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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7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莊智皓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大禹閘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孜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林孜亭對被告大禹閘門工程有限公司有新臺幣陸拾萬元之出 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執行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程序中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 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 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 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 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 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又積極確認之訴,須主張權 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格,則對 於不否認或爭執其主張者,自無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191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 原告持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林孜 亭在被告大禹閘門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核發執行命令,經 被告大禹閘門工程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遂通知債 權人即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辦理,原告於 106年9月4日收受通知後,即於10日內即同年月13日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987號卷 宗核閱無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大禹閘門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 理人林孜亭為被告,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林孜亭於被告 大禹閘門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於106年11月20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林孜亭 之起訴,並更正聲明為:「一、請求確認訴外人林孜亭對被 告大禹閘門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6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6頁),核其所為屬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大禹閘門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孜亭與訴外人吳東霖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 4,562,872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連帶債務。然經原告供擔 保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訴外人林孜亭在被告大 禹閘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禹公司)之出資額,並由本 院106年司執字第25987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豈料日前被 告大禹公司竟聲明異議表示訴外人林孜亭在其公司之出資 額已不復存在,經原告查詢被告大禹公司之公司登記資 料,仍然顯示訴外人林孜亭為被告大禹公司之負責人及董 事,且有60萬元之出資額,顯見被告之異議不實。 (二)由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之記載可知,訴外人林孜亭為被告 之董事並有出資額為60萬元,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孜亭對被 告有60萬元出資額存在並非無稽。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孜亭於被告有出資額,並於取得執 行名義後對被告執行扣押訴外人林孜亭之出資額,然為被 告否認,則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私 法上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 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出資額存在,應有確認 利益。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林孜亭對原告仍負有債務,然因被告異 議不實,致原告債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確認 訴外人林孜亭對被告之出資額債權存在,請本院判決如訴 之聲明。 (五)聲明: 1、請求確認訴外人林孜亭對被告大禹閘門工程有限公司60萬 元之出資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大禹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法定代理人 即訴外人林孜亭曾到庭表示:訴外人林孜亭確實有投資被告 大禹公司,訴外人林孜亭的出資額為60萬元,資本額上面也 有記載,但被告大禹公司現在已經沒有錢了,資本額已經用 完了。因為出資額已經用花完了,才會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 (一)原告對訴外人林孜亭有4,562,872元,及自103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連帶債 權,已取得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為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106年7月25日持系 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訴外 人林孜亭在被告大禹公司之出資額60萬元,而訴外人林孜 亭對被告有60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7月27日以嘉院國106司執弘字第25987號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林孜亭在被告之出資額在執 行名義所載金額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就 訴外人林孜亭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 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06年8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8 月31日通知原告,如認第 三人即被告聲明異議為不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 定,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提起訴訟;原告於106年9月4日 收到通知,並於106年9月13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起訴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執行名義、 系爭執行命令、民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經濟部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董監事資料等影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司執字第25987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認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參)。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 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 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即法院應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無庸再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 否具備續為調查。末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乃保護必要之要件,法院應先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 件而為審查,如當事人在起訴或捨棄或認諾前,曾就某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即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四),第247頁)。 (三)原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 孜亭在被告大禹公司之出資額60萬元。因被告於執行程序 中否認訴外人林孜亭之出資額存在而具狀聲明異議,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 就被告大禹公司與訴外人林孜亭之出資關係是否存在,處 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能否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大 禹公司就訴外人林孜亭之出資額為處分乙情未決,其於私 法上強制執行債權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 得以對被告大禹公司之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四)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林孜亭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 ,承認訴外人林孜亭於被告大禹公司有60萬元之出資額 存在乙節(見本院卷第91頁),復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 詢-董監事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 足見被告就本件訴訟標的已為認諾,依上開法條規定及 說明,本院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林孜亭於被告大禹公司有60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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