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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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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馬福平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被   告 林賢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因購買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道○段○○○號13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 年三月間委請「伊格設計裝潢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明 德)進行裝潢。被告因手頭上並無足夠支付裝潢費用之存 款,故而開口向原告商借,原告於100年3月16日提領新台 幣(下同)11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並陸續於100年6月10日 再提領6萬元現金及100年6月20日以第三人馬福榮所開立 之票面金額49萬元支票交由被告,被告再交付予訴外人賴 明德,由賴明德兌現,以支付裝潢費用。原告於106年6月 10日以存證信函函催被告還款,然被告均否認借款,爰依 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 (二)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女吳函芳與被告於100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已 論及婚嫁。被告為職業軍人,係空軍飛行員,長年居住於 部隊而無購屋之需求,惟為將來婚姻之準備,故購系爭房 屋作為將來結婚之居所。因吳函芳擬於結婚前即居住於上 開房屋,原告即表示可出資裝潢該屋,以便其女吳函芳提 早入住,並以之作為其女吳函芳之嫁妝,故由吳函芳與建 設公司配合之裝潢公司洽談裝潢事宜,並委託該裝潢公司 負責裝潢工程,而裝潢費用則均由原告支付。待系爭房屋 裝潢完成後,吳函芳隨即入住該房屋,被告亦與吳函芳於 同年12月24日結婚。吳函芳及與被告婚後居住該處,惟, 因被告常年於部隊服役,故鮮少居住系爭房屋內。嗣於 106年間,被告與吳函芳因故協議離婚,離婚時吳函芳均 未提及原告本件請求系爭裝潢費之事宜。被告否認兩造間 就系爭裝潢費成立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兩造間並無消費借 關係存在。又原告支付該裝潢款項應係贈與其女吳函芳之 嫁妝,自不得要求被告返還。 (二)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號與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於100 年間之交易明細資料,並無支付系爭裝潢費之紀錄,足見 原告主張系爭裝潢費由被告以匯款方式支付,並非真實。 且依上開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益徵被告有高額穩定之薪 資收入。縱使系爭裝潢費係由被告支付,被告以自己之金 錢支付即可,毋庸向原告借款,故原告主張系爭裝潢費係 被告向其借款等語,不合常理,不足採信。 (三)被告之父任職於臺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母親任職於 國軍新北財務組,雙親薪資收入穩定,且於100年間之銀 行存款均有百萬餘元,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良好。故縱被告 欲支付裝潢費用,依常理亦應向其雙親週轉資金,毋庸向 吳函芳之母借款,益證原告主張系爭裝潢費係由被告向其 借款並非真實。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0年間,購買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道○ 段○○○號13樓之3之房屋。 2、上開房屋之潢費用共66萬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有無向原告借貸66萬元之合意? 2、原告有無交付66萬元予被告?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有無向原告借貸66萬元之合意?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按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是原 告既主張借予被告66萬元,自應就兩造有借貸之合意及有 交付66萬元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因手頭上並無足夠支付裝潢費用之存款, 故而開口向原告商借」云云(本院卷第15頁)。然證人吳 函芳證稱:「系爭房屋貸款是被告申請的,頭期款我跟原 告都有出一部分,簽約的訂金是我出的。頭期款被告並沒 有出。貸款是被告申請的,由被告支付,房屋的買受名義 人是被告。原先預計是我們二個人要買的(後改稱:我們 二個都很喜歡那個房子,所以我也願意出那個錢)。當時 還不夠70萬元,是裝潢公司的報價。我當時在銀行要自己 去辦貸款,因為被告不願意去辦信貸,要我去辦信貸,我 就去銀行想問問看我信貸能貸多少。我在銀行時原告有打 電話給我,原告問我還要多少錢,我跟原告說還要裝潢費 用70萬元,原告就說他可以借被告,叫我不要辦信貸」等 語(本院卷第142、143頁)。從證人吳函芳之證述可知: 「1、被告自始即不願借貸辦理裝潢或有打算向原告借錢 裝潢之事。2、吳函芳在銀辦理貸款時,係原告主動打電 話予吳函芳,原告始得知尚缺裝潢費用70萬元,原告始表 示可出借」。此與原告主張係被告開口向其借錢,及原告 表示是「證人打電話給我的,她說:我們房子要裝潢要錢 ,大概還要66萬元」(本院卷第146頁)等情不符。 3、縱使原告當時係出借66萬元之意,然此對話者為原告與吳 函芳,並非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難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 意。雖吳函芳又證稱:「是我代替被告跟原告談的」(本 院卷第141頁)。然而被告自始無借貸辦理裝潢或有打算 向原告借錢裝潢之事,則何來被告授權吳函芳與原告洽談 借款之事。再者,吳函芳與被告原係共買系爭房屋,則其 與原告對話表示不足裝潢費用時,身為母親之原告表示可 先墊支,依常理難以於對話之當下即表示係借貸之意,且 難以於瞬間轉換成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故吳函芳證稱: 「是我代替被告跟原告談的」,顯然不實。 4、系爭房屋之裝潢事宜係由吳函芳與伊格公司以電子郵件聯 繫,此有電子郵件記錄可證(本院卷第155-169頁),再 依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於 100年間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83-117頁),亦無匯 款支付裝潢費用之登載。是難認被告有因系爭房屋之裝潢 而向他人借錢。 5、據上所述,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66萬元之合意。 (二)原告有無交付66萬元予被告? 1、證人吳函芳證稱:「被告總共應該有拿了3、4次,總額原 告說是66萬元。49萬元是開支票,是原告在台中市○○路 ○○○號親手交給被告的,我不在場,我在上班。11萬元的 現金也是交給原告的。原告交付款項給被告時,我都不在 場,是聽原告跟我說的,我並沒有看到原告交付款項」等 語(本院卷第142、143頁)。是證人吳函芳並未親自見聞 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吳函芳上開證述乃係傳聞證據,不 得作為原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證。另原告陳稱:「支 票是我親手交給被告的,是我住家台中市○○路○○○巷○○ 號6樓之2的大樓樓下,我交給被告的」。此亦與證人吳函 芳上開證述支票係在「台中市○○路○○○號」交給被告等 情不符。足認原告與證人吳函芳之陳述矛盾,而不可採。 據上所述,無法據此認原告有交付66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原告原主張49萬元之支票係交付予被告,然經被告提出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於100年間之 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83-117頁),並無49萬元之支票 存款後,原告又改稱「支票是交給被告,被告是交給賴明 德,由賴明德去兌現」,是其前後陳述不一,故無法證明 原告交付66萬元予被告。 (三)據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66萬元之合意,亦無法證明原 告有交付66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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