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 告 陳姿璇
訴訟
代理人 蘇書峰
律師
被 告 東洋休閒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洋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與被告訂立入會契約
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成為被告所屬「東洋棕梠湖鄉村俱
樂部」基本會員,會員資格證書編號為A110號,同時已繳交
入會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會員之權利與義務皆
以系爭契約書為憑。
嗣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之退會規
定向被告之員工即王郁雯
聲請退會,並表示願意讓被告收取
退會手續費(即會員入會保證金百分之20,計30萬),請求
被告退還120 萬元,未料被告之員工即王郁雯卻藉故拖延不
處理。原告無奈下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正式申請退會並請
求退還120 萬元。然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並未將120 萬元退
還原告,僅在通訊軟體Line中傳送2 張面額各為10萬元及20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但亦未將該支票給予原告,且總額也僅
有30萬元,是被告顯然意在拖延債務之履行,且雙方已經協
商很多次,所以無須協商,若要協商也可等判決之後再協商
,原告是沒辦法才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 萬元,並自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同意支付120 萬元,但利息部分要與原告協商。
另原告並
非原始會員,伊是去跟舊的會員承接,
兩造還有業
務上往來。被告在處理會員退費都是協商10年,10年間會員
可以繼續享有打球的權利,協商也會在律師
公證,經10年完
全清償後,會員才沒有打球的權利。原本與原告在7 月31日
談好,但是原告又反悔,希望可以給被告1 個月時間,繼續
與原告協商等語。
三、原告
上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會員資格證書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25頁)
,被告對此復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
系爭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20 萬元之會員
保證金,應屬有據。至於被告陳稱:希望能給被告1 個月與
原告協商乙節,然此部分,既經原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
院卷第38至39頁),自難准許,
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3
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6
年8 月30日收受支付命令(附
聲請狀)
繕本,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書
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退會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2,880元,
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