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詠慶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慶坤
訴訟代理人 謝宏緯
被 告 正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沛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
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捌佰參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至3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
貨物數批,1 月份尚欠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51 萬4, 622
元、2 月份貨款為16萬2,601 元、3 月份貨款為5,607 元貨
款,共168 萬2,830 元。
嗣請款日屆至經原告向被告請求支
付貨款,被告則支付支票4 紙作為支付部分貨款之用。然被
告之支票存款帳戶已因存款不足經通報為拒絕往來,至今尚
未解除,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卻已避匿他處拒不出面
,致原告之存證信函均因「不在」而無法順利送達,並寄存
於郵局招領而遭退件,令原告受損甚鉅。為此,爰依
兩造間
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8 萬2,830 元。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8 萬2,83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
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請款單、發票
、出貨單、支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證信函及
正豐營造有限公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而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是依
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
,應予准許。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為給付之貨
款168 萬2,830 元,請求自
本件起訴狀送達(於106 年8 月
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000 年0 月00日生效)之翌日即10
6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亦
於法有據。
㈢、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為如其聲明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