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陳俊武即泳泰五金行
訴訟
代理人 葉信義
被 告 崧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9月8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價金新台幣(下同)60萬9575元整;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檐。
貳、陳述:
一、緣被告因公司周轉不靈,前於民國105年9 月份起至106年度
分別向原告購買水電工程相關材料乙批總計新台幣(下同)
約近100 萬元;
經查餘證,僅有被告簽發予原告,分別開立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支票計三紙(票號0000000 票額17萬
5248元、票號0000000票額19萬8425元及票號0000000票額23
萬5902元)總計60萬9575元作為支付款價金。豈料,被告因
銀行存款不足,遭拒無法領取,
惟被告
迄今仍尚未清償貨款
,為保障原告權益,特發
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能本諸商業
誠信
原則,協調償還,惟其仍置若罔聞未果。
二、承上陳述事實,原告於無助下,方特檢具相關事證依法提起
本訴,請
鈞院依法判決。
參、證據:提出被告崧園營造有限公司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朴子
分行之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及太保郵局存證號碼000033號存證
信函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崧園營造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
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崧園營造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票據法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
支付。」;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
二、經查,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崧園
營造有限公司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支票三紙暨退票
理由單等資料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又查,被告
崧園營造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此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註:其中一份通知於106年8月14日轉寄
朴子祥和郵局6 號信箱之地址,由煜能企業有限公司代為收
受,經查煜能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順仁
乃為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陳芳琴之配偶,即由同居人代為收受,屬民事訴訟法
第137 條規定之補充送達;另一份通知於106年8月16日寄存
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芳琴戶籍地址所轄之朴子派出所,
屬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之寄存送達,均屬合法送達);
惟查,被告崧園營造有限公司於106 年9月8日言詞辯論時未
到庭,而且對於原告之上揭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
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因此,本件應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票據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簽發之三紙支票金額合計
609,575元(計算式:175,248元+198,425元+235,902元=
609,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
於法有據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