現該屋遭被告等人破壞牆壁滲水,地震時牆壁又龜裂 ,為此經常擔憂到無法入睡,並時刻恐懼房子倒塌,承受巨 大精神壓力,故另再請求3 萬元之精神賠償,共計53萬元。 ㈤、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吳燕53萬元及107 年2 月 27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理由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南村、吳 志聖各55,380萬元,及107 年2 月27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 理由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盧信忠則以: ㈠、被告盧信忠僅係系爭拆除工程之定作人,按民法第189 條規 定,概不對第三人因承攬施作而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 未能證明被告盧信忠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等權利之情 ,被告盧信忠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況自系爭26號房屋拆除後之現場房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一 第461-465 頁),被告盧信忠拆除系爭26號房屋時,不僅保 留一樓兩側共同壁、連接柱,及懸臂等,更未觸及系爭24號 、28號房屋二樓之違章建築,且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 認系爭24號、28號房屋梁柱構件未有結構性損害之現象,難 認原告所有上開房屋損害乙事係系爭拆除工程所致。且原告 今已居住上開房屋逾39年,均可能因裝修長久、品質不佳 、熱漲冷縮、材料劣化、疏於管理等情逐漸造成剝落及破損 ,原告於多年前又均於房屋前後側及二樓擅自興建違章建築 ,此舉必然加重其等原有一樓建物之負載而直接危害結構安 全,上情均可能導致其等所有系爭24號、28號房屋損壞龜裂 ,是原告及台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均未能證明原告 所有房屋之毀損與系爭拆除工程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 被告盧信忠賠償即無理由。另原告王吳燕請求慰撫金3 萬元 部分,因其未證明系爭工程致其何等人格權受到侵害,即無 請求被告盧信忠賠償之理。又縱認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拆除 工程間有因果關係,惟就修復費用亦應以兩造共同認可之土 木技師公會所鑑定認整修費用分別為1,642 元及15,409元為 據,至台南市建築公會之鑑定結果有如下重大瑕疵,自無公 信力,亦無證據力可言,而不得採之:: 1.系爭24號房屋排水溝修復部分:依嘉義市政府106 年7 月21 日府都建字第14062608223 號函、106 年8 月9 日府都建字 第1065322578號函,已分別於第4 點及第5 點認原告所指堵 塞之水溝,屬「私設排水溝」,被告盧信忠係基於民法第76 5 條、773 條之規定,於私人土地上行使所有權拆除系爭26 號房屋,且未截斷系爭24號、28號房屋前之公用排水溝,屬 依嘉義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配合地區排水系統設 置排水溝,並因而經嘉義市政府核發105 嘉市府都建執字 第2851號之建造執照,則被告盧信忠自不符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無庸賠償原告修復排水溝之理;另 「拆除施工計畫書」並非法律、命令、規章等規定,而「建 築法第68條規定」係為維護公共設施之社會法益,非保護私 設排水溝之個人利益,是原告吳南村、吳志聖主張被告盧信 忠有違反「拆除施工計劃書」及「建築法第68條」等保護他 人法律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盧 信忠賠償其等排水溝之修復,均無理由。至系爭24、28號房 屋前既已設有公用排水溝可供排水,原告吳南村、吳志聖根 本無通過被告盧信忠所有之系爭26號房屋排水之必要,故原 告援引民法第799 條第1 項規定主張相鄰關係,亦無可採。 2.系爭24號房屋牆面龜裂滲水修復部分:自系爭24號及28號房 屋二樓鐵皮屋頂邊緣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二第79-81 頁) ,系爭28號房屋確實設有水切,故其二樓鐵皮側面與屋頂邊 緣銜接處均有安裝水切之舊痕,相較系爭24號房屋二樓鐵皮 側面與屋頂邊緣銜接處較為平整,無水切封邊或包邊等釘黏 之安裝舊痕,認系爭24號房屋原本即未安裝水切,原系爭 24號房屋係仰賴被告所有系爭26號房屋二樓雨遮遮擋始未有 漏水現象,現系爭26號房屋二樓雨遮拆除後,系爭24號房屋 才因而漏水,並非被告盧信忠於拆屋時將系爭24號房屋水切 扯掉之故,是系爭24號房屋滲水非可歸責被告盧信忠,臺南 市建築師公會未考量及此,稱被告盧信忠需以安裝1.0mm 厚 不鏽鋼板水切處理方式修復系爭24號房屋,實屬無中生有, 應無理由。 3.系爭28號房屋牆面龜裂滲水修復部分:系爭28號房屋雖設有 水切,已如前述,然原告王吳燕於105 年9 月15日曾攜同被 告盧信忠進入系爭28號房屋二樓房間,指稱該房間因系爭拆 除工程導致漏水及天花板木材表皮掀起,被告盧信忠告知該 天花板木材表面需長期潮濕方能大幅掀起,系爭26號房屋係 於8 月底始拆除,實無於9 月15日即造成上開損害之可能, 原告王吳燕聽聞後,即改稱其所有房屋係於年初時即已漏 水,而被告於6 月間始購置系爭26號房屋,堪認系爭28號房 屋在被告盧信忠拆除前即已漏水嚴重,且原告王吳燕於被告 盧信忠拆除系爭26號房屋後,又自行施工彩鋼浪板始加遽漏 水情形惡化,故系爭28號房屋漏水情形,實與被告盧信忠無 涉,故系爭28號房屋漏水等情與系爭26號房屋拆除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 4.系爭24、28號房屋違建修繕部分:系爭24、28號房屋之二樓 構造物係無保存證記,原告並無所有權,復依民法第180 條 第4 項規定及「不潔淨手抗辯」之法理及「禁止主張自己之 不法」原則,原告不得以自身違建之不法行為對被告主張權 利,故就二樓違建部分修復被告自不負賠償損害責任。 5.圍牆鐵窗部分:圍牆及鐵窗為系爭24號房屋與系爭26號房屋 所共有,嗣因該圍牆鐵窗凹損,被告盧信忠為睦鄰之故,先 雇工增設鋼浪板以修復美化並整平凹損,是現有鋼浪板為被 告盧信忠裝置於系爭26號房屋這一側,應屬被告盧信忠所有 ,現鑑定結果竟要拆卸被告所有鐵鋼浪板再安裝之費用,顯 不合理。又該鐵窗於被告盧信忠修復前係生鏽、無油漆狀態 ,鑑定結果所估費用竟有「鐵欄杆油漆」之費用,顯有違反 民法第213條賠償僅限回復原狀之規定。 ㈢、原告雖以「鄰屋通知書」內容為其等之請求權基礎,惟該通 知書僅係被告盧信忠為向嘉義市政府申請拆除執照時所通知 鄰房之書面文件,無雙方締約之情形,非與全部所有權人簽 名,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該通知書欠缺當事人之生效要件, 原告無請求權,故原告持該非契約之切結書內容作為請求權 基礎,顯有當事人不適格,而無請求權存在。 ㈣、縱認被告盧信忠應賠償原告,惟關於房屋以新品修繕部分之 請求,應扣除房屋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原告所有 系爭24號、28號房屋均係68年所建之加強磚造房屋,按行政 院頒布該加強磚造之耐用年數為35年,又其中裝潢材料及鐵 窗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原告既請 求金錢賠償,則必要賠償之房屋裝潢、鐵窗、磁磚、油漆、 水泥、防水等材料費均應予折舊,始屬公允。 ㈤、另被告盧信忠為睦鄰之考量,前已配合原告之要求,陸續為 系爭24號房屋修繕前院圍牆鐵柵欄、增設波浪板等,為系爭 28號房屋之地基灌水泥加強回填、修復粉刷共同壁、二樓陽 台磁磚等,原告索求無度,一再追加修復項目,又不配合 嘉義市西區區公所之調解,於被告盧信忠委請土木技師公會 會同原告進行鑑定時,又拒絕簽名,屢屢拖延提列毀損項目 供被告盧信忠修復,且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又無任何防止損 害擴大之舉措,原告怠於減少損害擴大發生之消極行為,及 違法增建建物致建築結構不健全等疏漏行為,對原告所受損 害為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盧信忠之賠償責任。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3.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三嘉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先前到 場之陳述則以:被告三嘉公司係負責拆除及清運工程,拆除 時有請工人自三樓部分拆開,再以怪手鋼牙將混擬土壓碎, 復以鐵工將連結的鋼筋切除,非以拉扯方式拆除,且其僅負 責拆除及清運廢棄物,系爭24號、28號房屋漏水與其無涉。 四、被告李振境則以:被告李振境雖為系爭拆除工程之監造人, 惟監造人之責任僅在監督營造業者是否有按照設計圖內容、 施工計畫、建築法令等規定施工,主要工作以施工前查驗及 施工完成後堪驗為主,至於施工技術上如何執行、如何避免 安全危害發生等,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 6 條第2 項規定,與監造人無涉。而本件係因拆除業者採行 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造成鄰房損害之施工安全 問題,此據台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及最 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6 號判決意旨,均認監造之建築師對 此無應負之責任可言。另原告主張被告李振境違反建築物拆 除施工規範部分,該規範是針對建築施工者之法規,與建築 師及設計者均無關,原告援引該規範,請求被告李振境負連 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8號房屋為原告王吳燕所有,系爭24 號房屋為原告吳南村、吳志聖所共有,被告盧信忠所有系爭 26號房屋,座落於原告王吳燕、吳南村、吳志聖所有之上開 系爭28號與系爭24號房屋之中間。被告盧信忠拆除系爭26號 房屋欲興建新屋,於拆除過程中未依正常工序及相關建築法 令之規定施工,致原告王吳燕所有及原告吳南村、吳志聖所 共有之上開房屋遭受損害,被告盧信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被告盧信忠則以系爭26號拆除工程,伊為定作人,依民 法第189 條規定,定作人不對承攬人施作之工程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伊拆除系爭26號房屋並未對原告所有房屋 造成結構性之損害,況且原告所有房屋屋齡久遠,又於房屋 前後側及二樓搭建違章建築,因此加重建物一樓之負載,導 致原告所有房屋損害,故難認原告所有房屋之損害係伊所造 成等語資為抗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24、28 號房屋之損害情形鑑定其是否係因被告盧信忠拆除其所有26 號房屋所造成,其鑑定結果認為確係因被告盧信忠拆除其所 有26號房屋所造成,此經證人即負責本件鑑定事宜之建築師 蔡鐘淵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3-218 頁)足認被 告盧信忠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王吳燕等人之權利。又按土地 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 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 第794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794 條所謂土 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 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云者,係屬保護他 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自係前述條項所指保護他人之 法律。如違反此項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除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外,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盧信忠拆除其所有之系爭26號 房屋,因過失施工不當,使鄰地之原告王吳燕所有系爭2 號 房屋及原告吳南村、吳志聖所共有之系爭24號房屋損害,違 反民法第794 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王吳燕、 吳南村、吳志聖等三人,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盧信忠雖抗辯伊為本件拆除工程之定作人,依民法第18 9 條規定,不須對第三人因承攬施作而生之損害富賠償責任 云云。