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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詠慶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坤 訴訟代理人 謝宏緯 被   告 正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沛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捌佰參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至3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 貨物數批,1 月份尚欠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51 萬4, 622 元、2 月份貨款為16萬2,601 元、3 月份貨款為5,607 元貨 款,共168 萬2,830 元。嗣請款日屆至經原告向被告請求支 付貨款,被告則支付支票4 紙作為支付部分貨款之用。然被 告之支票存款帳戶已因存款不足經通報為拒絕往來,至今尚 未解除,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卻已避匿他處拒不出面 ,致原告之存證信函均因「不在」而無法順利送達,並寄存 於郵局招領而遭退件,令原告受損甚鉅。為此,爰依兩造間 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8 萬2,830 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8 萬2,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 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請款單、發票 、出貨單、支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證信函及 正豐營造有限公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而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 ,應予准許。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為給付之貨 款168 萬2,830 元,請求自本件起訴狀送達(於106 年8 月 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000 年0 月00日生效)之翌日即10 6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亦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為如其聲明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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