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 告 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佐輔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陳明律師
被 告 林彥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貳佰捌拾叁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3,750 元,及自本
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訴訟進行中,
迭經
變更訴之聲明,最終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將
上開聲明
變更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2,605 元,及自106 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
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得依
兩造運送
承攬服務同意書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公司
車牌號碼00-00 自用半拖車(下稱
系爭18-TF 半拖車)、83
3-UG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833-UG曳引車)維修費用,及系
爭833-UG曳引車拖吊費用:
⒈兩造於106 年3 月31日所簽運送承攬服務同意書第3 條約
定「願按公司約定,自106 年3 月30日至107 年3 月30日
止為期12個月負責運送承攬工作。」
復於第6 條約定「如
有毀損或遺失公司設備財物時,願遵照公司估定之價值,
負責賠償義務及任何處置,絕無
異議。」被告於106 年4
月5 日工作
期間,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241.6 公里南下路
段掉磚割破訴外人莊羽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
車、張立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徐毓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又於106 年4 月7 日於國道
1 號高速公路257 公里900 公尺南下路段撞及護欄,均有
交通事故登記三聯單
可稽,並造成原告公司所有系爭18-T
F 半拖車、833-UG曳引車毀損。被告毀損原告系爭18-TF
半拖車、833-UG曳引車,原告自得依兩造運送承攬服務同
意書請求被告賠償因事故所生之損害。
⒉原告就系爭18-TF 半拖車、833-UG曳引車費用合計請求1,
542,700 元(依原告107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下
述①②之維修費用不請求稅金,故未列稅金):
①系爭18-TF 半拖車支出維修費用657,700 元,其中工資
為146,000 元、零件費用為511,700 元。
②系爭833-UG曳引車支出維修費用780,000 元,其中工資
為150,256 元、零件費用為629,744 元。
③系爭833-UG曳引車支出拖吊費用共105,000 元。
④以上合計1,542,700 元。
㈡原告
爰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更換輪胎費、拖吊
費、罰金及增加保險費,合計76,050元:
⒈按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189 條本文、第179 條本文、民法第21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代被告墊付訴外人莊羽菁、張立民、徐毓淳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9698-QD 、5106-GX 自小客車之更換輪胎
費用合計25,400元,以及拖吊費用共7,650 元(計算式:
2,550 元+2,550 元+2,550 元=7,650 元),因被告前
開過失致原告代為墊償此部分費用,本應由被告自行負責
,自應將前開費用返還原告。
⒊被告因駕駛系爭833-UG曳引車,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
1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使原告受裁罰罰鍰9,000 元,本屬
行為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原告代為墊付,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應將此部分費用返還原告。又因本
件事故出險,每出險一次則增加保費40%,致原告原有車
輛保費增加34,000元。
⒋以上合計76,050元(計算式:25,400元+7,650 元+9,00
0 元+34,000元=76,050元)。
㈢另系爭833-UG曳引車出險後,經保險公司理賠56,345元,有
任意車保險共同平台查詢之結果
可參,此部分應於請求金額
扣除。
㈣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2,605 元,及自106 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最後請
求金額,少於上開聲明金額,
惟原告未
減縮聲明)。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18-TF 半拖車、833-UG曳引車均已使用很久了,應該
予
以折舊。且被告僅為原告所僱用之員工,原告以承攬關係向
被告請求全部損害,對被告不公平。另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
失,應均由保險公司負責理賠,實
無庸向被告請求。又原告
未曾幫被告投保勞保,並將被告車班排得很滿,使被告超載
、超時工作,倍感壓力,方才導致兩次事故之發生,原告卻
於事故發生後,要求被告全額負責,相當不合理。
㈡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6 年3 月31日簽定運送承攬服務同意書,約定被告
願按原告公司約定,自106 年3 月30日至107 年3 月30日止
為期12個月負責運送承攬工作。被告於106 年4 月5 日下午
2 時2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833-UG曳引車、18-TF 半拖
車裝載磚塊行經雲林縣○○鎮○道0 號高速公路241 公里60
0 公尺南下輔助車道,因裝載之磚塊不穩妥,磚塊掉落車道
割破訴外人莊羽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張立
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徐毓淳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自小客車輪胎。又於106 年4 月7 日上午10時27
分許,駕駛系爭833-UG曳引車、18-TF 半拖車裝載堆高機行
經嘉義縣○○鄉○道0 號高速公路257 公里900 公尺南向內
側車道,因變換車道失控撞及護欄,車上散落物撞及對向胡
佳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並造成原告公司所
有系爭18-TF 半拖車、833-UG曳引車毀損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
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事故筆錄、現場圖等相關資料
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第121 至137 頁),
