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 告 林永杉
訴訟
代理人 呂旺積
律師
被 告 育昇配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正
被 告 林育正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林育正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5號),經本院
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育正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肆佰參拾貳元,並自
民國一○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育正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林育正以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肆佰
參拾貳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
,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表明不請求車損費用3,870元、
鑑定費用3,000元而撤回此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49頁
),並減縮交通費用為17.5次,一次車資來回為700元(見
本院卷一第318頁),
復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
期日減縮看護費用自受傷日(105年7月15日)起算三個月
,並為被告所同意,核其前開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僅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原告於107年1月18日追加公司法第23條為
訴訟標
的,主張被告林育正為被告育昇配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育
昇公司)之負責人,其駕駛車輛為執行公司業務,造成他人
損害,追加公司法第23條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核其
追加之訴與本件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
亦應准許。
二、被告育昇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育正為育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5年7月15日6
時1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
○○鄉○○路○○巷往文昌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中山路
無號誌交叉路口前,駕駛人於車輛行駛時本當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時
,支線道之車輛應暫停讓主線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
上開交叉
路口,
適原告騎乘MBG-311號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行經
該處路口,因剎車不及而撞擊原告,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大腦內出血、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
3至第8根肋骨骨折及左側第1根及第3至第8根肋骨骨折、
右側第2、4、5、6根肋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及多處擦
傷。被告林育正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在案,其自
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育正為被告育昇公司
負責人,駕駛小客貨車運送工程材料等為其附屬業務,故
被告育昇公司應與被告林育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
法第23條,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林育正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茲就原告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
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部份:86,868元
⑴原告於
系爭車禍發生後,經緊急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
,當日並開立病危通知書,並自105年7月15日起住院接受
治療至105年8月6日出院共計支出79,246元。
⑵原告因本事故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回診19次,共支出金額為
6,072元。
⑶原告因大醫院候診時間過長,接受醫師建議至至嘉義基督
教醫院合作社區醫療群之李龍駒診所回診14次,有單據14
紙為證,計支出金額為1,150元。
⑷原告因疼痛難耐,經李龍駒醫師建議得兼至中醫診所以復
健緩解不適,原告選擇離家近之健保醫院明仁堂中醫診療
,就診4次,有單據4紙為證,合計支出金額為400元。
⑸綜上,原告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6,868元【計算式:79,246
+6,072+1,150+400=86,868】。
2.看護費用部份:176,000元。
⑴原告住院
期間看護費用支出38,000元。
原告因
本案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有
醫院診斷書
可證。原告因傷處疼痛難耐,無法久坐、久站
,需穿背架,生活需要他人輔助,於住院期間聘請看護費
用支出38,000元。
⑵原告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共
計136,000元。
①原告出院後,經前開醫院診斷治療後仍無法自理生活,
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06年4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
「受傷後,宜需專人照顧三個月」,
乃委請其家人於其
出院休養期間之三個月內加以照顧及看護,
參照最高法
院94年
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
決
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民事判
決要旨,認為親屬間之看護應衡量及
比照僱用職業護士
看護情形。
②次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06年11月22日函覆,該三個月係
