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玖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玟文
訴訟代理人 李宗文
被 告 承漢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宇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5年12月至1月間陸續向原
告訂購塑膠粒等貨品,原告業於105年11月7日、105年11月
29日、106年1月12日、106年2月10日出貨並將上貨物交付至
被告公司經其驗收
無訛,此有出貨單4紙
可稽,
上揭貨款價
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595,995元,此有被告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可稽。
詎,被告除給付部分貨款外,餘款l,550,750
元則均拒未給付,其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並均
退票而
未獲付款,
迭經追索亦未獲受償。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750元,及自
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已提出出貨單4紙、統一發票4紙
、被告所開立之支票3紙、退票理由單3紙為證(本院106
年司促字第4073號卷第13-25頁、本院卷第57-77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
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
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
原告之主張,據此
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
民法第345條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而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
逾上開規定之範圍,
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支付命令狀繕
本係於106年6月2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
附卷可
稽(本院106年司促字第4073號卷第43頁)。從而,原告
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0,75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
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