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陳育聖
法定
代理人 鄒夢萍
被 告 羅武雄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56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8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 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村○道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時,
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無障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適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上開道路同向
駛至,兩車因而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八及
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骨盆骨折、右髖部撕裂傷等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06
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
(二)
本件被告對原告造成傷害之事實,事證明確,原告爰依
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1、醫療費用:
原告因傷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5,710 元,有門診費
用收據為證,未來之醫療費用
請求權暫予保留。
2、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1)醫療用品:原告因傷支出醫療用品之費用共2,925 元,有
統一發票及收據為憑,其中統一發票之發票章雖
非蓋嘉義
長庚醫院的章,但係出院結帳時,嘉義長庚醫院給的收據
,因耗材是另外自費的。
(2)看護費:原告自106年3月8日發生車禍同日住院,於106年
3月23日出院,住院
期間共16日需看護16 日。因車禍受到
右側第八及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骨盆骨折、右髖部撕裂
傷,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 個月,由原告之家屬輪流看護、
照顧;
惟由家屬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居,此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
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出義務,此種親屬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
比照僱用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依職業看護每日
2,000元計算,合計原告共需專人看護照顧106日,看護費
每日以2,000元計算,原告可請求看護費用212,000元。
3、工作損失:
原告發生車禍前在立禾機電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15
,000 元,自106年3月8日發生車禍後住院,106年3月23日
出院,出院後需至少休息療養3 個月,且目前尚在療養中
,因醫囑不宜久站、搬重物,共6 個月無法工作,原告可
請求工作損失90,000 元(計算式:15,000×6=90,000)
。
嗣於106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每月工作損失依
立禾機電有限公司陳報之14,560元為計算。
4、
精神慰撫金:
原告目前於大學就學,發生車禍時,名下無財產,車禍發
生後,因身體狀況無法工作,
迄今仍持續復健中,復健期
間需家人載送門診治療,原告身體受有骨折等傷害,飽受
病痛折磨,原告平日身體甚健康,遽逢此傷害,受傷後成
為家人的負擔,且發生車禍後,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未
賠償分文,原告身心俱疲,迄今尚受病痛折磨,精神上異
常痛苦,爰請求4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5、綜上,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共為75萬元。
(三)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突然轉彎才發生車禍,過失責任應由被
告負責。另原告已領取
強制險43,460元。
(四)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略
以:被告僅能賠償原告10萬元,且希望能分期付款。並答辯
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8日17時18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村○
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
00號前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無障礙、視線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
開道路同向駛至,兩車因而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右側第八及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骨盆骨折、右髖部撕裂
傷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06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在案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而
本件車禍事件依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之肇因研判認被告
右轉彎未依規定,為肇事主因,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態,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警卷第7 頁至第13頁
),本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064 號刑事簡易判決亦認被
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參。被
告確有過失至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與原告所騎乘
之前開機車碰撞既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共支出
醫療費用5,710 元,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
等為證(附民卷第8 頁、第10頁至第18頁),經
核與原告
請求金額相符,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710元
即屬有據。
2、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1)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醫療用品費用支出2,925 元,業
據提出東民輔具醫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 紙、後潭藥局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為證,其中統一發票雖為東民輔具醫
材有限公司開具,惟係嘉義長庚醫院於原告出院結帳時給
付之收據,屬另外自費之醫療耗材。原告所受傷害已如前
述,則其受傷期間應有使用醫療用品、紗布、口棉、紙膠
、食鹽水、棉棒等之必要,此部分之支出,核有必要,應
予准許。
(2)看護費:原告主張自106年3月8 日發生車禍同日住院,於
106年3月23日出院,住院期間共16日需看護16日,因車禍
受到右側第八及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骨盆骨折、右髖部
撕裂傷,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 個月,由原告之家屬輪流看
護、照顧,原告共需專人看護照顧106 日,看護費每日以
2,000元計算,並請求看護費用212,000元。經查,原告於
106年3月8日至急診求診,於當日住院觀察治療,於106年
3月23日出院,出院後宜續門診追蹤,在家休養至少3個月
及24小時專人看護,此有嘉義長庚醫院106年3月30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21頁)。且由原告所受傷勢為
右側第八及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骨盆骨折、右髖部撕裂
傷等傷害,核有看護之必要,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
算,原告此部分請求212,000 元(計算式:2,000元×106
日=212,000元),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發生車禍前在立禾機電有限公司任職,自106年3
月8日發生車禍後住院,106年3 月23日出院,出院後需至
少休息療養3 個月,且目前尚在療養中,因醫囑不宜久站
、搬重物,共6 個月無法工作,請求工作損失90,000元,
每月工作損失以14,560元為計算
云云。經查,原告係財團
法人私立吳鳳科技大學轉介之自辦產學建教生,於本件車
禍前在立禾機電有限公司實習電機技術,除須回校上課外
,每週最多工作4天,每日8小時,建教期間以105 年基本
工資折算每日薪資910 元計算給付,原告自106年3月26日
因發生車禍事故申請病假,業於106年10月16 日起已回立
禾機電有限公司繼續實習電機技術,106年1、2 月份薪資
各為14,560 元(不含加班費),有立禾機電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8日函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堪信
為真實。經審酌原告之傷勢及治療情形,原告於106年3月
8日發生車禍同日住院,於106年3月23日出院,並於106年
4月13日、同年5月11日、同年5月18日、同年6月8 日回診
治療,出院後宜續門診追蹤,醫囑宜在家休養至少3 個月
及24小時專人看護,原告自106年3月26日因發生車禍事故
申請病假,於106年10月16 日回立禾機電有限公司上班,
請假6個多月,原告請求6個月之工作損失,並以每月薪資
14,560 元計算,則原告工作損失計87,360 元(計算式:
14,560元×6個月=87,360元),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
台上字第511 號
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於前開時、
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造成原告身心影響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乃屬有據。本件原
告現年19歲,就讀吳鳳科技大學,105年度薪資所得為146
,504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現年56歲,國中畢業,
離婚、
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鐵工,無所得資料,名下有1 輛
汽車各情,業據兩造所自陳,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
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事故發生過程、原告所
受之傷害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0
萬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 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前開
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准許之金額為387,995 元(計算式:
5,710元+2,925元+212,000元+87,360元+8萬元=387,
995元)。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本件車禍事件依嘉
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之肇因研判認被告右轉彎未依規定,
為肇事主因,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照片等
附卷可稽(警卷第7 頁至第13頁),故原告亦有過
失,依
前揭說明,原告亦應就其過失負責。本院審酌前述
兩造過失情節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之過失比例為20%,
故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予減免20%,減免後,原告所得請求
之賠償金額為310,396元(計算式:387,995元×80%=31
0,396元)。
(四)復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
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43
,460元,此有原告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影本(
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
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
予以扣除,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
266,936 元(計算式:310,396元-43,460元=266,936元
)。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
上開規定之範圍,
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7 月20日送達予被告,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從而,原
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6,936 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66,936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當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