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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忠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采樺 訴訟代理人 陳忠正       呂維凱律師       吳孟桓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偉翔 被   告 展霖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瑞男       陳進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忠杰營造有 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 )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 第2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辦理特 富野古道整修工程招標案(下稱系爭工程)。105年間,被 告展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霖公司)負責人陳進連,竟向 原告表示可代為承攬系爭工程之一般技工與普通工之人力派 遣僱用部分,其明知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就系爭工程之工 人部分,依合約估算僅717萬2,520元。原告信以為真,口頭 應允,雙方以上開金額達成口頭協議。被告竟又向原告表示 可代向訴外人連凱工程行訂購鐵件,價金約60餘萬元,原告 信以為真,遂依約給付15萬元及匯款50萬元、35萬元,共計 100萬元予被告展霖公司。但阿里山山區下雨,系爭工程並 未有任何進度,被告展霖公司亦無派遣人力施工,後又經訴 外人連凱工程行向被告展霖公司請求支付鐵件等價金未果, 轉向原告索討鐵件價金611,425元。原告無奈支付後,被告 展霖公司仍不斷拖延拒絕返還並侵吞鐵件款項61萬餘元,從 而原告解除契約。被告自始受領之10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 自應將之返還原告。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成立按件計酬之僱傭契約: 1、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按一般學理上亦認僱傭契約,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 屬性,即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以 親自履行為原則。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 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最高 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學理或實務 對於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之差異,主要在於承攬人具獨立性 ,為自己營業勞動,自負盈虧;受僱人具從屬性,為他人 營業而勞動,對於該營業所生之費用不負擔盈虧。 2、再按僱傭之型態多端,僱傭人對於工作項目按件完成始生報 酬請求權者,受僱人仍受僱傭人管理、指揮、監督,營業費 用之支出仍由僱傭人負擔盈虧,核屬按件計酬之僱傭關係, 此與承攬契約有別,此參勞動部「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 1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第2條第4項「(四)以計件為 要件,且受管理、指揮、監督,訂定之勞動契約不視為承攬 。」即可明證。 3、查被告陳進連於106年7月5日當庭自承:「原告告我承包, 但是存偵查庭的證人張旭成證述,說我是幫原告作點工,實 報實銷,可以從原付款給我的情形可知,若我是承包,當不 需要陸續向原告分次請款,而是由我墊付,因為是做點工, 所以每次的準備金,再由原告再匯款給我」實務上多將「點 工」定性為僱傭契約,被告對於雙方契約關係乙事,主觀上 亦認為並承攬關係,而係僱傭關係,僅被告對於系爭工程 相關款項,亦有受託支付各該款項之義務。 4、又查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究屬按日計酬亦或按件計酬,被 告陳瑞男於106年4月12日當庭自承:「原告複代理人說我尚 未施工完成,是因為原告陳先生要他們退場,不是我們故意 不做。」顯見系爭工程各部分是否「完工」,對於兩造之權 利義務有重要影響。且參酌被告陳進連之勞務報酬,為65日 ,包含進場前置作業、租屋等工作,並非依原證一契約所列 工項,按實際施工天數核算,顯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如工 程契約書就系爭工程按日核算勞務所得,而係按各部領取「 完工報酬」,惟被告仍受原告指揮監督,並由原告吸收工程 相關費用。核其性質,既非承攬契約,亦非一般按日計酬之 「點工」,而係「按件計酬」之僱傭關係。 5、實則,原告並無旗下工班,需仰賴他人工班施作系爭工程, 初期希冀被告擔任承包商之角色,惟被告不願負擔自付盈虧 之風險,僅答應單純給付勞務獲取對價,而由原告負擔系爭 工程料件等費用。