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謝宏緯
被 告 正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沛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急需周轉向原告調借現金,原告則於
民國105年8月11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指定
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然經原告向被告催告還款
,被告仍藉言推諉,緊接即傳出財務危機,進而避匿無蹤,
被告屆清償期限卻未依約清償。且被告在外累積諸多債務,
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已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至今尚
未解除,原告寄發之
存證信函亦無法順利送達,爰依消費借
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
、原告願供檐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已提出匯款單、存證信函、被告
公司登記表、被告
戶籍謄本、原告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
第17-20、49-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
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
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前開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
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
自無不合。又原告
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9月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收受,
有送達回證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所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之起,經10日而生
效力。且參之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
「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
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
起算」。而如前所述,被告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
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