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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全國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慈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從事倉儲及貨運業務,並在嘉義縣○○鄉○○○○區 ○○○路○ 號設有出租倉庫營業所;訴外人台灣喬治亞太平 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喬治亞公司)、及關係企業新和 紙工有限公司(下稱新和紙工公司),向被告承租前開嘉義 縣○○鄉○○○○區○○○路○ 號倉庫之A 倉、A1倉、B 倉 (下稱系爭倉庫)合計851.04坪,作為其製作紙杯等之淋膜 紙成品保存處,該租約自民國(下同)104 年6 月1 日起至 105 年3 月16日止,承租人為新和紙工公司,自105 年3 月 17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承租人為台灣喬治亞公司,並 訂有倉庫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而系爭租賃契 約第15條約定「被告應善盡建築物長期維護保養之責如:漏 水、天然災害等,確保承租人正常使用」。另訴外人台灣喬 治亞公司、新和紙工公司並向原告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 險,由原告四人共保。 二、查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來襲,因上開租賃之A1倉外牆 烤漆浪板牆面含H 型鋼嚴重鏽蝕,不敵風雨產生3.5M×0.7M 破洞,風雨雜物灌入致淋膜紙成品毀損,經第三人傑信公證 有限公司(下稱傑信公證公司)查勘並出具公證報告認為被 告有未善盡建築物長期維護保養之責,應負貨損賠償責任, 貨損總計新台幣(下同)1,517,243 元,原告共保比例為原 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新光產險公司)負 擔30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明台產 險公司)負擔30%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原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負擔30%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泰安產險公司)負擔10% ,即各負 擔保險金為原告新光產險公司455,173 元、原告明台產險公 司455,173 元、原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455,173 元、原告泰 安產險公司151,724 元,原告4 人並均已將保險金給付予訴 外人台灣喬治亞公司、新和紙工公司。 三、次查,105年9月27日梅姬颱風來襲,因上開租賃之A1倉外牆 烤漆浪板牆面再次破損,及A 倉石棉瓦外牆不耐強風而於正 面及左右兩面接合處明顯裂縫產生並有破洞,風雨雜物灌入 致淋膜紙成品及電子磅排風扇等設備毀損,經第三人傑信公 司查勘並出具公證報告認為被告應善盡建築物長期維護保養 之責如漏水、天然災害等以確保承租人正常使用。而此次貨 損總計2,658,901 元,原告共保比例為原告新光產險公司負 擔30% 、原告明台產險公司負擔30% 、原告國泰世紀產險公 司負擔25% 、原告泰安產險公司負擔15% ,即各負擔保險金 為原告新光產險公司797,670 元、原告明台產險公司797,67 0 元、原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664,725 元、原告泰安產險公 司398,835 元,原告4 人並均已將保險金給付予訴外人台灣 喬治亞公司、新和紙工公司。 四、訴外人台灣喬治亞公司、新和紙工公司均已將其等對於被告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請求金額按上開保險金合計分別為 原告新光產險公司1,252,843 元、原告明台產險公司1,252, 843 元、原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1,119,898 元、原告泰安產 險公司550,559 元。