故雙方折衷下,採取下列方式:原告負擔 系爭工程料件、油料等費用;被告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並負 責工班人力調度與料件採買,與受託代為給付各項費用。而 勞務報酬之給付,依原證一單價分析表所載,按實際完成工 項進度,連同被告代付之費用,核算總額給付。易言之,被 告對於系爭工程料件、油料等費用,無需負擔如同承攬人之 資金風險,對於相關進貨廠商之選擇、工班調度卻有原告充 分授權,亦必須負責事前規劃,顯見被告並非立於如同一般 「點工」之地位,而係類似「承包商」之地位,但不負進貨 資金風險。是以,足認原告與被告間勞務給付關係核屬「按 件計酬」之僱傭關係。 6、退萬步言,對系爭工程相關費用之花費,被告交付予原告之 計算草稿,不僅無對應單據可供稽核,亦與被告提出之實支 對照表自行核算之工資不符。依該表內容,被告陳進連部分 工資總額竟無法被工作日數整除,顯見被告陳進連並非一般 按日計酬之工人,被告所提之實支對照表並不可採。 ㈢、兩造就系爭工程相關費用之核發,成立委任契約經查,被 告於歷次訴訟程序中,皆自認其受原告委託,代付系爭工程 相關費用,略以:「被告陳進連:……因為鐵件的尺寸需要 現場丈量,丈量完畢,我就打電話給連凱工程行的老闆,叫 他幫忙加工……原告說壹佰萬元是要付鐵件的錢,但是付鐵 件的錢陳忠正並沒有給我,我也不知道要付多少錢,我只是 代訂而已,連凱工程行帳單也沒有拿給我……」、「被告陳 進連:收據憑證我都有拿給原告,9月14日我有把加油單、 買東西的收據、所有的工資資料拿給陳忠正……」。顯見兩 造除系爭工程施作以外,對於相關款項之給付,係由原告委 託被告代為處理,並依約定被告應整備相關單據向原告說明 ,原告亦先後匯入共一百萬之款項,作為費用之預付,故兩 造就系爭工程相關費用之核發乙事,成立委任契約。 ㈣、原告終止委任被告核發工程相關費用時,被告應返還賸餘預 付之費用: 1、按「委任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於委任 關係終止時,如有剩餘,委任人自得請求受任人返還,至於 委任人所付費用之資金來源誰屬,要非所問……又民法第54 0條規定受任人於受任關係終止時,所負報告委任事務進行 顛末之義務,包括計算在內。倘受任人未為報告,委任人無 須先行請求其計算,而得以自己之計算逕行請求給付,受任 人如有爭執,則由法院調查審認之,此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121號判決之意旨可知。 2、原告發見系爭工程遲未有進度且被告未核實說明費用之花費 ,遂令被告工班停工,是原告終止委任被告代付工程相關費 用。又委任契約之終止,依上開意旨,受任人負有計算義務 ,負報告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之義務。然被告遲未詳細說明系 爭100萬預付款之剩餘狀況,原告亦自行支付訴外人連凱工 程行之鐵件材料費用611,425元,即原告業已對系爭費用預 付與實際支出1,611,425元,明顯超出預算甚多,又未完成 進度,未見被告說明各項花費之細目。 3、又查委任契約終止後,受任人對於預付必要費用款項,已無 法律持有原因,應負返還義務。被告既無法核實說明各項 花費之細目,其勞務報酬請求權亦因未完成任何工項而未成 立,故被告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1,000,000元之利 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1,000, 000元。 ㈤、綜上述,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227條定有明文。被告陳進連自承僅105年9月1日到同年 10月14日進場施作,同年10月14日即申報退場,短短月餘, 亦與施工日誌、現場照片相符,系爭工程均未完工,工程進 度僅20%~30%,被告等人卻領取全部款項拒絕繼續施工,顯 有可歸責對造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準用民法226給付不 能,並依第256條解除契約,返還100萬元。惟兩造間之契約 不論為雇傭契約或承攬契約,林務局契約單價分析人力工資 全部僅為71萬7,250元,依被證三「特富野古道工資及雜支 紀錄」,被告竟請領100萬8,690元,顯然不當得利,若本院 認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另主張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 求擇一判決。 ㈥、另細究被告所提出之105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4日「特富野 古道工資及雜支紀錄」一紙,該紀錄明顯浮報,亦無任何收 據憑證,係被告自行手寫,該證據顯無從為實質證明: 1、「特富野古道工資及雜支紀錄」第4項已列搬運車履帶1萬 2,400元,又重複於第6項再列搬運車租金1萬元。 2、第8項陳進連工資,65天,但9月1日至10月14日不計假日僅 40餘天,豈有工作日卻浮報高達65天? 3、第9項陳瑞男工資、第10項、第11項、第12項、第13項工資 部分: 9月1日至10月14日,僅有月餘,不計假日僅40餘天, 若扣除假日、扣除颱風天、扣除阿里山地區下雨天數,不足 30日,卻申報高達39天不等,亦無任何收據簽收,明顯違背 常情。