從受傷日起算,是本件出院後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減
縮自受傷日105年7月15日起算三個月,每日以2,000元
計算,扣除住院期間22日已聘請專業看護外,尚餘69日
需親屬照顧及看護,共計138,000元【計算式:2,000×
69=138,000】。
⑶職是,原告合計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76,000元【計算式:(
住院期間38,000元+出院休養期間138,000元)=176,000元
】。
3.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55,176元。
⑴扶手及輪椅:10,900元。
原告受傷後無法行動自如,勉為行動時亦無法平衡容易跌
倒,為求照護上之需要及原告安全之維護,於家中裝設扶
手花費5,500元、並購買艾利特輪椅花費5,400元,合計支
出10,9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⑵購買電動床:13,000元。
因原告受傷導致近四分之三肋骨均受有骨折及需固定之傷
害,受傷範圍過大,返家休養時除無法正常躺臥原告家中
原有之木板床,產生上下床困難之問題,醫師亦建議承受
身體支撐之床墊需有彈性及包覆性,以免骨骼固定之支架
位移,原告爰添購設有高密度海綿床墊且具電動式升降功
能之電動床價格為13,000元,此係維持原告傷害後身體及
健康之必需支出,較諸市場行情並
非過高。
⑶購買藥品:19,026元
查原告因傷口疼痛食慾不佳,並有便祕等問題,方購置含
有乳酸菌及含有冬蟲夏草成分之百克斯膠囊,以促進身體
癒合及促使身體機能之恢復,方有購買藥品支出19,026元
,此係因本件事故所額外支出之費用,依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要旨,此治療所支出之
相關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⑷交通費用:12,250元。
原告出院後因傷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回診來回搭乘計程車
共17.5次,一次來回車資為700元,支出交通費用12,250
元【計算式:17.5次×700元=12,250元】。
⑸綜上,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共計支出55,176元【計算式:
5,500+5,400+13,000+19,026+12,250=55,176】。
4.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共計1,260,540元。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係從事農業工作,此有新港鄉農會保
險部開立之農保線上查詢作業
記錄可證。於事故發生後,
生活僅能勉為自理,已無法從事工作。原告為00年00月0
日生,於105年7月18日車禍時69歲,
惟原告自小即於鄉下
勞動,以務農為業,身體健康,精於農事;復依我國104
年國人
平均餘命統計,原告尚有餘命年齡14.55年,且依
我國平均務農年齡逐年老化、農業從業人口退休年齡較一
般產業為晚,及鄉間農夫多數有工作至終老的習慣,被告
至少尚得工作5年;另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
號判決要旨係採個別情形認定,並非一律以65歲作為退休
年齡,可知實務見解就勞動力之減損非年逾退休年齡即當
然無勞動能力,須依具體個案認定,雖屆勞工退休年齡仍
可能主張之。故被告就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
抗辯,
容有誤會。因此
參酌行政院於106年1月1日調整最低基本
工資每月21,009元,依此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
為1,260,540元【計算式:21,009元×12月×5年=1,260,
540元】。
5.
精神慰撫金部分:6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大腦
內出血、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3至第8根肋骨骨折及左側第
1根及第3至第8根肋骨骨折、右側第2、4、5、6根肋骨開
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除腦內嚴重
出血外,肋骨受有骨折及需固定之傷害便有17根(人類的
肋骨通常為24根),原告
迄今光呼吸整個胸腔即會移動,
更遑論每逢天氣變天或變冷時,患處週邊均會產生疼痛,
堪認原告肉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又被告
犯後態度不
佳,聲稱交由保險公司處理即藉口拖詞不出面處理,被告
之推託令人齒冷,職是,衡諸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等情狀,原告
爰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
6.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損害已達2,178,584元【
計算式:86,868+176,000+ 55,176+ 1,260,540 +600,000
=2,178,584】。原告於上開賠償金額之範圍內,請求被
告給付2,000,000元。
(三)至於被告林育正主張過失相抵部分,依該監視器光碟畫面
,原告顯無過失或是過失比例甚微:
1.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行為
助成損害發生或擴大,就結果發生為共同原因,行為與結
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行為與結果發生
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2.本件事故現場並非十字型路口,因「中山路72巷」與「文
昌街」並非直線相接之道路,而係類似T字型路口。原告
於監視器畫面顯已完全通過路口,即不應律以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碰撞
原告駕駛之機車左側後方,原告顯難有注意之可能。原告
之車速依該監視器畫面所呈現,礙難為超速或有過快之情
形。是原告顯無過失或是過失比例甚微。
(四)被告林育正為育昇公司之負責人,雖領取天成輸配電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天成公司)之薪資,惟天成公司為被告林
育正之父林國棟擔任負責人,兩家公司為關係企業,被告
林育正可能與被告育昇公司有支領薪資、處理業務之事實
上
僱傭關係,而被告林育正為被告育昇公司之負責人,駕
駛車輛為其執行業務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育昇
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略以:
(一)關於醫療費用86,868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二)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所附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後,宜需專人照顧3