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㈠、被告辯稱系爭倉庫係由其向第三人凱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祥公司)承租後,再出租予新和紙工公司、台灣喬治 亞公司,被告已有要求凱祥公司加強修繕保固,應已免責云 云。然查,租賃契約權利義務各別,被告應依其與新和紙工 公司、台灣喬治亞公司之租約提出並保持安全適宜之倉庫空 間,而非由凱祥公司負提出保持義務,至於被告得否因本件 訴訟另對其出租人凱祥公司有所主張係另一問題。 ㈡、另由中央氣象局颱風資料庫及頭橋工業區相關網頁資料可知 ,蘇迪勒颱風侵台期間強度中度,中心行徑軌跡並無嘉義縣 市,全省災情主要係農害而無建築物,嘉義縣亦無重大災情 ,且嘉義縣民雄頭橋工業區生產中廠商217 家、建廠中4 家 、歇業4 家均無建物毀損災情;而梅姬颱風侵台期間強度中 度,中心行徑軌跡並無嘉義縣市,全省災情主要係農害而無 建築物,嘉義縣亦無重大災情,民雄頭橋工業區生產中廠商 217 家、建廠中4 家、歇業4 家均無建物毀損災情,僅有路 樹倒塌等情。況純以民雄頭橋工業區觀之,其他廠房倉庫均 安然渡過,故被告主張本件兩次颱風對於建築物安全而言已 達到不可抗力程度,尚乏實據。 ㈢、又倉庫出租,首在遮蔽風雨而非地震,依目前建築技術遮蔽 強風暴雨並無難度,倉庫應有抵禦強烈颱風之能力應無爭議 ,不得主張風雨為不可抗力。再者,倉庫出租人提供足以遮 風避雨之倉庫為倉庫之必要條件,且建物抵禦颱風能力依目 前建築技術無任何問題,是倉庫出租人不得主張風雨為不可 抗力。且依上開公證報告之內容及照片,系爭租賃契約之倉 庫於第一次颱風時,A1倉外牆烤漆浪板牆面含H 型鋼嚴重鏽 蝕,不敵風雨產生3.5M×0.7M破洞;於第二次颱風時,A1倉 外牆烤漆浪板牆面再次破損、A 倉石棉瓦外牆不耐強風而於 正面及左右兩面接合處明顯裂縫產生並有破洞,可知:1.建 物不敵受風處主要在屋頂與牆身接合處,本件竟破在牆面, 顯然牆面純以石棉瓦而無其他加強、石棉瓦本身已嚴重年久 毀壞而未修繕;2.牆柱嚴重鏽蝕不敵風雨為主因,顯未盡保 持維護義務;3.兩次毀損處重複,顯有設計結構不良及修繕 不確實之問題。以上均屬被告可歸責之責任,尚非屬不可抗 力問題。被告主張免責,應舉證證明之。 ㈣、況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之擔保範圍包括漏水、天然災害 ,則颱風之風雨為系爭租賃契約擔保範圍。 ㈤、另被告辯稱原告既承保系爭商業動產流動險,應已評估系爭 建物是否適宜使用云云。然被告顯不能因新和紙工公司、台 灣喬治亞公司與原告成立保險契約而免責,此項保險要保人 所排除之風險,即包括訴訟求償之風險由保險人任之;2.承 保與否之評估不能從事破壞性測試,故系爭保險標的之受風 耐雨性,保險人無從檢驗。 ㈥、另被告辯稱公證公司對於風災發生成因無鑑定能力云云。查 公證報告內容不僅有貨損的計算,亦詳細敘述倉庫有哪裡鏽 蝕,都有記載,不僅是貨損的計算。 六、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產險公司1,252,843 元、明台產險公司 1,252,843 元、國泰世紀產險公司1,119,898 元、泰安產險 公司550,559 元,即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 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查嘉義縣○○鄉○○○○區○○○路○號倉庫係由被告向第 三人凱祥公司所承租,於104 年5 月7 日,被告與凱祥公司 續約時,雙方並有原租賃標的物重新加強修繕及保固之約定 ,是被告已善盡要求出租人修繕保養出租物之責。而被告自 96年6 月1 日起即將廠房轉租予台灣喬治亞公司(後由新和 紙工有限公司受讓為承租人,續由台灣喬治亞公司受讓為承 租人)。由原告起訴狀中可知,除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 風及105 年9 月27日梅姬颱風曾發生部分廠房遭強風毀損外 ,歷次強風、豪雨、地震均不曾有嚴重損壞而有請領保險給 付之紀錄。而上開蘇迪勒颱風及梅姬颱風於嘉義地區持續數 小時的強風吹襲,所造成的災害應屬天災,說明如下: ㈠、蘇迪勒颱風:依據中央氣象局網站氣象常識資料,風之強弱 程度,通常用風力等級來表示,而風力的等級,可由地面或 海面物體被風吹動之情形加以估計之,目前國際通用之風力 估計,係以蒲福風級為標準。其中9級風(烈風/增強烈風) ,顯示的路上情況為:「煙囪頂部移動,木屋受損。』;10 級風(狂風),顯示的路上情況為:「樹被風拔起,建築物 有相當破壞。」;11級風(暴風),顯示的路上情況為:「 極少見,如出現必有重大災害。」;12級風(颶風),顯示 的路上情況為:「極少見,如出現必有重大災害。」。