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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7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綉彤        詹世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孟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聯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嘉良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東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昀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 民國108年2月20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分別補繳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 之上訴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何綉彤應補繳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元。上訴人詹世欽應補 繳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伍元。上訴人柯孟佐應補繳玖仟貳佰伍拾 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費用,此為必備之程序要件。次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 何綉彤、詹世欽、柯孟佐之上訴利益為本院前核定各該訴訟 標的之訴訟標的價額,故3人之上訴利益依序分別為53萬5,2 00元、52萬5,000元及56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各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分 別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裁判費,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再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 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 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 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 獨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要與獨立訴訟同,各與對 造獨自對立,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 人。又起訴利益為原告就起訴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上訴 利益則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 益,兩者並非一事,以故,共同訴訟之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所獲得之上訴利益,僅係共同訴訟人各就自己敗訴部 分在上訴審期能獲得勝訴判決之利益,自應按共同訴訟被告 各自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應納裁判費用,並僅就 自己應納裁判費用額負預納之義務。此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係獲得各數項標的全部利益不同,自無援用本院30年抗字 第257號判例之餘地,否則無異課以共同訴訟人應負擔他共 同訴訟人預納裁判費之義務,而有不當限制共同訴訟人訴訟 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1006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何綉彤、詹世欽具 狀主張渠等2人之訴訟標定價額應共為106萬200元云云,然 本件原訴訟標的分別為被上訴人確認各該上訴人及被告與視 同上訴人之各別買賣關係不存在與被上訴人代位視同上訴人 對各該上訴人及被告請求塗銷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後之返 還請求權。就視同上訴人與各上訴人及被告間,係屬合一確 定之必要共同訴訟,然對於各上訴人與被告之間,係屬普通 共同訴訟,是以,其上訴利益本應分別計算,無法合併計算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計算上訴利益之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命補繳上訴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