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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陳俊武即泳泰五金行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被   告 崧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9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價金新台幣(下同)60萬9575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檐。 貳、陳述: 一、緣被告因公司周轉不靈,前於民國105年9 月份起至106年度 分別向原告購買水電工程相關材料乙批總計新台幣(下同) 約近100 萬元;經查餘證,僅有被告簽發予原告,分別開立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支票計三紙(票號0000000 票額17萬 5248元、票號0000000票額19萬8425元及票號0000000票額23 萬5902元)總計60萬9575元作為支付款價金。豈料,被告因 銀行存款不足,遭拒無法領取,惟被告迄今仍尚未清償貨款 ,為保障原告權益,特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能本諸商業誠信 原則,協調償還,惟其仍置若罔聞未果。 二、承上陳述事實,原告於無助下,方特檢具相關事證依法提起 本訴,請鈞院依法判決。 參、證據:提出被告崧園營造有限公司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朴子 分行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太保郵局存證號碼000033號存證 信函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崧園營造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崧園營造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票據法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崧園 營造有限公司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支票三紙暨退票 理由單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又查,被告 崧園營造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此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註:其中一份通知於106年8月14日轉寄 朴子祥和郵局6 號信箱之地址,由煜能企業有限公司代為收 受,經查煜能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順仁乃為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陳芳琴之配偶,即由同居人代為收受,屬民事訴訟法 第137 條規定之補充送達;另一份通知於106年8月16日寄存 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芳琴戶籍地址所轄之朴子派出所, 屬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之寄存送達,均屬合法送達); 惟查,被告崧園營造有限公司於106 年9月8日言詞辯論時未 到庭,而且對於原告之上揭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 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因此,本件應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票據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簽發之三紙支票金額合計 609,575元(計算式:175,248元+198,425元+235,902元= 609,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於法有據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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