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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7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退還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   告 陳姿璇 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律師 被   告 東洋休閒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洋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與被告訂立入會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成為被告所屬「東洋棕梠湖鄉村俱 樂部」基本會員,會員資格證書編號為A110號,同時已繳交 入會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會員之權利與義務皆 以系爭契約書為憑。嗣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之退會規 定向被告之員工即王郁雯聲請退會,並表示願意讓被告收取 退會手續費(即會員入會保證金百分之20,計30萬),請求 被告退還120 萬元,未料被告之員工即王郁雯卻藉故拖延不 處理。原告無奈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正式申請退會並請 求退還120 萬元。然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並未將120 萬元退 還原告,僅在通訊軟體Line中傳送2 張面額各為10萬元及20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但亦未將該支票給予原告,且總額也僅 有30萬元,是被告顯然意在拖延債務之履行,且雙方已經協 商很多次,所以無須協商,若要協商也可等判決之後再協商 ,原告是沒辦法才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 萬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同意支付120 萬元,但利息部分要與原告協商。 另原告並非原始會員,伊是去跟舊的會員承接,兩造還有業 務上往來。被告在處理會員退費都是協商10年,10年間會員 可以繼續享有打球的權利,協商也會在律師公證,經10年完 全清償後,會員才沒有打球的權利。原本與原告在7 月31日 談好,但是原告又反悔,希望可以給被告1 個月時間,繼續 與原告協商等語。 三、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會員資格證書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25頁) ,被告對此復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 系爭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20 萬元之會員 保證金,應屬有據。至於被告陳稱:希望能給被告1 個月與 原告協商乙節,然此部分,既經原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 院卷第38至39頁),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3 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6 年8 月30日收受支付命令(附聲請狀)繕本,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書 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退會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2,880元, 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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