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江信毅
訴訟
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德旺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齎贍
被 告 佳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凌
訴訟代理人 張藝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德旺興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零柒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九月十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德旺興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德旺興開發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
實施前,為原告提供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零柒拾陸元為
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主張: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
107 年7 月12日以民事更正聲明
暨準備狀將此部分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6,0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9
-451頁),依
前揭說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佳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宥公司)於民國(下同
)103 年間
承攬被告德旺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德旺興公司
)之新港德旺商旅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而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則位於被告佳宥公司施工地點之鄰屋。
詎因系爭工程施工
不愖,導致系爭房屋之牆壁及地板發生嚴重龜裂,店鋪及客
廳位置亦發生局部掏空下陷,經原告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始知悉
上開損害
乃因系爭工程開挖施工時,在樓板
下陷處之下方土壤有局部塌陷或掏空,而於土壤回填時未能
將該處壓實或補滿,時間一久造成樓板無支撐懸空,始致多
處地坪發生龜裂或沉陷,原告遂於106 年5 月3 日以新港郵
局000016號
存證信函將上情告知被告德旺興公司,並要求修
復,然未獲置理。據被告佳宥公司之工程結算明細項次第2
項「左側擋土措施」之項目觀之,可知系爭工程開挖前後之
施工處置係由被告佳宥公司公司負責,被告佳宥公司為系爭
工程保護措施之決定廠商,卻於施工時未依建築法第69條規
定,於土地開挖深1 公尺前,對系爭房屋之基地施以擋土等
相關防護措施,
顯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
,是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佳宥公司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德興旺公司疏未注意被告佳宥公司決定土方開挖廠商之
處置有無依相關規定,以避免造成鄰房毀損為
適當有效之安
全防護措施,致原告因被告佳宥公司土方開挖之施工處置不
當而受有損害,依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
,應認被告德興旺公司有定作上之過失,是被告德興旺公司
依民法第189 條但書、第28條規定,亦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並依185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佳宥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6,07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上
開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3.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德旺興開發有限公司則以:
㈠、被告德旺興公司於興建系爭工程時,皆尊重承包商即被告佳
宥公司專業之施工,於施工
期間並皆有以鋼板保護鄰房地基
,且亦有先灌漿地基底層,再輔以鐵筋固定鋼板,以確保鋼
板不會倒塌,並避免鄰房地基流失,才開始施作系爭工程,
且於施工過程皆有委由承包商投保鄰房保險、申請建築基地
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等,可見被告德旺興已善盡監督之責。
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僅係地板龜裂,其受損程度並未影響
房屋安全結構,地板隆起裂痕較大之處得以將裝修表層打除
後,加強龜裂處修補即可修復,原告捨此不為,執意將木作
、玻璃櫃等未受損壞之傢俱全數拆除重新施作,實
非其所能
接受。且考量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逾60年之老屋,並有違法
增建及舊有裂痕,亦應提列折舊,是就原告主張修復之各項
費用有如下意見:
1.明細表第一項「假設工程及拆除」費用97,967.66 元部分:
據明細表
所載,爭房屋1 樓店鋪及客廳拆除之面積分別為33
.25 及17.31 平方公尺,幾乎已全部拆除,
惟原告所受損害
遠小於上開所指面積;另木作拆除費用40,393元,及一樓電
動玻璃門拆除費用6,000 元等,均非原告受損範圍,應無施
工理由。
2.明細表第二項「土石及基礎工程」、第三項「鋼筋混凝土工
程」、第4 項「泥作工程」部分:此部分工程就系爭房屋一
樓店鋪及客廳之面積均分別以33.25 、17.31 平方公尺計之
,惟原告所受損害小於上開所指面積,參考
兩造協商時之泥
作廠商提供之建議,認就此部分僅需做部分補強,縫痕不大
的地方以CDPS混凝土滲透結晶防水材料補強即可。
3.明細表第五項「木作工程」費用116,572 元部分:木作工程
所指各項傢俱原告皆未實際受損,且該等傢俱業有折舊問題
,然此部分修復費用竟佔工程總費用341,618 元之3 分之1
,費用甚鉅,且無必要,縱認有施作必要,亦應計算折舊。
4.總表第三項「其他(6%)」20,497.09 元、第四項「利潤、
稅捐及管理費(15% )」56,879.42 元部分:本件係損害賠
償事件,非交易買賣,且兩造就施工方式與損害面積之認知
有歧異,故此部分費用不應列入計算。
㈡、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佳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係因
工程開挖所致,惟系爭工程開挖及回填工項係由被告德旺興
公司另行發包施作,且被告佳宥公司亦未對開挖業主提出施
工內容及方法之建議,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佳宥公司
無涉
。再者,臨近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開挖深度只有145 公分,
未達建築法所規定開挖超過1.5 公尺應施作擋土牆之規定,
故原告請求被告佳宥公司賠償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德旺興公司所興建之系爭工程,因開
挖不慎導致緊鄰之系爭房屋之牆壁及地板發生嚴重龜裂,店
舖及客廳下方土壤發生局部塌陷或掏空之現象,違反建築法
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第62條、第150 條關於保護臨地建築
物安全之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佳宥公司承攬系爭
工程,負責開挖前後之施工處置,卻違反對系爭房屋之基地
施以擋土等相關防護措施之義務,導致系爭房屋地基塌陷或
傾斜,自應與被告德旺興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被告德旺
興公司
抗辯稱施工期間皆有以鋼板保護鄰房地基,且亦有先
在地基底層灌漿,再以鋼筋固定鋼板,以避免鄰房地基流失
。被告佳宥公司則以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係因工程開挖所致
,惟系爭工程開挖及回填工項係由被告德旺興公司另行發包
施作,且被告佳宥公司亦未對開挖業主提出施工內容及方法
之建議,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佳宥公司無涉等語置辯。
㈡、
經查,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曾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其結論認為研判造成系爭房屋在室內產生不同程度之