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曾到庭自承與原告有契約關係存在:兩造間就系爭工程 之人力部分(材料不計)所約定之契約,皆係原告與被告陳 聰進口頭約定,並無任何書面資料,惟被告於刑事偵查與本 院審理中亦肯認有此契約存在,契約內容為原告委任被告雇 工與管理工程進度,雖無契約書面,但契約仍有效成立,雙 方亦不爭執。 2、被告陳瑞男和陳進連係父子關係,被告展霖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為陳進連,實際運作者皆係由被告陳進連主導,其到庭時 亦自承:「…因為陳瑞男是讀建築科系,所以他自己在標工 程,我一直拜託陳瑞男幫陳忠正做施工計畫、品管計畫,一 些文書上的事情就是一些報表等,後來陳瑞男說好要幫陳忠 正,陳忠正就叫他老婆在他家拿十五萬元給我,叫我先做, 我就開始幫他進行,105年9月1日可以開工,我就把工班叫 進去,然後找房子,工人要住的,工地也順便開工,工作也 從9月1日開始做,做到10月14日,因為9月1日我有說工人一 進去就要準備錢,每日的開銷都要準備,後來9月1日或2日 有匯一筆50萬元到我帳戶,我做到差不多9月底將近10月… 」等語,可見自承有與原告有口頭約定之事實,兩造間有契 約關係,被告亦已收受100萬元。但被告等人抗辯已施工完 成交付單據等情云云,原告予以否認;被告自應就確實有僱 傭工人施工、實際施作、各項確實支出人、時、地、物及完 工程度為舉證,被告今未提出施工內容、施工日誌或收支 憑證收據,無法舉證,其抗辯顯不足採。 3、被告提出之照片,多為施工前舊步道之照片,並未拆除舊步 道,鋪設新步道,系爭工程未施工完成。況且,證人即現場 監造於偵查時證稱:105年9月1日到10月14日,被告只工作 至同年10月14日即行申報退場,短短月餘,亦與施工日誌、 現場照片相符,系爭工程均未完工,更足證被告抗辯已完工 顯不足採。 4、被證三之實支對照表中,各人之工資核算,與原證五或其他 證人之證詞有所出入 ⑴、查原告先前要求被告說明各項費用支出之始末與細節,被告 因而提出原證五之核算草稿,然本件被告所提被證三「9月1 日至10月14日特富野古道工資及雜支紀錄」,各人之工作天 數不僅與原證五相矛盾。 ⑵、又查被告陳瑞連之工資竟無法整除工作日數,其與被告陳瑞 男之工作日數,超出其他人之工作日數甚多(被告陳瑞連65 天、被告陳瑞男50天),與本件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證人之證詞有所出入。(問:你是否記得是誰拍照?證 人許慧卿:陳瑞男,他一星期進去二、三次,他通勤沒有跟 我們一起住。問:陳瑞男是否每次去都有拍照?證人許慧卿 :我有看過他拍照,但是他沒有每天去,也沒有每次拍照。 ) ⑶、末查訴訟程序進行中,各證人證稱總工程期間大約30、40日 左右,核與原證五所列工作日數最長者之35.5日相符,何以 被告陳瑞連工作日數長達65天?被告陳瑞男工作日數長達50 天?顯有疑義。 ㈧、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標得系爭工程後,原告負責人之配偶陳忠正向被告陳進 連表示無工作班底,拜託並要求被告陳進連協助代為雇工進 行施工及管理工作,原物料則由原告自行採購供施工之用。 被告陳進連應允後,經找齊施工人員及備妥工具後,於105 年9月1日進場施工及管理,有現場工作完成之照片可佐。原 告所言並非事實,原告為謀取非分之財,昧著良心,無所不 用其極,將標得工程項目,虛列其工程,只需71,725.20元 之不實報表,欲製造縱使被告入場工作,受領之款項支付工 資後,仍有90餘萬元之餘款,又不依原告要求支付訴外人連 凱工程行之鐵件價款,令被告受有上開所主張之不當得利, 實際上兩造間並無訂立承攬契約或有任何之委任、僱傭關係 存在。 ㈡、兩造間確無「口頭」契約存在,按契約之成立,當事人有要 約之意思表示,另一方當事人對要約給予承諾,當事人間契 約方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項目繁多,原 告對人力派遣僱用部分之契約金額前後主張不符,對契約成 立之必要之點之「價格」在所提出資料中就已如此混淆不清 ,兩造間焉有可能意思一致而成立「口頭」契約?被告等人 迄今從無自承與原告有契約關係之存在。 ㈢、被告等人基於朋友立場答應原告協助尋找工人施工及處理工 地事宜後,自8月11日起即為招工及為該工程之前置作業, 日夜奔波尋找工人及住宿租屋事宜,為增進施工效率,亦提 供自有之搬運車、電動工具、發電機及一般所需工具供原告 使用。更因原告負責人之配偶陳忠正不會製作施工企劃書及 品管計畫書,故由被告陳瑞男代為製作呈報建造單位,為此 必須經常往來工地(來回一趟420公里)為工程進度及現場 施工狀態照相後做成日報表供原告應用。後原告負責人之配 偶陳忠正請其太太在其住所拿15萬元予被告陳進連並請先行 施作,被告陳進連及所雇請之工人自105年9月1日入場至105 年10月14日止均連續施工,原告曾於9月1日或2日、10月2日 分別匯50萬元、35萬元至被告陳進連帳戶內,直至105年10 月14日中午,原告負責人之配偶陳忠正前往工地時,已知系 爭工程因標價不好必將虧損,欲將之轉嫁他人,要求被告等 人承包系爭工程,但被告知悉工程標價不好,遂一口回拒, 原告竟惱羞成怒,要求被告等人立即退場,身為受雇工頭, 自得聽命行事,遂於是日工作結束後,立刻打包退場。 ㈣、因系爭工程之工地由被告陳進連協助原告處理,而鐵件之尺 寸需現場丈量,待丈量完畢後,即電請訴外人連凱工程行加 工,原告負責人之配偶陳忠正即自行叫車運至工地,運第二 車時,訴外人連凱工程行將帳單交付予原告負責人之配偶陳 忠正,因當初下定鐵件便表明係原告負責人之配偶陳忠正之 系爭工程所需。 ㈤、綜上,被告將受領款100萬元支付施工之工資、便當、住宿 、車輛、工地發電機油料、手動工具費用及管理等費用, 不足3萬5,000元,被告絕無不當利得。