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綉彤
詹世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孟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聯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嘉良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東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昀蓁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
民國108年2月20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分別補繳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
之上訴費用,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上訴。
上訴人何綉彤應補繳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元。上訴人詹世欽應補
繳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伍元。上訴人柯孟佐應補繳玖仟貳佰伍拾
伍元。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費用,此為必備之程序要件。次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
何綉彤、詹世欽、柯孟佐之上訴利益為本院前核定各該
訴訟
標的之訴訟標的價額,故3人之上訴利益依序分別為53萬5,2
00元、52萬5,000元及56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各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分
別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裁判費,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再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
同訴訟人與
相對人間
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
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
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
獨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要與獨立訴訟同,各與
對
造獨自對立,其中一人之行為或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
人。又起訴利益為原告就起訴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上訴
利益則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
益,兩者並
非一事,以故,共同訴訟之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所獲得之上訴利益,僅係共同訴訟人各就自己敗訴部
分在上訴審期能獲得勝訴判決之利益,自應按共同訴訟被告
各自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應納裁判費用,並僅就
自己應納裁判費用額負預納之義務。此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係獲得各數項標的全部利益不同,自無援用本院30年抗字
第257號判例之餘地,否則無異課以共同訴訟人應負擔他共
同訴訟人預納裁判費之義務,而有不當限制共同訴訟人訴訟
權
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1006號裁定意旨
參照)。上訴人何綉彤、詹世欽具
狀主張
渠等2人之訴訟標定價額應共為106萬200元
云云,然
本件原訴訟標的分別為被上訴人確認各該上訴人及被告與視
同上訴人之各別買賣關係不存在與被上訴人代位視同上訴人
對各該上訴人及被告請求塗銷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後之返
還
請求權。就視同上訴人與各上訴人及被告間,係屬
合一確
定之
必要共同訴訟,然對於各上訴人與被告之間,係屬普通
共同訴訟,
是以,其上訴利益本應分別計算,無法合併計算
,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計算上訴利益之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命補繳上訴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