而本 件蘇迪勒颱風是104 年西北太平洋地區的最強風暴,大多數 官方部門均評定蘇迪勒比同年3 月至4 月之梅莎颱風及5 月 紅霞颱風更強,是日本氣象廳年內第3 個評定達「猛烈」程 度的颱風,亦是聯合颱風警報中心於年內第5 個超級颱風, 以及香港天文台於年內第7 個超強颱風。且蘇迪勒橫掃臺灣 期間造成嚴重破壞,依據中央氣象局嘉義測站顯示資料,10 4 年8 月8 日上午2 時起至下午7 時止,長時間受9 至10級 風攻擊,最強並達到12級風肆虐,且10級風以上之時間有10 多個小時,故建築物遭受相當程度破壞,應係天災所致。 ㈡、梅姬颱風:梅姬颱風是105年繼尼伯特颱風(侵台日期:105 年07月08日)、馬勒卡颱風(侵台日期:105年9月16日)、 莫蘭蒂颱風(侵台日期:105年9月13日)之後,第四個侵台 的颱風,上開被告出租廠房安然度過前三個侵台颱風,然梅 姬颱風依據嘉義觀測站記錄,105 年9 月27日上午8 時至28 日上午4 時止,長時間接受10至11級風攻擊,且有4 小時時 間最大瞬間達11級風肆虐,故建築物遭受相當程度破壞,實 係天災所致。 ㈢、原告主張上開2 次颱風民雄頭橋工業區未發生房屋毀損情形 云云,與事實不符。若未發生房屋毀損情形,系爭租賃倉庫 就無發生毀損的問題,是原告所提出民雄(頭橋)工業區服 務中心資料未忠實呈現颱風發生後的狀況。且根據經濟部工 業局民雄(兼頭橋)工業區服務中心106 年10月24日雄服總 字第1067012082號函,廠區仍有數家廠商有主動申報受損情 形,故本件係屬於天災不可抗力。 ㈣、另原告主張現在建築技術都可以抵禦風雨云云。然所謂的抵 禦風雨是一般的風雨,如果達到一定的風速以上,沒有風吹 不倒的房子,所以我們認為依照國際上對於風速所作的定義 ,達到風災等級的情形,就應該認定為天然災害。而被告所 提供出租之廠房,固然大部分牆壁及屋頂原係石棉瓦造,然 並無原告所稱抗風性極差之情形,而如前所述,系爭2 次颱 風之風速均係達到災損之風災,故本件損害係天災所致。 二、觀之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內容,該約定係指出租方有義 務負責維護修繕廠房,例如漏水、天然災害,不過,由該約 定後段「廠房因不可抗力因素而損壞,由甲方7 日內負責叫 工修復,否則賠償對方損失。如因天候因素造成無法施工, 則不在賠償範圍之內」文意可知,此條約定並非讓出租人應 負不可抗力責任之意,如係不可抗力因素廠房損壞,出租方 (即被告)僅係負責於7 日叫工修復,可見系爭租賃契約第 15條約定之文義並無出租方應負天災地變不可抗力責任。原 告為四家產物保險公司,其等分別於103 年10月27日(保險 期間:103 年11月2 日至104 年11月2 日)及104 年11月2 日(保險期間:104 年11月2 日至105 年11月2 日)承保標 的物位於嘉義縣○○鄉○○○○區○○○路○ 號之機器設備 及貨物,於投保前必定有派遣專業人員前往現場查勘保險標 的所在之廠房是否適宜使用,尤以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 風過後,台灣喬治亞公司申請理賠後,原告再次共同承保, 更勢必是應會再三確認建築物是否處於適宜使用之狀態,是 以本件損害之發生純係天災因素所導致,被告並不對台灣喬 治亞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三、原告雖提出第三人傑信公司公證報告書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然查,上開公證公司應係對於貨損情形即貨損 金額表示意見,並無判斷貨物損壞原因為何之能力,即公證 公司對風災發生成因並無鑑定能力,故被告對於上開公證報 告就貨損原因部分有意見。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新和紙工公司於104 年5 月12日向被告 承租系爭倉庫,存放製作紙杯等之淋膜紙成品存放處。租賃 期間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嗣於105 年 3 月16日承租人更名為新和紙工公司之關係企業台灣喬治亞 公司,由台灣喬治亞公司承受新和紙工公司承租人之權利義 務,租賃期間至原租賃契約到期日即107 年5 月31日止。詎 於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來襲,系爭倉庫A1倉不敵風雨 造成3. 5M ×0.7M破洞,風雨雜物灌入導致淋膜紙成品毀損 ,經第三人傑信公證公司查勘結果,貨損金額總計1,517,24 3 元。依共保比例為原告新光產險公司30% ,負擔賠償保險 金455,173 元;原告明台產險公司30% ,負擔賠償保險金45 5,173 元;原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30% ,負擔賠償保險金45 5,173 元;原告泰安產險公司10% ,負擔賠償保險金151,72 4 元。