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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玖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玟文 訴訟代理人 李宗文 被   告 承漢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5年12月至1月間陸續向原 告訂購塑膠粒等貨品,原告業於105年11月7日、105年11月 29日、106年1月12日、106年2月10日出貨並將上貨物交付至 被告公司經其驗收無訛,此有出貨單4紙可稽,上揭貨款價 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595,995元,此有被告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可稽。詎,被告除給付部分貨款外,餘款l,550,750 元則均拒未給付,其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並均退票而 未獲付款,迭經追索亦未獲受償。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750元,及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出貨單4紙、統一發票4紙 、被告所開立之支票3紙、退票理由單3紙為證(本院106 年司促字第4073號卷第13-25頁、本院卷第57-77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 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 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 原告之主張,據此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而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 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支付命令狀繕 本係於106年6月2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 稽(本院106年司促字第4073號卷第43頁)。從而,原告 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0,75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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