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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7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   告 林永杉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被   告 育昇配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正 被   告 林育正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林育正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5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育正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肆佰參拾貳元,並自 民國一○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育正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林育正以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肆佰 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於訴訟進行中表明不請求車損費用3,870元、 鑑定費用3,000元而撤回此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49頁 ),並減縮交通費用為17.5次,一次車資來回為700元(見 本院卷一第318頁),復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減縮看護費用自受傷日(105年7月15日)起算三個月 ,並為被告所同意,核其前開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僅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原告於107年1月18日追加公司法第23條為訴訟標 的,主張被告林育正為被告育昇配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育 昇公司)之負責人,其駕駛車輛為執行公司業務,造成他人 損害,追加公司法第23條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核其追加之訴與本件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 亦應准許。 二、被告育昇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育正為育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5年7月15日6 時1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 ○○鄉○○路○○巷往文昌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中山路 無號誌交叉路口前,駕駛人於車輛行駛時本當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時 ,支線道之車輛應暫停讓主線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叉 路口,原告騎乘MBG-311號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行經 該處路口,因剎車不及而撞擊原告,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大腦內出血、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 3至第8根肋骨骨折及左側第1根及第3至第8根肋骨骨折、 右側第2、4、5、6根肋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及多處擦 傷。被告林育正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在案,其自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育正為被告育昇公司 負責人,駕駛小客貨車運送工程材料等為其附屬業務,故 被告育昇公司應與被告林育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 法第23條,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林育正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茲就原告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部份:86,868元 ⑴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經緊急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 ,當日並開立病危通知書,並自105年7月15日起住院接受 治療至105年8月6日出院共計支出79,246元。 ⑵原告因本事故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回診19次,共支出金額為 6,072元。 ⑶原告因大醫院候診時間過長,接受醫師建議至至嘉義基督 教醫院合作社區醫療群之李龍駒診所回診14次,有單據14 紙為證,計支出金額為1,150元。 ⑷原告因疼痛難耐,經李龍駒醫師建議得兼至中醫診所以復 健緩解不適,原告選擇離家近之健保醫院明仁堂中醫診療 ,就診4次,有單據4紙為證,合計支出金額為400元。 ⑸綜上,原告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6,868元【計算式:79,246 +6,072+1,150+400=86,868】。 2.看護費用部份:176,000元。 ⑴原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支出38,000元。 原告因本案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有 醫院診斷書可證。原告因傷處疼痛難耐,無法久坐、久站 ,需穿背架,生活需要他人輔助,於住院期間聘請看護費 用支出38,000元。 ⑵原告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共 計136,000元。 ①原告出院後,經前開醫院診斷治療後仍無法自理生活, 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06年4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受傷後,宜需專人照顧三個月」,委請其家人於其 出院休養期間之三個月內加以照顧及看護,參照最高法 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 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民事判 決要旨,認為親屬間之看護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 看護情形。 ②次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06年11月22日函覆,該三個月係 從受傷日起算,是本件出院後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減 縮自受傷日105年7月15日起算三個月,每日以2,000元 計算,扣除住院期間22日已聘請專業看護外,尚餘69日 需親屬照顧及看護,共計138,000元【計算式:2,000× 69=138,000】。 ⑶職是,原告合計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76,000元【計算式:( 住院期間38,000元+出院休養期間138,000元)=176,000元 】。 3.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55,176元。 ⑴扶手及輪椅:10,900元。 原告受傷後無法行動自如,勉為行動時亦無法平衡容易跌 倒,為求照護上之需要及原告安全之維護,於家中裝設扶 手花費5,500元、並購買艾利特輪椅花費5,400元,合計支 出10,9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⑵購買電動床:13,000元。 因原告受傷導致近四分之三肋骨均受有骨折及需固定之傷 害,受傷範圍過大,返家休養時除無法正常躺臥原告家中 原有之木板床,產生上下床困難之問題,醫師亦建議承受 身體支撐之床墊需有彈性及包覆性,以免骨骼固定之支架 位移,原告爰添購設有高密度海綿床墊且具電動式升降功 能之電動床價格為13,000元,此係維持原告傷害後身體及 健康之必需支出,較諸市場行情並過高。 ⑶購買藥品:19,026元 查原告因傷口疼痛食慾不佳,並有便祕等問題,方購置含 有乳酸菌及含有冬蟲夏草成分之百克斯膠囊,以促進身體 癒合及促使身體機能之恢復,方有購買藥品支出19,026元 ,此係因本件事故所額外支出之費用,依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要旨,此治療所支出之 相關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⑷交通費用:12,250元。 原告出院後因傷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回診來回搭乘計程車 共17.5次,一次來回車資為700元,支出交通費用12,250 元【計算式:17.5次×700元=12,250元】。 ⑸綜上,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共計支出55,176元【計算式: 5,500+5,400+13,000+19,026+12,250=55,176】。 4.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共計1,260,540元。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係從事農業工作,此有新港鄉農會保 險部開立之農保線上查詢作業記錄可證。於事故發生後, 生活僅能勉為自理,已無法從事工作。原告為00年00月0 日生,於105年7月18日車禍時69歲,原告自小即於鄉下 勞動,以務農為業,身體健康,精於農事;復依我國104 年國人平均餘命統計,原告尚有餘命年齡14.55年,且依 我國平均務農年齡逐年老化、農業從業人口退休年齡較一 般產業為晚,及鄉間農夫多數有工作至終老的習慣,被告 至少尚得工作5年;另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 號判決要旨係採個別情形認定,並非一律以65歲作為退休 年齡,可知實務見解就勞動力之減損非年逾退休年齡即當 然無勞動能力,須依具體個案認定,雖屆勞工退休年齡仍 可能主張之。故被告就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抗辯, 容有誤會。因此參酌行政院於106年1月1日調整最低基本 工資每月21,009元,依此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 為1,260,540元【計算式:21,009元×12月×5年=1,260, 540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6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大腦 內出血、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3至第8根肋骨骨折及左側第 1根及第3至第8根肋骨骨折、右側第2、4、5、6根肋骨開 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除腦內嚴重 出血外,肋骨受有骨折及需固定之傷害便有17根(人類的 肋骨通常為24根),原告今光呼吸整個胸腔即會移動, 更遑論每逢天氣變天或變冷時,患處週邊均會產生疼痛, 認原告肉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又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聲稱交由保險公司處理即藉口拖詞不出面處理,被告 之推託令人齒冷,職是,衡諸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原告 爰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 6.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損害已達2,178,584元【 計算式:86,868+176,000+ 55,176+ 1,260,540 +600,000 =2,178,584】。原告於上開賠償金額之範圍內,請求被 告給付2,000,000元。 (三)至於被告林育正主張過失相抵部分,依該監視器光碟畫面 ,原告顯無過失或是過失比例甚微: 1.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行為 助成損害發生或擴大,就結果發生為共同原因,行為與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行為與結果發生 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2.本件事故現場並非十字型路口,因「中山路72巷」與「文 昌街」並非直線相接之道路,而係類似T字型路口。原告 於監視器畫面顯已完全通過路口,即不應律以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碰撞 原告駕駛之機車左側後方,原告顯難有注意之可能。原告 之車速依該監視器畫面所呈現,礙難為超速或有過快之情 形。是原告顯無過失或是過失比例甚微。 (四)被告林育正為育昇公司之負責人,雖領取天成輸配電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天成公司)之薪資,惟天成公司為被告林 育正之父林國棟擔任負責人,兩家公司為關係企業,被告 林育正可能與被告育昇公司有支領薪資、處理業務之事實 上僱傭關係,而被告林育正為被告育昇公司之負責人,駕 駛車輛為其執行業務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育昇 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關於醫療費用86,868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二)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所附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後,宜需專人照顧3 個月」,顯見3個月的起算點應為受傷日即105年7月15日 ,迄105年10月14日止(合計92日)。被告林育正同意給 付105年7月15日起算之三個月之看護費用,亦即就住院期 間(自105年7月15日至105年8月6日)看護費用原告支出 38,000元,被告本即不爭執。另自出院後即105年8月7日 起,迄105年10月14日止,總計69日之看護費用被告亦不 爭執。 (三)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1.就裝設扶手5,500元、購買輪椅5,400元,被告不爭執。 2.