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馬福平
訴訟
代理人 張繼圃
律師
被 告 林賢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因購買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道○段○○○號13樓之3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於同
年三月間委請「伊格設計裝潢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明
德)進行裝潢。被告因手頭上並無足夠支付裝潢費用之存
款,故而開口向原告商借,原告於100年3月16日提領新台
幣(下同)11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並陸續於100年6月10日
再提領6萬元現金及100年6月20日以
第三人馬福榮所開立
之票面金額49萬元支票交由被告,被告再交付予訴外人賴
明德,由賴明德兌現,以支付裝潢費用。原告於106年6月
10日以
存證信函函催被告還款,然被告均否認借款,
爰依
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
(二)
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女吳函芳與被告於100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已
論及婚嫁。被告為職業軍人,係空軍飛行員,長年居住於
部隊而無購屋之需求,
惟為將來婚姻之準備,故購系爭房
屋作為將來結婚之
居所。因吳函芳擬於結婚前即居住於
上
開房屋,原告即表示可出資裝潢該屋,以便其女吳函芳提
早入住,並以之作為其女吳函芳之嫁妝,故由吳函芳與建
設公司配合之裝潢公司洽談裝潢事宜,並委託該裝潢公司
負責裝潢工程,而裝潢費用則均由原告支付。待系爭房屋
裝潢完成後,吳函芳隨即入住該房屋,被告亦與吳函芳於
同年12月24日結婚。吳函芳及與被告婚後居住該處,惟,
因被告常年於部隊服役,故鮮少居住系爭房屋內。
嗣於
106年間,被告與吳函芳因故協議
離婚,離婚時吳函芳均
未提及原告
本件請求系爭裝潢費之事宜。被告否認
兩造間
就系爭裝潢費成立消費借貸意思
合致,兩造間並無消費借
關係存在。又原告支付該裝潢款項應係
贈與其女吳函芳之
嫁妝,自不得要求被告返還。
(二)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號與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於100
年間之交易明細資料,並無支付系爭裝潢費之紀錄,足見
原告主張系爭裝潢費由被告以匯款方式支付,並
非真實。
且依上開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
益徵被告有高額穩定之薪
資收入。縱使系爭裝潢費係由被告支付,被告以自己之金
錢支付即可,毋庸向原告借款,故原告主張系爭裝潢費係
被告向其借款等語,不合常理,
不足採信。
(三)被告之父任職於臺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母親任職於
國軍新北財務組,雙親薪資收入穩定,且於100年間之銀
行存款均有百萬餘元,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良好。故縱被告
欲支付裝潢費用,依常理亦應向其雙親週轉資金,毋庸向
吳函芳之母借款,益證原告主張系爭裝潢費係由被告向其
借款並非真實。
(四)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0年間,購買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道○
段○○○號13樓之3之房屋。
2、上開房屋之潢費用共66萬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有無向原告借貸66萬元之
合意?
2、原告有無交付66萬元予被告?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有無向原告借貸66萬元之合意?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按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
裁判)。是原
告既主張借予被告66萬元,自應就兩造有借貸之合意及有
交付66萬元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因手頭上並無足夠支付裝潢費用之存款,
故而開口向原告商借」
云云(本院卷第15頁)。然證人吳
函芳證稱:「系爭房屋貸款是被告申請的,頭期款我跟原
告都有出一部分,簽約的訂金是我出的。頭期款被告並沒
有出。貸款是被告申請的,由被告支付,房屋的買受名義
人是被告。原先預計是我們二個人要買的(後改稱:我們
二個都很喜歡那個房子,所以我也願意出那個錢)。當時
還不夠70萬元,是裝潢公司的報價。我當時在銀行要自己
去辦貸款,因為被告不願意去辦信貸,要我去辦信貸,我
就去銀行想問問看我信貸能貸多少。我在銀行時原告有打
電話給我,原告問我還要多少錢,我跟原告說還要裝潢費
用70萬元,原告就說他可以借被告,叫我不要辦信貸」等
語(本院卷第142、143頁)。從證人吳函芳之證述可知:
「1、被告自始即不願借貸辦理裝潢或有打算向原告借錢
裝潢之事。2、吳函芳在銀辦理貸款時,係原告主動打電
話予吳函芳,原告始得知尚缺裝潢費用70萬元,原告始表
示可出借」。此與原告主張係被告開口向其借錢,及原告
表示是「證人打電話給我的,她說:我們房子要裝潢要錢
,大概還要66萬元」(本院卷第146頁)
等情不符。
3、縱使原告當時係出借66萬元之意,然此對話者為原告與吳
函芳,並非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
難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
意。雖吳函芳又證稱:「是我代替被告跟原告談的」(本
院卷第141頁)。然而被告自始無借貸辦理裝潢或有打算
向原告借錢裝潢之事,則何來被告授權吳函芳與原告洽談
借款之事。再者,吳函芳與被告原係共買系爭房屋,則其
與原告對話表示不足裝潢費用時,身為母親之原告表示可
先墊支,依常理難以於對話之當下即表示係借貸之意,且
難以於瞬間轉換成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故吳函芳證稱:
「是我代替被告跟原告談的」,顯然不實。
4、系爭房屋之裝潢事宜係由吳函芳與伊格公司以電子郵件聯
繫,此有電子郵件
記錄可證(本院卷第155-169頁),再
依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於
100年間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83-117頁),亦無匯
款支付裝潢費用之登載。是難認被告有因系爭房屋之裝潢
而向他人借錢。
5、據上所述,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66萬元之合意。
(二)原告有無交付66萬元予被告?
1、證人吳函芳證稱:「被告總共應該有拿了3、4次,總額原
告說是66萬元。49萬元是開支票,是原告在台中市○○路
○○○號親手交給被告的,我不在場,我在上班。11萬元的
現金也是交給原告的。原告交付款項給被告時,我都不在
場,是聽原告跟我說的,我並沒有看到原告交付款項」等
語(本院卷第142、143頁)。是證人吳函芳並未親自見聞
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吳函芳上開證述
乃係
傳聞證據,不
得作為原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證。另原告陳稱:「支
票是我親手交給被告的,是我住家台中市○○路○○○巷○○
號6樓之2的大樓樓下,我交給被告的」。此亦與證人吳函
芳上開證述支票係在「台中市○○路○○○號」交給被告等
情不符。足認原告與證人吳函芳之陳述矛盾,而不可採。
據上所述,無法據此認原告有交付66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原告原主張49萬元之支票係交付予被告,然經被告提出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於100年間之
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83-117頁),並無49萬元之支票
存款後,原告又改稱「支票是交給被告,被告是交給賴明
德,由賴明德去兌現」,是其前後陳述不一,故無法證明
原告交付66萬元予被告。
(三)據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66萬元之合意,亦無法證明原
告有交付66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