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簽定之運送承攬服務同意書第6 條約定「如有毀損或遺
失公司設備財物時,願遵照公司估定之價值,負責賠償義務
及任何處置,絕無異議。」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再者,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復為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修車費用:原告請求1,542,700 元,主張①系爭18-TF 半
拖車支出維修費用657,700 元,其中工資為146,000 元、
零件費用為511,700 元。②系爭833-UG曳引車支出維修費
用780,000 元,其中工資為150,256 元、零件費用為629,
744 元。③系爭833-UG曳引車支出拖吊費用共105,000 元
等語,
業據提出報價單、工作單、統一發票、行遍天下道
路救援服務簽認單、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5 至109
頁第175 至179 頁、支付命令卷第35至37頁),固堪為真
實。惟系爭18-TF 半拖車係00年1 月出廠,系爭833-UG曳
引車係00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5、97頁),
迄106 年4 月7 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分別
使用11年4 月、8 年3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之規定,系爭18-TF 半拖車、833-UG曳引車之耐用年
限為5 年,則系爭車輛之使用已超過耐用年限。故
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前段所定「營利事
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
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
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
法之採用及變換,
準用第44條第3 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
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
」計算其最後一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
值應屬合理。經核原告提出之修車單據所示,其中零件材
料之支出計為511,700 元及629,744 元,依
前揭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90,241 元【計算式:(51
1,700 元+629,744 元)/ (5 +1 )=190,241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即事故發生時舊零件之殘存價值】。另
工資、拖吊部分146,000 元、150,256 元、105,000 元無
需折舊,是原告得請求系爭18-TF 半拖車、833-UG曳引車
修復之零件、工資及拖吊費用合計為591,497 元(190,24
1 +146,000 +150,256 +105,000 =591,497 )。因之
,原告此部分請求591,49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代墊違規罰鍰:原告請求9,000 元,主張被告因駕駛系爭
833-UG曳引車,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
規定,使原告受裁罰罰鍰9,000 元,本屬行為人即被告應
負擔之費用,原告代為墊付,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應將此部分費用返還原告
云云,固據提出台南市○○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收據為證。惟依上開裁決
書記載,原告係受處分人,並
非被告。況按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8-1條規定:「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者
,處汽車所有人12,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汽車裝
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
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9,000 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
紀錄器致無法正確
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9,000 元以
上12,000元以下罰鍰。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
臨時檢驗。」,依上開條規定,係處罰汽車所有人,而原
告係系爭833-UG曳引車之所有人,本係受處罰之當事人,
原告並無為被告代墊罰鍰情事,被告亦無受何利益,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增加保費部分:原告請求34,000元,主張被告於106 年4
月7 日因駕駛系爭833-UG曳引車事故出險,每出險一次則
增加保費40%,致原告原有車輛保費增加34,000元云云,
惟本件僅出險1 次,因此增加之保費經計算為16,081元,
有費用統計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
保險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9頁),查原告僅
報出險1 次,依上開說明,增加保費應僅16,081元,此部
分原告請求於16,0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代墊訴外人莊羽菁、張立民、徐毓淳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9698-QD 、5106-GX 自小客車之更換輪胎費用及
拖吊費用部分:原告請求更換輪胎費用25,400元,以及拖
吊費用共7,650 元(計算式:2,550 元+2,550 元+2,55
0 元=7,650 元),業據提出請款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
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1至27頁),此
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計33,050元(25,400+7,650 元
=33,0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640,628 元(591,497 +16
,081+33,050=640,628 )。
⒍另系爭833-UG曳引車出險後,經保險公司理賠56,345元,
有任意車保險共同平台查詢之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此部分應於上開有理由部分扣除,經扣除後,原告
請求有理由部分為584,283 元(640,628 -56,345=584,
283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4,283 元,及自106 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
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