個月」,顯見3個月的起算點應為受傷日即105年7月15日
,迄105年10月14日止(合計92日)。被告林育正同意給
付105年7月15日起算之三個月之看護費用,亦即就住院期
間(自105年7月15日至105年8月6日)看護費用原告支出
38,000元,被告本即不爭執。另自出院後即105年8月7日
起,迄105年10月14日止,總計69日之看護費用被告亦不
爭執。
(三)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1.就裝設扶手5,500元、購買輪椅5,400元,被告不爭執。
2.就購買電動床13,000元部分,因原告所受之傷主要為肋骨
骨折,並無購買電動床之必要,自
難認此支出與系爭事故
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不
同意。
3.就購買藥品19,026元部分,原告雖稱藥品,惟據原告提出
之單據係記載「乳酸菌」、「餐包沖泡飲」,「衛傑膠囊
」、「百克斯膠囊」,均屬保健食品(衛傑膠囊主要成份
為乳酸菌、百克斯膠囊主要成份為冬蟲夏草),該保健食
品並非醫囑所必須添購而具有必要性與有效性,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被告不同意。
4.另關於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對17.5趟來回門診之計程車費
12,250元【計算式:(17×700)+單趟350=12,250】不爭
執。
(四)關於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1.原告雖提出農保資料,惟有無農保與勞動能力無關。另提
出「就業者之教育程度與年齡」報表,此亦與判定有無勞
動能力無關。
2.原告雖主張至少尚得工作5年,惟參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原告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105年7月18日),已經69歲,早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因之,自難憑以推認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喪失勞動能
力之損害。歷年來實務亦均採取相同見解,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1,260,540元,於法無據。
3.原告雖舉85年台上字2640號判決為證,惟:該判決並非判
例,無
拘束下級審法院之效力。該判決並非表示務農者勞
動能力可計算至平均餘命年齡或可計算至受傷後5年,故
原告所舉之判決不足以支持已經69歲之原告尚得請求5年
之勞動能力減損。歷年來,所有法院判決就勞動能力之減
損均係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為止,而不採取85年台上字26
40號判決之見解。足見,已屆強制退休年齡後,已無喪減
勞動能力之損害請求,方為實務正解。
(五)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600,000元過高,此請法院酌定適當之金額。
(六)就過失相抵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原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所明訂。原告騎車亦應注意遵守該項規定,共維道
路交通安全,然原告騎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而
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車禍,對於本案車禍發生,亦有
過失
無訛。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嘉雲鑑字第1050003030號鑑定意見書亦認「林永杉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亦為肇事原因,因此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七)被告育昇公司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林育正為被告育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原告所提
育昇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
可憑,且為原告
所是認,且被告林育正係領取天成公司之薪資,有扣繳憑
單為證,是被告林育正並非被告育昇公司之
受僱人,應
堪
認定。又被告林育正為育昇公司負責人,並非以開車運送
貨物為業,且被告林育正當時係開車去買早餐(早上6點
12分肇事),並非在上班時間,亦非在執行職務。
故原告主張被告育昇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林
育正負連帶賠償責任,委無足採。
(八)並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林育正於105年7月15日早上某時,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嘉義縣○○鄉○○村○○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
迨至同日早上6時12分許,行經該街與中山路無
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於應
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交岔路
口。適有原告騎車沿同縣中山路由南往北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相同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
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雙方於
上揭
過失下,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
膜下腔出血及大腦內出血、胸壁鈍挫傷併右側第3至8根肋
骨骨折及左側第1根及第3至第8根肋骨骨折及多處擦傷之
傷害。被告林育正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人,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
2.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86,868元、裝設扶手費用5,500元、
購買輪椅5,400元、交通費用12,250元、住院期間(自105
年7月15日至105年8月6日)看護費用38,000元、出院後(
自105年8月7日至105年10月14日)看護費用、來回門診之
計程車車資12,250元。
3.被告林育正為被告育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賠償之電動床費用、藥品費用、工作損失及減少
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部分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
為適當?