損壞情形,為鄰房門牌43-1號房屋(指系爭工程)施工所造
成。其於工程開挖施工時,在樓地板下陷處之下方土壤有局
部塌陷或掏空情形,且鄰房基礎結構完成後其土壤回填時未
能在該處壓實或補滿,時間一久土壤壓密沉陷造成樓板無法
支撐懸空,致使多處地坪發生裂縫或沉陷;至於3 樓有地磚
剝落或拱起之情形,研判為工程施工震動所造成,其損害程
度僅為表面損害並未損及結構體
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書乙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 頁)。被告
抗辯稱係因地震或系爭房屋屋齡老舊且多次增建所造成,但
未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
不足採信。故系爭房屋之損害情形確
係因被告德旺興公司之系爭工程地基開挖施工不慎所造成,
可
堪認定。
㈢、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次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
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
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第69條定有明文。又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規定,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
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
、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
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同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 條規定,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
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
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以上
建築法規之規定,均係以保護鄰接建築物之安全,維持社會
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均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被告德旺興公司未遵守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於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造成原告系爭房屋之損害,合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民法第189 條規定:「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
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
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
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
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又定作人定作高層建築
物時,該工程之挖土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
皆知之事。從
而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
,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
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4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德旺興公司於興建系爭工程
時,對於該工程地基之開挖有可能動搖損壞鄰地房屋乙事理
當知之甚詳,其疏未注意施工期間,承攬開挖地基工程之廠
商,有無依上開建築法規之相關規定為避免造成鄰房損害而
為適當有效之安全防護措施,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產生
地基塌陷或裂縫,自應認其有定作上之過失,而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佳宥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未依上開建築
法規之規定開挖地基,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損害,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云云。然查,被告佳宥公司雖然係承攬系爭工程
之承包商,但其中有關基礎土方開挖及回填工程,係由被告
德旺興公司自行委由其他廠商負責,此有被告佳宥公司工程
結算明細表乙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187 頁)。可見
基礎土方之開挖與回填工程,並非由被告佳宥公司所承攬,
則本件系爭房屋因地基開挖造成之損害,自不應由被告佳宥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雖被告佳宥公司另有承攬左側擋土措
施(以鋼鈑緊貼鄰墻灌漿)之項目,但
觀諸被告德旺興公司
提出之地基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99-105頁)顯示,該所謂
左側擋土措施係指在地基開挖完成後,基底灌漿前,以鋼鈑
緊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地基,以利灌漿作業之進行(見本
院卷第99-105頁)。可見被告佳宥公司承攬之左側擋土措施
係在地基開挖之後,回填土方之前。與本件造成原告房屋損
害之原因為地基開挖與回填不當均無關聯。故被告佳宥公司
抗辯系爭工程開挖及回填工項係由被告德旺興公司另行發包
施作,且被告佳宥公司亦未對開挖業主提出施工內容及方法
之建議,伊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可採取。
㈥、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
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受
之損害,經本院再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修復費用
予以
補充鑑定,其各項修復費用合計為436,076 元(詳如附件損
害修復及補償估算費用總表及明細表)。被告德旺興公司雖
抗辯原告一樓店舖、客廳地坪所受均係小面積損害,僅須該
部分修復即可,無須店舖、客廳地坪整個修復,且各項家具
櫥櫃實際上並未受損,不需重新施作,如需重作,亦應考量
折舊問題云云。然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客廳、店鋪,有
多處地坪發生裂縫或沉陷,其原因為系爭工程開挖施工時,
在樓地板下陷處之下方土壤有局部塌陷或掏空情形,且鄰房
基礎結構完成後其土壤回填時未能在該處壓實或補滿所造成
,故如欲修復,即必須將客廳、店鋪之地板全面挖開,重新
澆置混凝土板,始能達到修復之目的。如僅局部就塌陷部分
修復,無法有效改善地板塌陷之情形。又系爭房屋之客廳、
店鋪原本即有固定之玻璃櫃、壁櫥、木櫃與踢腳板,今將客
廳、店鋪之地板全面挖開重新澆置混凝土板,則原有固定在
地板上之玻璃櫃、壁櫥、木櫃與踢腳板勢必也須拆除,待地
板修復完成後重新製作玻璃櫃、壁櫥、木櫃與踢腳板等木作
家具,故修復費用包括玻璃櫃、壁櫥、木櫃與踢腳板之拆除
及重作費用,均為必要之費用。另外,上開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補充鑑定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損害修復及補償估算費用總
表及明細表所載項次三、其他(6%)20,497.09 元;四、利
潤、稅捐及管理費(15% )56,879.42 元兩項費用,為一般
工程發包實務上估價所需計算之
必要費用,被告德旺興公司
抗辯不應將之列入計算云云,亦不足採。
㈦、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德旺
興公司給付436,0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另請求被告佳宥公司為同數額之給付部分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㈧、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
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㈨、又本件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