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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7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   告 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佐輔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被   告 林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貳佰捌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3,750 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於訴訟進行中,經 變更訴之聲明,最終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將上開聲明 變更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2,605 元,及自106 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得依兩造運送承攬服務同意書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公司 車牌號碼00-00 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18-TF 半拖車)、83 3-UG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833-UG曳引車)維修費用,及系 爭833-UG曳引車拖吊費用: ⒈兩造於106 年3 月31日所簽運送承攬服務同意書第3 條約 定「願按公司約定,自106 年3 月30日至107 年3 月30日 止為期12個月負責運送承攬工作。」復於第6 條約定「如 有毀損或遺失公司設備財物時,願遵照公司估定之價值, 負責賠償義務及任何處置,絕無異議。」被告於106 年4 月5 日工作期間,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241.6 公里南下路 段掉磚割破訴外人莊羽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 車、張立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徐毓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又於106 年4 月7 日於國道 1 號高速公路257 公里900 公尺南下路段撞及護欄,均有 交通事故登記三聯單可稽,並造成原告公司所有系爭18-T F 半拖車、833-UG曳引車毀損。被告毀損原告系爭18-TF 半拖車、833-UG曳引車,原告自得依兩造運送承攬服務同 意書請求被告賠償因事故所生之損害。 ⒉原告就系爭18-TF 半拖車、833-UG曳引車費用合計請求1, 542,700 元(依原告107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下 述①②之維修費用不請求稅金,故未列稅金): ①系爭18-TF 半拖車支出維修費用657,700 元,其中工資 為146,000 元、零件費用為511,700 元。 ②系爭833-UG曳引車支出維修費用780,000 元,其中工資 為150,256 元、零件費用為629,744 元。 ③系爭833-UG曳引車支出拖吊費用共105,000 元。 ④以上合計1,542,700 元。 ㈡原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更換輪胎費、拖吊 費、罰金及增加保險費,合計76,050元: 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189 條本文、第179 條本文、民法第21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代被告墊付訴外人莊羽菁、張立民、徐毓淳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9698-QD 、5106-GX 自小客車之更換輪胎 費用合計25,400元,以及拖吊費用共7,650 元(計算式: 2,550 元+2,550 元+2,550 元=7,650 元),因被告前 開過失致原告代為墊償此部分費用,本應由被告自行負責 ,自應將前開費用返還原告。 ⒊被告因駕駛系爭833-UG曳引車,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 1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使原告受裁罰罰鍰9,000 元,本屬 行為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原告代為墊付,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應將此部分費用返還原告。又因本 件事故出險,每出險一次則增加保費40%,致原告原有車 輛保費增加34,000元。 ⒋以上合計76,050元(計算式:25,400元+7,650 元+9,00 0 元+34,000元=76,050元)。 ㈢另系爭833-UG曳引車出險後,經保險公司理賠56,345元,有 任意車保險共同平台查詢之結果可參,此部分應於請求金額 扣除。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2,605 元,及自106 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最後請 求金額,少於上開聲明金額,原告未減縮聲明)。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18-TF 半拖車、833-UG曳引車均已使用很久了,應該予 以折舊。且被告僅為原告所僱用之員工,原告以承攬關係向 被告請求全部損害,對被告不公平。另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 失,應均由保險公司負責理賠,實無庸向被告請求。又原告 未曾幫被告投保勞保,並將被告車班排得很滿,使被告超載 、超時工作,倍感壓力,方才導致兩次事故之發生,原告卻 於事故發生後,要求被告全額負責,相當不合理。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6 年3 月31日簽定運送承攬服務同意書,約定被告 願按原告公司約定,自106 年3 月30日至107 年3 月30日止 為期12個月負責運送承攬工作。被告於106 年4 月5 日下午 2 時2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833-UG曳引車、18-TF 半拖 車裝載磚塊行經雲林縣○○鎮○道0 號高速公路241 公里60 0 公尺南下輔助車道,因裝載之磚塊不穩妥,磚塊掉落車道 割破訴外人莊羽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張立 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徐毓淳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自小客車輪胎。又於106 年4 月7 日上午10時27 分許,駕駛系爭833-UG曳引車、18-TF 半拖車裝載堆高機行 經嘉義縣○○鄉○道0 號高速公路257 公里900 公尺南向內 側車道,因變換車道失控撞及護欄,車上散落物撞及對向胡 佳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並造成原告公司所 有系爭18-TF 半拖車、833-UG曳引車毀損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 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事故筆錄、現場圖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第121 至137 頁),信為真實。 ㈡兩造簽定之運送承攬服務同意書第6 條約定「如有毀損或遺 失公司設備財物時,願遵照公司估定之價值,負責賠償義務 及任何處置,絕無異議。」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再者,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復為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修車費用:原告請求1,542,700 元,主張①系爭18-TF 半 拖車支出維修費用657,700 元,其中工資為146,000 元、 零件費用為511,700 元。②系爭833-UG曳引車支出維修費 用780,000 元,其中工資為150,256 元、零件費用為629, 744 元。③系爭833-UG曳引車支出拖吊費用共105,000 元 等語,業據提出報價單、工作單、統一發票、行遍天下道 路救援服務簽認單、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5 至109 頁第175 至179 頁、支付命令卷第35至37頁),固堪為真 實。惟系爭18-TF 半拖車係00年1 月出廠,系爭833-UG曳 引車係00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5、97頁),106 年4 月7 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分別 使用11年4 月、8 年3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之規定,系爭18-TF 半拖車、833-UG曳引車之耐用年 限為5 年,則系爭車輛之使用已超過耐用年限。故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前段所定「營利事 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 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 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 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 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 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 」計算其最後一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 值應屬合理。經核原告提出之修車單據所示,其中零件材 料之支出計為511,700 元及629,744 元,依前揭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90,241 元【計算式:(51 1,700 元+629,744 元)/ (5 +1 )=190,241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即事故發生時舊零件之殘存價值】。另 工資、拖吊部分146,000 元、150,256 元、105,000 元無 需折舊,是原告得請求系爭18-TF 半拖車、833-UG曳引車 修復之零件、工資及拖吊費用合計為591,497 元(190,24 1 +146,000 +150,256 +105,000 =591,497 )。因之 ,原告此部分請求591,49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代墊違規罰鍰:原告請求9,000 元,主張被告因駕駛系爭 833-UG曳引車,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 規定,使原告受裁罰罰鍰9,000 元,本屬行為人即被告應 負擔之費用,原告代為墊付,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應將此部分費用返還原告云云,固據提出台南市○○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收據為證。惟依上開裁決 書記載,原告係受處分人,並被告。況按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8-1條規定:「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者 ,處汽車所有人12,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汽車裝 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 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9,000 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 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9,000 元以 上12,000元以下罰鍰。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 臨時檢驗。」,依上開條規定,係處罰汽車所有人,而原 告係系爭833-UG曳引車之所有人,本係受處罰之當事人, 原告並無為被告代墊罰鍰情事,被告亦無受何利益,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增加保費部分:原告請求34,000元,主張被告於106 年4 月7 日因駕駛系爭833-UG曳引車事故出險,每出險一次則 增加保費40%,致原告原有車輛保費增加34,000元云云, 惟本件僅出險1 次,因此增加之保費經計算為16,081元, 有費用統計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 保險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9頁),查原告僅 報出險1 次,依上開說明,增加保費應僅16,081元,此部 分原告請求於16,0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代墊訴外人莊羽菁、張立民、徐毓淳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9698-QD 、5106-GX 自小客車之更換輪胎費用及 拖吊費用部分:原告請求更換輪胎費用25,400元,以及拖 吊費用共7,650 元(計算式:2,550 元+2,550 元+2,55 0 元=7,650 元),業據提出請款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 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1至27頁),此 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計33,050元(25,400+7,650 元 =33,0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640,628 元(591,497 +16 ,081+33,050=640,628 )。 ⒍另系爭833-UG曳引車出險後,經保險公司理賠56,345元, 有任意車保險共同平台查詢之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此部分應於上開有理由部分扣除,經扣除後,原告 請求有理由部分為584,283 元(640,628 -56,345=584, 283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4,283 元,及自106 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 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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