就購買電動床13,000元部分,因原告所受之傷主要為肋骨 骨折,並無購買電動床之必要,自難認此支出與系爭事故 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不 同意。 3.就購買藥品19,026元部分,原告雖稱藥品,惟據原告提出 之單據係記載「乳酸菌」、「餐包沖泡飲」,「衛傑膠囊 」、「百克斯膠囊」,均屬保健食品(衛傑膠囊主要成份 為乳酸菌、百克斯膠囊主要成份為冬蟲夏草),該保健食 品並非醫囑所必須添購而具有必要性與有效性,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被告不同意。 4.另關於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對17.5趟來回門診之計程車費 12,250元【計算式:(17×700)+單趟350=12,250】不爭 執。 (四)關於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1.原告雖提出農保資料,惟有無農保與勞動能力無關。另提 出「就業者之教育程度與年齡」報表,此亦與判定有無勞 動能力無關。 2.原告雖主張至少尚得工作5年,惟參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原告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105年7月18日),已經69歲,早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因之,自難憑以推認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喪失勞動能 力之損害。歷年來實務亦均採取相同見解,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1,260,540元,於法無據。 3.原告雖舉85年台上字2640號判決為證,惟:該判決並非判 例,無拘束下級審法院之效力。該判決並非表示務農者勞 動能力可計算至平均餘命年齡或可計算至受傷後5年,故 原告所舉之判決不足以支持已經69歲之原告尚得請求5年 之勞動能力減損。歷年來,所有法院判決就勞動能力之減 損均係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為止,而不採取85年台上字26 40號判決之見解。足見,已屆強制退休年齡後,已無喪減 勞動能力之損害請求,方為實務正解。 (五)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600,000元過高,此請法院酌定適當之金額。 (六)就過失相抵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原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所明訂。原告騎車亦應注意遵守該項規定,共維道 路交通安全,然原告騎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而 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車禍,對於本案車禍發生,亦有 過失無訛。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嘉雲鑑字第1050003030號鑑定意見書亦認「林永杉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亦為肇事原因,因此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七)被告育昇公司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林育正為被告育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原告所提 育昇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憑,且為原告 所是認,且被告林育正係領取天成公司之薪資,有扣繳憑 單為證,是被告林育正並非被告育昇公司之受僱人,應堪 認定。又被告林育正為育昇公司負責人,並非以開車運送 貨物為業,且被告林育正當時係開車去買早餐(早上6點 12分肇事),並非在上班時間,亦非在執行職務。 故原告主張被告育昇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林 育正負連帶賠償責任,委無足採。 (八)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林育正於105年7月15日早上某時,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嘉義縣○○鄉○○村○○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同日早上6時12分許,行經該街與中山路無 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於應 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交岔路 口。適有原告騎車沿同縣中山路由南往北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相同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 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雙方於上揭 過失下,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 膜下腔出血及大腦內出血、胸壁鈍挫傷併右側第3至8根肋 骨骨折及左側第1根及第3至第8根肋骨骨折及多處擦傷之 傷害。被告林育正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人,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 2.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86,868元、裝設扶手費用5,500元、 購買輪椅5,400元、交通費用12,250元、住院期間(自105 年7月15日至105年8月6日)看護費用38,000元、出院後( 自105年8月7日至105年10月14日)看護費用、來回門診之 計程車車資12,250元。 3.被告林育正為被告育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賠償之電動床費用、藥品費用、工作損失及減少 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部分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 為適當? 2.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3.被告育昇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或公司法第23條與被 告林育正負連帶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育正係被告育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5年7月15 日早上某時,駕車沿嘉義縣○○鄉○○村○○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迨至同日早上6時12分許,行經該街與中山路 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於 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交岔 路口。