嗣又於105 年9 月27日梅姬颱風來襲,又因系爭倉庫 A1倉不耐強風造成外牆破洞,風雨雜物灌入導致淋膜紙成品 及電子磅排風扇等設備毀損,經第三人傑信公證公司查勘結 果,貨損金額總計2,658,901 元,依共保比例為原告新光產 險公司30% ,負擔賠償保險金797,670 元;原告明台產險公 司30% ,負擔賠償保險金797,670 元;原告國泰世紀產險公 司25% ,負擔賠償保險金664,725 元;原告泰安產險公司15 % ,負擔賠償保險金398,835 元。以上保險賠償金均已給付 予訴外人新和紙工公司、台灣喬治亞公司。且該二公司均已 將其等對於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倉庫租賃合約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5-37 頁)、傑 信公證公司104 年10月7 日JKS-350542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 險公證查勘報告及所附公證照片、賠款同意書、索賠申請書 、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要保書、共保附加條款、保險單、 基本條款、共保攤陪通知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39-103頁 )、傑信公證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8日JKS-360554商業動產 流動綜合保險公證查勘報告及所附公證照片、賠款同意書、 索賠申請書、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要保書、共保附加條款 、保險單、基本條款、共保攤陪通知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 第105-217 頁)、代位求償同意書正本2 份(見本院卷第21 9-221 頁)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未善盡出租人保持維護系爭倉庫合於正常使 用之狀態,至蘇迪勒及梅姬颱風來襲即造成倉庫損壞,導致 原告存放之物品毀損,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之給付,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以蘇迪勒及梅 姬颱風均屬超級颱風,在嘉義地區持續數小時之強風吹襲, 其所造成系爭倉庫之損害應屬天災所造成,為不可抗力,難 以歸責於被告,被告自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經查,風之強弱程度,通常用風力等級來表示,而風力的等 級,可由地面或海面物體被風吹動之情形加以估計之,目前 國際通用之風力估計,係以蒲福風級為標準。其中9 級風( 烈風/ 增強烈風),顯示的路上情況為:「煙囪頂部移動, 木屋受損。』;10級風(狂風),顯示的路上情況為:「樹 被風拔起,建築物有相當破壞。」;11級風(暴風),顯示 的路上情況為:「極少見,如出現必有重大災害。」;12級 風(颶風),顯示的路上情況為:「極少見,如出現必有重 大災害。」。有被告提出之中央氣象局網站之蒲福風級之介 紹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259 頁)可資佐證。再查,依據維 基百科記載:「…蘇迪勒是2015年西北太平洋地區之最強風 暴,…蘇迪勒橫掃塞班島及臺灣期間造成嚴重破壞,…由於 蘇迪勒在北馬里亞納群島、臺灣和中國大陸造成嚴重傷亡及 破壞,因此在第48屆世界氣象組織颱風委員會會議中永久除 名。」蘇迪勒颱風之維基百科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261 頁 )可證。其於肆虐臺灣期間,依據中央氣象局嘉義測站顯示 資料,104 年8 月8 日上午2 時起至下午7 時止,長時間受 9 至10級風攻擊,最強並達到12級風肆虐,且10級風以上之 時間有10多個小時,此亦有中央氣象局之蘇迪勒颱風歷史資 料紀錄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63-269 頁)可稽,故建築物 遭受相當程度破壞,應屬不可抗力。又查,梅姬颱風依據嘉 義觀測站記錄,105 年9 月27日上午8 時至28日上午4 時止 ,長時間接受10至11級風攻擊,且有4 小時時間最大瞬間達 11級風肆虐,有中央氣象局之梅姬颱風歷史資料紀錄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71-273 頁)為證,故建築物遭受相當程度 破壞,亦屬不可抗力。