2.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3.被告育昇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或公司法第23條與被
告林育正負連帶責任?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育正係被告育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5年7月15
日早上某時,駕車沿嘉義縣○○鄉○○村○○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
迨至同日早上6時12分許,行經該街與中山路
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於
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交岔
路口。適有原告騎車沿同縣中山路由南往北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相同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應注意且能夠注
意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雙方於上
揭過失下,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
腦膜下腔出血及大腦內出血、胸壁鈍挫傷併右側第3至8根
肋骨骨折及左側第1根及第3至第8根肋骨骨折及多處擦傷
之傷害。被告林育正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人,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
可稽(本院卷一第13至17頁),被告林育正
對
前揭事實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及被告育昇公
司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詳如後敘)。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林育正為被告育昇公司
之受僱人,惟被告林育正係領取天成輸配電工程有限公司
之薪資,有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可稽(本院卷二第
101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7頁),
足證
被告林育正係天成公司之受僱人,此可由車牌0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係登記為天成公司所有可知(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6號卷宗第28頁),雖原告主張
天成公司為被告林育正之父林國棟擔任負責人,兩家公司
為關係企業,被告林育正可能與育昇公司有事實上僱傭關
係等情,然查兩家公司既為不同法人人格,被告林育正既
為天成公司所雇用,即難稱與被告育昇公司有事實上僱傭
關係。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林育正為被告育昇公司之負責人
,駕駛車輛為其執行業務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
育昇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詞,經查林育
正當時係駕駛天成公司所有之車輛,已如前述,且事發當
時係早上6:12分,被告林育正辯稱係駕車前往買早餐,並
非執行業務等語,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育正當時係執行業
務,且前開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林育正僅構成普通過失傷
害罪,
而非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
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
列如下:
1.關於醫療費用86,868元部分,原告業已提出收據,被告不
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2.關於看護費用176,000元部分:
原告減縮後請求176,000元,
業據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3.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就裝設扶手5,500元、購買輪椅5,400元,原告業已提出估
價單及發票(本院卷一第119、121頁),被告亦不爭執,
應予准許。
⑵就購買電動床13,000元部分,原告已提出收據(本院卷一
第123頁)為證,且查原告之傷勢主要為肋骨開放性骨折
,移動時為避免牽扯傷口,影響復原之進度,應認此支出
與系爭事故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
⑶就購買藥品19,026元部分,原告雖舉出貨單為證(本院卷
一第131頁),惟據原告提出之單據係記載「乳酸菌」
、「餐包沖泡飲」,「衛傑膠囊」、「百克斯膠囊」,均
屬保健食品(衛傑膠囊主要成份為乳酸菌、百克斯膠囊主
要成份為冬蟲夏草),該保健食品並非醫囑所必須添購而
具有必要性與有效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⑷另關於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對17.5趟來回門診之計程車費
12,250元【計算式:(17×700)+單趟350=12,250】不爭
執,原告該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⑸合計本項得請求之金額為36,150元,計算式:5,500元+5,
400+13,000+12,250=36,150)
4.關於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前仍能務農,已提出新港鄉農會濕谷秤量單
暨收購公糧稻穀聯單、東興糧食工廠收購證明單(本院卷
一第327至409頁)為證,足證原告於車禍前確有工作能力
,惟原告僅因本件車禍需休養3月,有診斷證明書
可參,
則原告損失之勞動損失,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為63,027元
(計算式:21,009×3=63,027),原告請求5年無法工作
之損失,並無所據。
5.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情事,被告林
育正104年度名下財產12,000,000元、所得228,300元,原
告104年度名下財產3,948,765元、所得30,000元,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建明細表可稽(本院卷二第41至44頁
),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6.基上說明,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12,045元(計
算式:86,868+176,000+36,150+63,027+250,000=612
,045)
(四)就過失相抵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原告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
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
雲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年他字第16號卷第24頁),故認被告林育正之
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原告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就原告
之請求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依此計算,被告林育
正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28,432元(612,045×0.7=428,
43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林育正給付428,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因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就該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
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