適有原告騎車沿同縣中山路由南往北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相同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應注意且能夠注 意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雙方於上 揭過失下,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 腦膜下腔出血及大腦內出血、胸壁鈍挫傷併右側第3至8根 肋骨骨折及左側第1根及第3至第8根肋骨骨折及多處擦傷 之傷害。被告林育正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人,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3至17頁),被告林育正 對前揭事實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及被告育昇公 司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詳如後敘)。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林育正為被告育昇公司 之受僱人,惟被告林育正係領取天成輸配電工程有限公司 之薪資,有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可稽(本院卷二第 101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7頁),足證 被告林育正係天成公司之受僱人,此可由車牌0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係登記為天成公司所有可知(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6號卷宗第28頁),雖原告主張 天成公司為被告林育正之父林國棟擔任負責人,兩家公司 為關係企業,被告林育正可能與育昇公司有事實上僱傭關 係等情,然查兩家公司既為不同法人人格,被告林育正既 為天成公司所雇用,即難稱與被告育昇公司有事實上僱傭 關係。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林育正為被告育昇公司之負責人 ,駕駛車輛為其執行業務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 育昇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詞,經查林育 正當時係駕駛天成公司所有之車輛,已如前述,且事發當 時係早上6:12分,被告林育正辯稱係駕車前往買早餐,並 非執行業務等語,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育正當時係執行業 務,且前開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林育正僅構成普通過失傷 害罪,而非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 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 列如下: 1.關於醫療費用86,868元部分,原告業已提出收據,被告不 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2.關於看護費用176,000元部分: 原告減縮後請求176,000元,業據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3.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就裝設扶手5,500元、購買輪椅5,400元,原告業已提出估 價單及發票(本院卷一第119、121頁),被告亦不爭執, 應予准許。 ⑵就購買電動床13,000元部分,原告已提出收據(本院卷一 第123頁)為證,且查原告之傷勢主要為肋骨開放性骨折 ,移動時為避免牽扯傷口,影響復原之進度,應認此支出 與系爭事故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 ⑶就購買藥品19,026元部分,原告雖舉出貨單為證(本院卷 一第131頁),惟據原告提出之單據係記載「乳酸菌」 、「餐包沖泡飲」,「衛傑膠囊」、「百克斯膠囊」,均 屬保健食品(衛傑膠囊主要成份為乳酸菌、百克斯膠囊主 要成份為冬蟲夏草),該保健食品並非醫囑所必須添購而 具有必要性與有效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⑷另關於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對17.5趟來回門診之計程車費 12,250元【計算式:(17×700)+單趟350=12,250】不爭 執,原告該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⑸合計本項得請求之金額為36,150元,計算式:5,500元+5, 400+13,000+12,250=36,150) 4.關於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前仍能務農,已提出新港鄉農會濕谷秤量單 暨收購公糧稻穀聯單、東興糧食工廠收購證明單(本院卷 一第327至409頁)為證,足證原告於車禍前確有工作能力 ,惟原告僅因本件車禍需休養3月,有診斷證明書可參, 則原告損失之勞動損失,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為63,027元 (計算式:21,009×3=63,027),原告請求5年無法工作 之損失,並無所據。 5.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情事,被告林 育正104年度名下財產12,000,000元、所得228,300元,原 告104年度名下財產3,948,765元、所得30,000元,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建明細表可稽(本院卷二第41至44頁 ),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6.基上說明,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12,045元(計 算式:86,868+176,000+36,150+63,027+250,000=612 ,045) (四)就過失相抵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原告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 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 雲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年他字第16號卷第24頁),故認被告林育正之 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原告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就原告 之請求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依此計算,被告林育 正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28,432元(612,045×0.7=428, 43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林育正給付428,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因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就該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 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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