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   告 孔方正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東洋休閒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洋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九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 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東洋休閒觀光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係從事大型度假村、高爾夫球場及飯店之經營,依 被告公司網頁之內容,其食宿均屬高價,復該公司尚訴求 以提供最優質之國際休閒生活品味為目標,原告父母孔英 彥及吳惠兒信其營業信譽,於加入系爭俱樂部前,即依被 告要求繳納新台幣(下同)750,000元之入會費及1,750,0 00元之保證金,茲有被告開立之暫收款單二紙及會員資格 證明書可憑。依系爭契約書第 9條(退會)約定,孔英彥 及吳惠兒加入系爭俱樂部後,如欲申請退會,可「隨時」 向被告申請辦理,退會時已繳納之入會費不予退還,但保 證金則由被告全數無息退還等語,足見入會會員享有隨時 終止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權利,至臻明確。孔英彥及吳惠 兒不願繼續加入系爭俱樂部,本欲依前揭約定,申請退會 並允將請求退還保證金之權利讓與原告,即於 106年9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退會,暨告知已將返還保證金權 利讓與原告等事,該信函業於翌日由被告收訖,然被告明 知其依約應全數退還保證金予原告,迄今卻猶毫不理睬, 原告迫於無奈,謹得依法起訴。 (二)另查,被告拒絕返還保證金予會員之情,原告並非唯一之 例,經檢索鈞院歷年判決,即見數例前案,均判命被告應 返還保證金。被告於他案中,雖不爭執其依約負有退還保 證金之義務,卻請求准予分期清償云云,然參鈞院99年度 訴字第224號及96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被告請求分期清 償之抗辯,實屬無據,上開判決均判命被告應如數、一次 返還保證金;另被告於本案或稱其得扣除退會手續費云云 ,惟參系爭契約第9 條前段:「退會時乙方(按:即會員 )繳納之入會費不予退還,但保證金則由甲方(按:即被 告)全數無息退還,但須另行酌收退會手續費。」等約定 ,可知被告於會員提出退會申請時,即負有無息退還全數 保證金之義務,且被告尚得沒收會員另繳納之高額入會費 ,倘被告認為另有手續費支出(原告否認之),此屬有利 於被告之事項,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確實支出之費用及 金額,此併參系爭契約書內未事先約明手續費之金額,亦 未約定扣除手續費後方將保證金餘額返還會員等節,益徵 被告不得逕行扣除手續費甚明。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分期時間過長原告無法同意,被 告應將期數縮短,且第一期清償款至少要有全額半數之金 額。被告公司表示退會人數眾多,金額高達幾億元,此為 被告公司招募會員時即應設想之問題,且經訴訟代理人檢 索鈞院判決書查詢系統,請求返還保證金之金額,只有數 百萬元,沒有到幾億元之多。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0元,及自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主張:加入會員 就是保證金會員,保證金會員要提出退會,被告並未異議, 但希望與會員協商,以分期十年方式返還保證金,很多會員 都是6、70 歲以上,希望可以由第二代來承接,被告可以不 收手續費,但本件原告不願保留會員證。被告公司有一些財 務上的壓力,金額高達好幾億元,很多會員同時要求退會, 被告公司並非惡意不返還保證金,希望原告可以同意以分期 方式返還保證金,退會不收手續費,分期期間會員打球的權 益仍然享有,本件可以由會員的子女即本件原告繼續享有打 球的權利。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19 頁)、被告公司網站擷取資料共3 份(見本院卷第21-25 頁 )、暫收款單2 紙(見本院卷第27-29 頁)、會員資格證明 書乙份(見本院卷第31頁)、債權讓與書乙份(見本院卷第 33頁)、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份(見本院卷第35 -41頁)等 為證,且經被告於本院106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自 認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原告依上揭契約第 9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75 萬元,應屬有據。又按判決 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 ,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 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請求分期給付,然本件原告所請求 者係金錢給付,性質上無需長期間始能履行,且原告未同意 給予分期利益,是本院認無依上開規定,於判決內定被告應 給付之相當履行期間或准其分期給付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通知被告退會及債權讓 與之存證信函係於106 年9 月6 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存 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 6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退會之約定及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 萬元 及自106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8,325元, 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