惟按民法第189 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 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 ,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 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 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又定作人定 作高層建築物時,該工程之挖土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 ,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從而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 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 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或 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同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盧信忠於拆除其 所有系爭26號房屋時,對於該拆除工程之進行有可能損壞鄰 地房屋乙事理當知之甚詳,其疏未注意施工期間,承攬拆除 工程之廠商,有無依相關建築法規之相關規定為避免造成鄰 房損害而為適當有效之安全防護措施,導致原告等人所有之 系爭房屋產生損害,自應認被告盧信忠有定作上之過失,而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三嘉公司雖抗辯伊公 司僅負責拆除及清運工程,拆除時有請工人自三樓部分拆開 ,再以怪手鋼牙將混擬土壓碎,復以鐵工將連結的鋼筋切除 ,非以拉扯方式拆除,系爭24號、28號房屋漏水與伊公司無 關云云。惟查,原告王吳燕所有系爭28號房屋及原告吳南村 、吳志聖所共有之系爭24號房屋,均係因被告盧信忠所有系 爭26號房屋進行拆除工程時造成損害等情,業經財團法人臺 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確認在案,且經實際進行鑑定工作之建 築師蔡鐘淵到庭證述明確。被告三嘉公司亦自承負責本件拆 除系爭26號房屋之工程,則其因拆除工程造成鄰屋之損害, 自應與被告盧信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李振境建築師為本件拆屋工程之監造人,未 以適當方法拆除房屋,以避免鄰房損害,自有過失,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建築師擔任監造人時,固負有監督 工程施工之責任,但其工程施工監督之內容,除契約約定之 監造事項外,應在監督營造業是否按照設計圖說內容、施工 計畫與建築法令施工;施工所使用之建築材料應查核其規格 及品質是否符合規定;且其監督方法,以施工前查驗及在各 施工進度完成後勘驗為主,至於施工技術上如何執行,並避 免技術執行層面疏失導致安全危害,則顯非監造人施工監督 之範圍,應由承造人及營造業技師負其施作及監督防免責任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6 號判決亦認為:監造人係負檢 驗義務;施工技術過程非監造人監造範圍,可資參考)。被 告李振境既係被告盧信忠系爭26號房屋拆除工程之監造人, 對於拆除技術如何執行,以免造成鄰屋之損害,承攬之被告 三嘉公司應負防免責任,並非監造人施工監督之範圍。故原 告請求被告李振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㈥、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信忠因拆除其所有 系爭26號房屋造成原告鄰房之損害,其所需修復費用經本院 囑託財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告王吳燕所有 系爭28號房屋部分為187,980 元(詳如附件一所示);原告 吳南村、吳志聖所共有之系爭24號房屋部分為110,760 元( 詳如附件二所示)。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王吳燕、吳 南村、吳志聖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87,980 元、 110,760 元。被告盧信忠雖以上開修復費用尚須扣除折舊云 云。惟被告應修復原告房屋之費用只有堪用或不堪用之問題 ,並無因新品或舊品間而使原告房屋產生價差之問題,故該 材料費之支出應不予折舊計算。被告盧信忠此部分之抗辯, 並不足採。 ㈦、原告王吳燕另主張因被告盧信忠拆除房屋導致其所有房屋有 所損害,精神上受到痛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云云。經查,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 ,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 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原告上開主張係因 房屋財產權受到侵害,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㈧、綜上所述,原告王吳燕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信 忠、三嘉公司連帶賠償187,980 元;原告吳南村、吳志聖請 求被告盧信忠、三嘉公司連帶賠償其每人55,380元(110,76 0 ÷2 =55,380)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原告王吳燕、吳南村、吳志聖及被告盧信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王吳燕、吳南村、 吳志聖勝訴部分,因均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 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盧信忠聲請准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就逾500,000 元部分,原告王吳燕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㈩、又本件待證事實已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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