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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謝宏緯 被   告 正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沛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急需周轉向原告調借現金,原告則於 民國105年8月11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指定 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然經原告向被告催告還款 ,被告仍藉言推諉,緊接即傳出財務危機,進而避匿無蹤, 被告屆清償期限卻未依約清償。且被告在外累積諸多債務, 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已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至今尚 未解除,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亦無法順利送達,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 、原告願供檐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匯款單、存證信函、被告 公司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原告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 第17-20、49-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 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前開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 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 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9月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收受, 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所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之起,經10日而生 效力。且參之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 「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 起算」。而如前所述,被告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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