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 告 孔方正
訴訟
代理人 胡仁達
律師
被 告 東洋休閒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洋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九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
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東洋休閒觀光股份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
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係從事大型度假村、高爾夫球場及飯店之經營,依
被告公司網頁之內容,其食宿均屬高價,復該公司尚訴求
以提供最優質之國際休閒生活品味為目標,原告父母孔英
彥及吳惠兒信其營業信譽,於加入
系爭俱樂部前,即依被
告要求繳納新台幣(下同)750,000元之入會費及1,750,0
00元之保證金,茲有被告開立之暫收款單二紙及會員資格
證明書
可憑。依系爭契約書第 9條(退會)約定,孔英彥
及吳惠兒加入系爭俱樂部後,如欲申請退會,可「隨時」
向被告申請辦理,退會時已繳納之入會費不予退還,但保
證金則由被告全數無息退還等語,足見入會會員享有隨時
終止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之權利,至
臻明確。孔英彥及吳惠
兒不願繼續加入系爭俱樂部,本欲依
前揭約定,申請退會
並允將請求退還保證金之權利讓與原告,即於 106年9月5
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退會,
暨告知已將返還保證金權
利讓與原告等事,該信函業於
翌日由被告
收訖,然被告明
知其依約應全數退還保證金予原告,
迄今卻
猶毫不理睬,
原告迫於無奈,謹得依法起訴。
(二)另查,被告拒絕返還保證金予會員之情,原告並
非唯一之
例,經檢索
鈞院歷年判決,即見數例前案,均判命被告應
返還保證金。被告於
他案中,雖不爭執其依約負有退還保
證金之義務,卻請求准予分期清償
云云,然參鈞院99年度
訴字第224號及96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被告請求分期清
償之
抗辯,實屬無據,
上開判決均判命被告應如數、一次
返還保證金;另被告於
本案或稱其得扣除退會手續費云云
,
惟參系爭契約第9 條前段:「退會時乙方(按:即會員
)繳納之入會費不予退還,但保證金則由甲方(按:即被
告)全數無息退還,但須另行酌收退會手續費。」等約定
,可知被告於會員提出退會申請時,即負有無息退還全數
保證金之義務,且被告尚得沒收會員另繳納之高額入會費
,倘被告認為另有手續費支出(原告否認之),此屬有利
於被告之事項,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確實支出之費用及
金額,此併參系爭契約書內未事先約明手續費之金額,亦
未約定扣除手續費後方將保證金餘額返還會員等節,
益徵
被告不得逕行扣除手續費甚明。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分期時間過長原告無法同意,被
告應將期數縮短,且第一期清償款至少要有全額半數之金
額。被告公司表示退會人數眾多,金額高達幾億元,此為
被告公司招募會員時即應設想之問題,且經訴訟代理人檢
索鈞院判決書查詢系統,請求返還保證金之金額,只有數
百萬元,沒有到幾億元之多。
(四)
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0元,及自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主張:加入會員
就是保證金會員,保證金會員要提出退會,被告並未
異議,
但希望與會員協商,以分期十年方式返還保證金,很多會員
都是6、70 歲以上,希望可以由第二代來承接,被告可以不
收手續費,但
本件原告不願保留會員證。被告公司有一些財
務上的壓力,金額高達好幾億元,很多會員同時要求退會,
被告公司並非惡意不返還保證金,希望原告可以同意以分期
方式返還保證金,退會不收手續費,分期
期間會員打球的權
益仍然享有,本件可以由會員的子女即本件原告繼續享有打
球的權利。
叁、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
上揭主張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19
頁)、被告公司網站擷取資料共3 份(見本院卷第21-25 頁
)、暫收款單2 紙(見本院卷第27-29 頁)、會員資格證明
書乙份(見本院卷第31頁)、
債權讓與書乙份(見本院卷第
33頁)、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份(見本院卷第35 -41頁)等
為證,且經被告於本院106 年10月24日
準備程序期日到庭
自
認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是原告依上揭契約第
9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75 萬元,應屬有據。又按判決
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
,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
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請求分期給付,然本件原告所請求
者係金錢給付,性質上無需長期間始能履行,且原告未同意
給予分期利益,是本院認無依上開規定,於判決內定被告應
給付之相當履行期間或准其分期給付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通知被告退會及
債權讓
與之存證信函係於106 年9 月6 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存
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
可稽,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
6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退會之約定及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 萬元
及自106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
之。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8,325元,
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