被告抗辯上開二次颱風造成系爭倉庫 損壞,導致原告存放之物品毀損,均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尚 可採信。 四、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甲方(指出租人即被告) 應善盡建築物長期維護保養之責如:漏水、天然災害等,確 保乙方正常使用。廠房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而損壞,由甲方7 日內負責叫工修復,否則賠償對方損失。如因天候因素造成 無法施工,則不在賠償範圍之內。」由本條約定前後文義觀 之,出租人即被告僅於廠房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而損壞時,應 於7 日內完成修復之義務,如違反該義務,被告始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並無被告應對不可抗力之災害所造成之損害負責 之約定。故如因上述二個不可抗力之颱風所造成之損害,依 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再者, 承租人即訴外人新和紙工公司及台灣喬治亞公司為填補因不 可抗力造成之物品損害,依契約之約定無法求償於被告時, 才有向原告等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之實益。因此,原 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不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第三人傑信公證公司查勘並出具公證報告認為被 告有未善盡建築物長期維護保養之責,應負貨損賠償責任云 云。然查,第三人傑信公證公司其功能在於查勘系爭租賃倉 庫遭颱風侵襲,毀損倉庫存放區之淋膜紙成品及電子磅排風 扇等設備毀損之情形,及估算毀損物品之數量及金額,以作 為計算原告等保險公司理賠金額之依據。至於系爭租賃倉庫 之烤漆浪板牆壁因何造成毀損,事涉建築結構事項,非公證 公司之專業能力所能加以判斷,故雖然第三人傑信公證公司 於104 年10月7 日JKS-350542查勘報告第2 頁公證查勘說明 二、查勘情形記載,現場廠房A1倉滴水高度約6.5M,其毀損 烤漆浪板牆壁位滴水處下方銜接鄰棟廠房( B 倉)破洞約高 3.5M×寬0.7M,檢視破洞處外牆整面嚴重鏽蝕(含H 型鋼)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亦僅其就倉庫外牆毀損情形之描 述,並非造成倉庫毀損原因之專業鑑定意見,是尚難據此作 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末查,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 風侵襲,除造成訴外人新和紙工公司原紙潮濕之損害外,尚 造成遠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有德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大同 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廠、台灣羅門哈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民雄廠等廠商財物之毀損等情,有經濟部工業局民雄( 兼頭橋)工業區服務中心106 年10月24日雄服總字第106701 2082號函及所附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105 年9 月27 日之廠商及公共設施受損情形資料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11-316 頁)。並非僅有被告出租之系爭倉庫單獨受 到損壞,足證被告所辯上開二次颱風均屬不可抗力,而無可 歸責之事由,尚非不可採。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倉庫受蘇迪勒、梅姬颱風侵襲而受損, 致訴外人新和紙工公司、台灣喬治亞公司淋膜紙成品及電子 磅排風扇等設備毀損,屬不可抗力事件,無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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