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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寄託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0號 原   告 邱玲玲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黃秋慧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間就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款項具有消費寄 託契約,此有被告所書立之保管條據為憑。細繹該條據, 兩造間並未約定該400萬元返還之期限,寄託人即原告即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受寄人即被告自負 有返還消費寄託物之義務。且依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 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準此,原告委請陳明賢律師於106 年7月5日寄發歸仁郵局第16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 告返還400萬元,該存證信函同年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從 催告返還之日起,迄至原告起訴止,已逾1個月以上之期 間,即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又本件消滅時效依最高法院 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亦從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開始 進行,故被告抗辯本件消滅時效已完成,顯有誤解。綜上 ,被告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 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自屬有據。 (二)保管條已載明:「本人黃秋慧于民國八十六年拾壹月拾肆 日保管邱玲玲女士新台幣肆佰萬元整特立此據以為憑證。 立據人黃秋慧」。被告既承認保管條為為其親簽,則該保 管條據已證明被告於86年11月14日有保管400萬元。被告 否認有收到400萬元,顯不可採。況於台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重訴字第349號黃秋慧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 原告為證明被告係無資力之人,並無錢出資,故提出系爭 保管條為證,對該保管條,被告於另案106年6月27日之準 備書㈡狀謂:「關於保管條,由邱玲玲先交付400萬元予 原告(黃秋慧)」,故被告於86年11月14日有收到原告交 付之400萬元自明。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既主張於86年11月14日將寄託之金錢交由被告保管, 且為未定返還期限之寄託等語。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規定 ,原告自86年11月15日起即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且無任 何法律上障礙。原告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86年 11月15日起算,並於101年11月15日完成,且應於該日之 前向被告行使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06年間始寄發存證信 函、106年7月13日始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係於時 效完成後之請求,被告爰引用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 效抗辯。 (二)被告未承認於86年間收受原告交付之400萬元,原告斷章 取義,仍不解免其應負之舉證責任: 1、原告於另案係以「…邱玲玲先夫因健康欠佳,其經營的兩 家公司(勝利及來和)又未做安排,致爆經營及財產之爭 ,有原告87年1月5日代書寫協議書及見證人之事(詳被證 三)。邱玲玲不爭財產選擇離開勝利及來和之職務,計畫 結束自己名下的勝和公司,必要另設立盛豐興農業公司繼 續營運,惟邱玲玲在勝利、來和是常務董事,負有行長期 融資連帶保證責任,以及執行股東競業條款約束,加上邱 玲玲四個子女幼小,諸多考量邱玲玲不便高調出名當盛豐 興公司之負責人或大股東,所以只出資金…」,原告於該 案件中係以保管條據作為其出資盛豐興公司之證明,今原 告以同一份保管條據主張其將400萬元寄託予被告,已兩 相矛盾。 2、被告固就保管條據於另案表示「保管條據係因邱玲玲向原 告稱有資金需求(詳細金額已不復記憶),而原告開票給 被告之後,由邱玲玲先交付400萬元予原告,作為原告出 借資金之擔保,且係發生盛豐興公司成立之前,與本件無 關」等語,係主張由被告交付票據予原告;再由原告交付 400萬元予被告作為擔保,然被告並未交付票據予原告, 故被告亦未交付400萬元予被告作為擔保。況被告於該案 件中亦抗辯與該案之訴訟標的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無關,形 同就400萬元之始末未為實質答辯,僅係單純否認。果爾 ,原告斷章取義略以「『邱玲玲先交付400萬元予黃秋慧 』,故黃秋慧於86年11月14有收到邱玲玲交付之400萬元 自明」云云,顯與實情不符。 3、原告當時有4個幼小的子女,其為單親媽媽(原告雖稱陳 圳為其夫婿,但兩造從未有婚姻關係,更無結婚之登記) ,除須籌措部分資金與被告共同出資盛豐興公司,亦提供 擔保、擔任連帶保證人。若依原告所述,其將400萬元寄 託於被告處,怎麼可能在需錢恐急之時,不動用此筆資金 ?且寄託後,直至原告偽造被告之簽名將被告名下盛豐興 公司之出資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被告提出訴訟,原 告始提出保管條主張為其出資,甚至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係 消費寄託,亦可證原告所述已交付400萬元、兩造成立寄 託關係云云,洵無足採。 (三)原告所舉決議,係針對消費借貸,本件並無適用餘地,且 寄託物返還本無庸定期催告,復參酌立法意旨及整體法條 解釋之意旨,催告並非準用之範圍至明: 1、原告略以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紀錄作為本件 寄託物返還之消滅時效起算依據云云。惟查,最高法院99 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紀錄係針對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 借貸,本件係返還寄託物,已無從逕予適用。且消費借貸 與寄託物就未定返還期限者,有不同規定,返還寄託物, 無庸定期催告,寄託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寄託人亦得隨時 請求返還。觀諸上開消費借貸與寄託物返還就未定返還期 限情形,有不同之規定,僅於消費借貸始需定期催告,則 返還寄託物時自無庸定期催告。 2、無論係立法意旨或寄託及消費借貸整體法條解釋之意旨, 消費借貸關於返還之規定,並不在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 之範圍至明: 查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雖有消費寄託準用消費借貸之 規定,然立法者已明示此部分準用係「寄託物之危險負擔 分配,始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則寄託物之返還本不在 準用之列。又民法第602條第2項對於「定有期限之消費寄 託」特別規定「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 滿前請求返還」等語,顯係配合修正寄託關於定有期限者 ,寄託人得隨時請求返還之規定,故特設明文。倘消費借 貸關於返還之規定也在消費寄託準用之列,貸與人於期限 屆至之前,本不可請求借用人返還,此為當然解釋之結果 ,消費寄託即無庸特別規定「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 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86年11月14日簽立保管條據。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有無收受原告之400萬元? 2、若原告有交付400萬元予被告,其法律關係適用之性質為 何? 3、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有無收受原告之400萬元? 1、被告於86年11月14日簽立保管條據內載:「本人黃秋慧于 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保管邱玲玲女士新台幣肆佰萬 ,特立此據以為憑證,立據人黃秋慧」,此有保管條據可 證(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607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73 頁)。