惟原告竟認為100萬 元亦包含鐵件費用,而原告並無給付鐵件費用,被告陳進連 僅係協助代訂,亦不知該筆費用之金額。訴外人連凱工程行 之負責人亦知悉該筆費用係由原告給付。至於原告提出之工 程標案單價分析表與被告無關,因被告並未向原告承包,系 爭工程完工與否與被告等人無關。退萬步言,倘兩造間有僱 傭關係,系爭工程之工項未完工,亦因原告下令停工所導致 。 ㈥、若如原告所主張兩造間係按件計酬之類承包商僱傭關係,則 何以被告於工地施作,工作正常無異、無違失下,原告能下 令被告之工班停工、退場?顯見並無按件計酬,將人力工程 轉包與被告之情事,原告仍為系爭工程之完全承包商,主導 系爭工程之一切。若人工部分已轉包給被告,依工程施作無 違失情況下,原告絕無權下令工班停工退場。而工地停工引 發僱傭糾紛係工程界頗為忌諱之事,原告如此無所顧忌,下 令停工,而又未引起工地糾紛,主因為原告明知被告等工班 僅係按日計薪,以工換酬之工人,雇主若下令停工退場,只 得服從,絕不因此引發工地糾紛。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 、委任契約,復曾主張被告係代為承攬系爭工程之一般技工 與普通工之人力派遣僱用部分,自相矛盾。 ㈦、至於原告質疑105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4日期間有44天,實 際做30天左右一事;但山區情況不同,只要工人進去每日就 需正常工作,下雨天亦需工作,參酌偵查時之證人證述內容 ,而提報65天係自105年8月11日開始,即需進場前置作業、 找工人等,且所使用之工具需至現場了解,因此要先租屋, 否則無法施作。另外,被告陳瑞男協助處理施工計劃書等事 宜,須於105年9月1日進場開工前處理好,且每星期要到現 場兩至三次照相、紀錄施工日誌,均需計算工作天,非日曆 天,故送交業主之施工日誌與現場施工之工數不同,因一天 24小時下雨逾20公厘可展延工期一天,但工人仍有進場施作 ,並請參考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偵字第2241號 不起訴處分書。 ㈧、105年9月14日曾將加油單、購物收據、工資資料交付予原告 負責人之配偶陳忠正,而原告為節省稅捐並無加保勞保,亦 無工資申報單,均為手寫之單據,遂將每日計工之單據撕予 原告負責人之配偶陳忠正。而搬運車部份,因路程遙遠,一 天要走三十幾公里,履帶走到壞掉,而需更換,故有1萬2,4 00元之更換履帶費用,車台亦變形、傳動軸及煞車有故障要 送修,故有記載一筆1萬元修車費,但當時係記載為租金, 上開1萬2,400元的單據已交付原告負責人之配偶陳忠正。 ㈨、原告當初刻意隱匿原證五相關資訊,被告僅能依記憶所及製 作並提出105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4日特富野古道工資及雜 支紀錄,原告仍據此為主張,自屬失當,欲故意製造被告有 浮報支出之假象,偏離事實。因此,應以原證五為計算基礎 。 ㈩、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進連確受訴外人陳忠正之委託,施作系爭工程,被告 陳進連並有從陳忠正處收受100萬元,且2人有達成協議要用 於系爭工程之上,嗣後原告向被告展霖公司寄送存證信函表 示解除契約,業經被告展霖公司所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6年3月27 日嘉育字第1065240467號函及檢附工程招標文件、契約書、 監工報表、施工照片、結算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證影 本各1份等文件(見本院卷㈠第193頁至第333頁),可認 定。 ㈡、是本件爭點在於:1、本件原告成立契約之對象為何人?2 、本件兩造所成立之契約為何?原告是否有合法解除契約? 是否得依契約或解除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部 分或全部價金?3、本件被告受領該100萬元是否無法律上 之原因?原告可據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4、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1、本件與原告成立契約者,應為被告陳進連: ⑴、原告係主張契約解除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本件首應探討 者在於,與原告成立契約者,究係被告陳進連,或係被告展 霖公司,或係被告陳瑞男,或係前揭3人中之2人以上? ⑵、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本件契約係由被告陳進連代表被 告展霖公司與原告所訂立,並主張被告陳進連為被告展霖公 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陳進連、陳瑞男所爭執,經查: ①、按公司係屬法人,與自然人係屬不同之人格關係,而臺灣民 間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就民事法之概念而言,係屬公司代表 人,其代表公司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就該契約所應負之權利 義務關係,仍為公司與契約相對人2人間之法律關係,除民 法或公司法對代表人與相對人之權利義務有特別規定外,要 不能以公司代表人代表公司成立契約,即認定公司代表人對 該契約同負權利義務關係。 ②、是以,本件就原告所主張其契約關係係成立於被告展霖公司 與原告之間,則被告陳瑞男及陳進連,就原告前揭主張而言 ,對該契約並無任何之權利義務關係,合先敘明。 ③、又觀之原告給付之15萬元現金及先後匯款50萬元及35萬元, 其收受之對象均為被告陳進連,業據被告陳進連所不爭執, 並有京城銀行便民臨櫃交易憑證影本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35頁),又依據原告之主張,係被告陳連連向陳忠正 表示其可以承做系爭工程,是就意思表示之成立與價金之給 付對象均係被告陳進連,是可知契約意思表示之成立對象應 為被告陳進連。 ④、是有疑義者,在於被告陳進連究竟係自行與原告訂立契約, 亦或是代表被告展霖公司與原告訂立契約?原告雖主張被告 陳進連為展霖公司實際負責人,然為被告3人所否認,且依 據105年4月15日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㈠第57至 68頁),被告展霖公司僅有一名董事,係為被告陳瑞男,並 未有被告陳進連之姓名記載於其上,則對於被告陳進連是否 為被告展霖公司負責人一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 告自始至終均未舉證證明被告陳進連係屬被告展霖公司實際 負責人,就此事實真偽部分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應歸諸於原告 ,是可認原告訂立契約之對象係為被告陳進連。至被告陳進 連是否使用被告陳瑞男或被告展霖公司之班底從事系爭工程 施作,係為被告陳進連與被告陳瑞男與被告展霖公司間之契 約關係或私人情誼,當不可以被告陳進連係被告陳瑞男之父 ,即直接推論被告陳進連係為被告展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成立之對象為被告展霖公司乙 節,顯非可採。本件與原告成立契約者為被告陳進連。 2、本件原告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生效: ⑴、本件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陳進連之間,則原告為契約相關 法律行為或權利義務之主張或意思表示,自應向被告陳進連 為之,若向第三人為之,除非該第三人係被告陳進連之代理 人,否則該主張或意思表示,自無法對被告陳進連生效。 ⑵、被告陳瑞男、被告展霖公司部分:系爭契約之成立對象既係 被告陳進連,原告對被告展霖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並不生效力 ,是原告自不得以不完全給付之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 並依民法第256條對被告陳瑞男、展霖公司解除契約,請求 依照契約法律關係返還該100萬元,又該100萬元之受領對象 既為被告陳進連,原告亦不能據此向被告陳瑞男及被告展霖 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⑶、被告陳進連部分:系爭契約之成立對象既係原告與被告陳進 連,原告欲解除契約,其意思表示應到達之對象應為被告陳 進連,然本件原告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對象係為被告展 霖公司,有前揭送達證書及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 第41至45頁),該意思表示對被告陳進連自不生效力,該契 約仍為有效存在,是原告自不得以解除或終止契約後之返還 義務條款或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陳進連請求返還該 100萬元。另被告陳進連既與原告尚存有契約關係,其受領 該100萬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不能以兩造間並無契 約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3、原告另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實際並未支出至100萬元等 情,就其多餘之部分應屬不當得利等語: ⑴、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 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 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殊無由當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同 時以契約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之餘地(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 ⑵、本件契約係屬承攬契約: 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 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 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82條、第490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及僱傭與委任之區別,在於出資人是 否有監督關係,倘出資人不具監督關係,且將事務交由他人 處理,則出資人與該他人即屬承攬關係。 ②、原告主張本件所訂立之契約應屬委任及按件計酬之僱傭契約 云云,經查: A、本件契約係為原告與被告陳進連所訂立,業如前述,其所約 定之內容係為被告陳進連施作系爭工程,而本件判斷契約究 竟是否為僱傭關係之關鍵,在於原告對系爭工程是否有指揮 監督權。 B、查原告雖向林務局承包工程,然被告陳進連又向原告取得系 爭工程施作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就一般實務慣例而言, 原告與被告陳進連之關係即所謂俗稱之大包與小包,定性上 較屬於民法上之承攬契約。 C、再就監督關係言之,本件原告將系爭工程交與被告陳進連施 作後,除證人證述偶爾到場觀看有無施作,及詢問工程進度 外,對於系爭工程本身並未具體指示如何施作,此據證人陳 進參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有印象林務局會進來視察工 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2頁);證人吳信定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證稱:就算業主來監工,我也不知道是業主來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45頁);證人蘇威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 有看到陳忠正在外面三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3頁),由 上開證人所述並無法證明陳忠正就系爭工程得以直接指揮監 督,且原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進連係受原告指揮 監督,再者,原告於本件案件開始之際,曾主張本件係屬承 攬關係(見本院卷㈠第80、191頁),亦與其之後之主張不 符。而本件觀之系爭工程之施工過程,原告並未有何指揮監 督關係,此據原告於訴訟中主張其工程內容未完成即離開等 語自明(見本院卷㈠第191頁)。原告就系爭工程既無指揮 監督關係,且又主張因該工程給付被告陳進連之100萬元係 屬未完工且應繼續施工,是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 C、另被告陳進連雖否認本件工程係屬承攬關係,然被告陳進連 係負責現場人力調配,指揮,以及機具等設施,而觀之系爭 工程,且於105年9月1日至10月14日僅有被告陳進連雇工進 場為系爭工程全部之施作,並處理工地事務,且包含工地現 場照相等情,都由被告陳進連或其所雇用之工人為之,是以 ,足認被告陳進連承做系爭工程係屬承攬契約,並非僱傭契 約。 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屬委任及案件計酬之僱傭契 約部分,難謂可採,本件原告與被告陳進連成立者係屬承攬 契約。 ⑵、本件既屬承攬契約,且契約並未合法解除,原告自不得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①、本件原告給付被告陳進連100萬元,既係基於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則該100萬元即屬承攬契約之報酬或是必要費用之 一部,倘若被告陳進連未施作完成或是施作有瑕疵,則原告 應透過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陳進連請求,自不另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陳進連請求。 ②、另若被告陳進連所施作之工程價值或實際支出不及100萬元 之價值,此部分原告本應循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加以主張, 除合法終止契約外,自不得循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加以主張, 蓋因承攬契約係指約定相當之報酬而為一定工作之完成,與 所謂僱傭契約中之需按日計酬與按件計酬之概念不同,是以 ,本件原告主張就未支出之部分應屬不當得利乙節,顯非可 採。 ③、是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連進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並未合 法解除,原告自不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 連帶給付36萬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本件被告陳進連受領該 100萬元尚有系爭承攬契約上之原因,又被告展霖公司及陳 瑞男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且未受領該100萬元,亦非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對象,從而,原告之請求,屬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之。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於本 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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