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宏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勝宏
訴訟代理人 鄭惠君
被 告 陳屏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緣訴外人林豐盛於民國104 年7 月間持訴外
人世豐茶葉有限公司(下稱世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即被
告所簽發之支票3 紙,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
35萬元、60萬元,金額共計125 萬元向原告支付貨款。日後
上開支票無法兌現,被告為免跳票影響公司信譽,遂於104
年9 月間與原告協商延緩清償日期,請原告暫勿將上開支票
軋入銀行。然原告已將其中一張票據30萬元託收無法撤回,
被告為免影響信譽遂至警局報遺失(事後遭判誣告罪,
鈞院
106 年度嘉簡字第921 號),並另開立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北嘉義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13397號、票據號碼JV0000000
號、
發票日105 年9 月30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JV0000000 號面額30萬元支票)交付原告。又105 年6
月1 日原告將原先面額35萬元、60萬元支票託收,被告再次
來到原告公司苦苦哀求其暫時無法清償
云云,原告再度允諾
其延緩清償,遂將95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另開以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13397號、票據號碼
JV0000000 號、發票日105 年9 月30日、面額95萬元之支票
1 紙(下稱系爭JV0000000 號面額95萬元支票)給予原告,
不料被告事後仍無法如期清償,系爭JV0000000 號面額30萬
元、JV0000000 號面額95萬元支票2 紙均經原告於106 年3
月30日提示仍遭
退票,原告無奈僅得提起本訴,依票據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萬元。
㈡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JV0000000 號面額30萬元、
JV0000000 號面額95萬元支票影本2 紙、退票理由單影本2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
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故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簽發系爭JV0000000 號面額30萬元、JV
0000000 號面額95萬元支票2 紙交付原告,經原告提示未獲
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