而被告既承認保管條為為其親簽,則據此保管條據 內容可證被告於86年11月14日有保管400萬元,原告確有 交付400萬元予被告。 2、被告於另案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對訴外 人盛豐興農業有限公司(下稱盛豐公司)提起請求確認股 東權利存在等事件時,於106年6月27日之準備書㈡狀謂: 「關於保管條,係因邱玲玲先向原告(即本件被告)稱有 資金需求(詳金額已不復記憶),而原告(即本件被告) 開票給被告(指盛豐公司)之後,由邱玲玲先交付400萬 元予原告(即本件被告),作為原告(即本件被告)出借 資金之擔保..」,此有被告之書狀可證(本院卷第81、82 頁)。是該依書狀可證,被告已承原告有交付其400萬元 。益證原告確有交付400萬元予被告無誤。 3、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交付400萬元予被告無誤,被告辯稱 未收受原告之400萬元,並不可採。 (二)若原告有交付400萬元予被告,其法律關係適用之性質為 何? 1、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而依保管條據所載「由被 告保管原告之400萬元」,足認兩造間應成立金錢之寄託 契約。 2、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 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 之規定(民法第602條);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 費寄託(民法第603條)。兩造間成立金錢之寄託契約, 依上開法規,兩造間應準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3、88年4月21日修法前之民法第603條係規定「寄託物為金錢 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須返還同一數額。 受寄人依前項規定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 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前項情形,如寄託 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 於期限屆滿前請求償還」。其當時之立法理由為「謹按寄 託物為金錢時,當事人如無特別約定,應推定受寄人無返 還原物之義務。但須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以保護寄託人 之利益。又此種寄託性質,亦為消費寄託之一種,故受寄 人如依上述規定,僅須返還同一之數額者,則寄託物之利 益及危險,應自交付時起,移轉於受寄人。至寄託物如為 金錢,而寄託物之返還又定有期限者,此種期限,即為受 寄人應享之利益,非有不得已之事由,自不許寄託人於期 限屆滿前向受寄人請求償還。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嗣 於88年4月21日修正民法第603條為「寄託物為金錢時,推 定其為消費寄託」。其立法理由為「㈠、現行條文第一項 即為消費寄託之內容,關於消費寄託之意義,第六百零二 條第一項已有規定,為期簡明,爰將第一項修正為「推定 其為消費寄託」。㈡、寄託物為金錢時,既推定為消費寄 託,而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寄託之金錢時起,即準用 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則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 ,其利益與危險,當然移轉於受寄人,毋待規定,現行第 二項爰予刪除。㈢、現行第3項移列為第602條第2項。綜 上民法第603條修法前後比較,88年4月21日修法前之民法 第603條所規定之「..受寄人依前項規定僅須返還同一數 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 人」,乃法所明文。且88年4月21日修正之民法第603條第 2項「受寄人依前項規定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 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已刪除。其 立法理由亦謂「㈡、寄託物為金錢時,既推定為消費寄託 ,而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寄託之金錢時起,即準用關 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則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 其利益與危險,當然移轉於受寄人,毋待規定,現行第二 項爰予刪除」。據上所述,民法第603條規定之「寄託物 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 用消費借貸之規定,除寄託法規有特別規定外,應係全部 準用消費借貸,非僅限於「..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 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始有準用於消費借貸,其餘於 消費借貸並無準用。是被告辯稱「危險負擔始有準用於消 費借貸」云云,並不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查,保管條據並未訂有返還400萬元之期限,兩造間 亦無主張該400萬元之寄託訂有返還期限。足證系爭400萬 元之金錢寄託契約,並無訂有返還期限,則其準用消費借 貸後,貸與人即原告得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定1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是貸與人即原告應訂期催 告始有返還請求權。又原告於106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請 被告於106年7月12日前返還400萬元,並經被告於106年7 月6日收受,此有存證信函、收回執可證(本院106年度司 促字第卷5607號卷第9-15頁)。是被告經原告訂於106年7 月12日返還期日前而未返還時,原告始得對被告為返還請 求權。 2、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 起算(民法第128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 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 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 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 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 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 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 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 經原告訂於106年7月12日前返還而未返還時,原告對被告 始有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應自106年7月13日起算, 則迄原告於106年7月14日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 促字第5607號卷第7頁),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時,並 未逾15年之時效。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 ,自不可採。則原告本於消費寄託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 ,自無不可。 3、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項);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106年9月27日之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 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106年9 月27日送達予被告收受,以上有書狀可稽(本院卷第47頁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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