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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佳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陳玉妹 原   告 兆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曉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涂明智 兼 訴訟代理人 涂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嘉義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 二筆土地),現為被告所共有。於民國95年10月4 日時,系 爭二筆土地仍屬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涂石祥所有,當時與系爭 二筆土地相比鄰之同地段39-9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 -98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被告母親涂周金花所有。涂周金花於 95年10月間將系爭39-98 地號土地售予訴外人陳國村時,因 系爭39-98 地號必須使用系爭二筆土地通行始能開發興建房 屋,故陳國村向涂周金花買受系爭39-98 地號土地時,同時 有與涂石祥約定系爭二筆土地必須提供比鄰之系爭39-98 地 號土地所有人使用(地役權)及鋪設柏油路,絕不妨害道路 使用權,並由涂石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 用同意書),並在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記明「本效力受(溯 )及繼承人」。 ㈡、嗣因系爭39-98 地號土地輾轉售予原告佳勝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佳勝公司),再由原告佳勝公司於106 年4 月24日 出售予原告兆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盈公司), 但因原告佳勝公司將系爭39-98 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兆盈公 司時,買賣契約有約定賣方必須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所有人同 意,就系爭二筆土地供買方人車通行及施工鋪設、埋設各項 管線工程。因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是涂石祥所出具,且系爭 土地使用同意書係涂周金花出售系爭39-98 地號土地時所附 帶之買賣條件,涂石祥與涂周金花2 人均有提供系爭二筆土 地供系爭39-98 地號土地所有人通行之契約責任。今涂石祥 與涂周金花(於97年3 月8 日過世)均已死亡,被告均未對 涂石祥與涂周金花拋棄繼承權利,且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有 特別註明效力及於繼承人,故被告應受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 之效力所拘束,被告有提供系爭二筆土地供系爭39-98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使用、通行(地役權)之法律義務,絕不可妨 害系爭39-9 8地號土地所有人之道路使用權。 ㈢、又證人即被告胞姊涂月梅於本院證稱:「(法官問:母親是 有同意賣這土地?)有同意,因為沒有錢,二人都同意。」 涂月梅講的「二人都同意」當然是指涂月梅的父親及母親二 人。既然賣母親的地能與涂石祥溝通,為何以通行涂石祥名 下的道路用地作為賣地條件就不能溝通?且涂石祥在嘉義基 督教醫院自90年9 月11日開始有病歷記錄,但直到96年1 月 22日病歷才開始看腦神經科,且病歷還記載涂石祥可以走路 但比較困難(96年2 月1 日病歷記載走路功能有進步),且 病患當時還可以回答醫生所問的問題,只是他對人、時、地 會混淆不清,故醫生在病歷認定這是個「警訊」(alert), 意即96年1 月那一次的門診才開始確診涂石祥有較嚴重失智 的病情。故涂石祥不可能在95年間在其太太要賣地時,已嚴 重到家人完全未能將賣地條件向他告知的程度,縱使當時言 語較困難,至少也可以用點頭方式回應,不可能家人完全不 跟他溝通賣地的事。 ㈣、另95年買賣被告母親涂周金花名下系爭39-98 地號土地,雖 透過中間人李廣二介紹,但買賣條件是要涂石祥同意提供系 爭道路預定地之通行權,這項條件是事先就透過中間人李廣 二跟賣方家人講好的,且還因此特別要求賣方必須在簽約時 帶涂石祥本人或他的印章來簽約。被告主張及證人涂月梅證 稱簽立同意書提供通行權一事是曾國護在簽約時臨時提出要 求,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並非實在。 ㈤、再者,依95年間買賣契約書加註賣方涂周金花同意提供毗鄰 系爭二筆土地道路用地之永久通行權及鋪設柏油路之權利之 內容,該項加註條約之債務已因繼承而應由被告承受負擔。 故撇開涂石祥名義所簽立之同意書不談,被告二人依其被繼 承人涂周金花在買賣契約加註條約之內容,亦應負有同意原 告永久通行系爭道路用地之債務,若被告違反契約加註條約 約定之債務而造成原告39-98 地號無法利用系爭二筆土地申 請建築,原告所受之損害可以輾轉對陳國村請求賠償,之後 再由陳國村對被告求償。最後的契約責任還是應由被告及涂 月梅等繼承人連帶負擔。 ㈥、有關系爭39-98 地號土地對系爭二筆土地是否符合法定之通 行權之要件,應單就系爭39-98 地號土地與周邊道路之相關 位置判斷,而不應再考慮相鄰的18地號土地是否有面臨外面 道路的事實。雖然18地號土地有直接面臨18-1地號的道路, 但現在39-98要對外通行到18-1地號道路的最近通行距離並 非經由18地號土地通行,而是直接經由系爭二筆土地通行才 是最近且鄰地損害最少的通行方式。因為附近的18-3及30- 6地號也是道路預定地,目前該二筆土地都已提供作為道路 使用。39-98地號若要興建房屋,直接由系爭二筆土地即可 通行到18-3及30-6地號土地的現有道路,不必經由18地號再 通行到18-1地號的道路。 ㈦、因被告否認原告兆盈公司可依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對系爭二 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否認原告兆盈公司對系爭二筆 土地通行權存在之爭執,會使原告佳勝公司、兆盈公司之權 利陷於不安之狀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確 認原告兆盈公司對被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之必 要。爰依陳國村跟涂周金花間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使用同 意書,及陳國村將買賣契約之權利輾轉讓與予原告之契約關 係,或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請求擇一判決如 訴之聲明所示。 ㈧、並聲明:確認原告兆盈公司對被告所有系爭39-39 、39-143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涂明智部分: ㈠、原告佳勝公司並非系爭二筆土地所有人,並無原告資格。 ㈡、涂石祥並未在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簽名或蓋章,此觀系爭土 地使用同意書上,係由涂月梅簽名,且涂石祥的簽名字樣, 又與涂月梅簽名字樣相同,顯然為涂月梅所代簽,而非涂石 祥本人親簽,則涂月梅未經涂石祥授權代理,擅自簽署之系 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屬無權代理,效力原屬未定,且涂石 祥已去世,無從承認,故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已不生效力。 ㈢、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縱有效力,由於涂石祥及陳國村並未為 地役權之登記,故並無對世之物權效力,系爭土地使用同意 書僅為債權契約,僅在涂石祥及陳國村間具有相對效力而已 ,原告既非繼承取得陳國村之權利,自無取得系爭土地使用 同意書所載之權利,無從對被告主張之,況觀諸原告間就系 爭39-98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 條附註2 說明, 原告佳勝公司應負責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所有人即被告同意辦 理不動產役權設定,足認原告自認其對於被告並無不動產役 權,故需另外負責取得,則原告即應走土地協商買賣程序, 而非訴諸訴訟程序。又被告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取得,亦非全 然是繼承取得,亦包含受贈取得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繼承取 得,故應繼承涂石祥之契約債務云云,原告說理亦有不當。 ㈣、又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記載,亦僅是記載受及繼承人, 並未記載對繼承人將來生效,故此等約定文字,自不能向將 來之繼承人生效,且同意書亦僅記載鋪設柏油路之道路使用 權,但原告之聲明卻擴及至通行權存在,實有逾越同意書文 字範圍,原告聲明亦有不當。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涂明進部分: ㈠、涂周金花於95年10月間將所有系爭39-98 地號土地售予陳國 村時,陳國村只是買賣名義人,實際接洽負責則是訴外人曾 國護,因系爭39-98 地號土地必須使用系爭二筆土地通行始 能開發興建房屋,故陳國村買賣時利用涂周金花不識字,及 曾國護利用訴外人即被告胞姊涂月梅不懂法律及房地產知識 ,以話術誆騙涂月梅無權代理涂石祥簽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 書。涂月梅已於本院作證時明確表示是其自己決定。再依涂 月梅於106 年12月23日所簽署之具結書,承認其於95年10月 4 日,在不諳法律情形下,且未經涂石祥之同意(未有授權 ),應當時買方曾國護先生(佳勝公司)要求,擅自作主代 替簽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提供比鄰系爭39-98 地號土地 所有人使用(地役權)及鋪設柏油路,且承認此行為屬民法 第170 條無權代理而效力未定,因涂石祥過世後,系爭二筆 土地係由被告繼承,故應由被告承認始生效力一情,足證系 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係涂月梅無權代理行為,屬效力未定。 ㈡、涂石祥對於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內容並不知情、沒有參與 其中、也沒有同意、更沒有授權。況依病歷顯示,涂石祥當 時同時罹患高血壓、動脈粥樣硬化、腦動脈閉塞、腦病變、 中風後遺症、雙腿麻痺堅硬如柴、壓陷性水腫、失智、老年 期失智、精神病、肝硬化併發頑固型腹水、膽結石併發急性 膽囊炎等多重嚴重疾病於一身,長期身心備受摧殘,不良於 行,無法行走,整天臥病在床,大小便失禁,意識不清,智 力受損,無法接受社會訊息,根本沒有清楚思辨、判斷能力 可以授權涂月梅代簽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 ㈢、原告如認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有效,又為何屢屢派人要求被 告簽下新的土地使用同意書,足證原告心虛,認系爭土地土 地使用同意書未經有權利人承認前係無效。 ㈣、又系爭39-98 地號土地係緊鄰馬路,仍有其他道路可以走, 如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權存在,系爭39-98 地號土地可當作店 面蓋房子,等於買賣土地有買小塊送大塊土地,低價賣出, 不符合邏輯。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坐落系爭二筆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揭道路究有無通行 權之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 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㈡、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有無意 定通行權存在?如認無約定通行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 7 條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是否於法有據? 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有無意定通行權存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除得依 相鄰關係取得法定通行權外,通常尚可依據設定或時效取得 通行地役權,或可以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約定方式取得通 行權。就後者,通行權取得者可本於履行契約向其相對人行 使其請求權,自不待言(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第332 頁至第333 頁,92年7 月修訂2 版參照),是倘本件兩造間 有前開所謂意定通行關係存在,原告自得執兩造間之約定, 向被告請求通行土地。則原告主張:其對系爭二筆土地有意 定通行權存在,惟據被告否認,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先就兩造有約定得由原告取得系爭二筆土地通行權乙節,負 擔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二筆土地有意定通行權存在,並提出涂月 梅代理涂石祥簽立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間之買賣契 約書、陳國村與涂周金花就系爭39-98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 書、曾國護與原告佳勝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31頁至第41頁、第351頁至359頁、第470頁至474頁),惟 據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為涂月梅無權代 理所簽立,未經本人承認,不生效力,且當時涂石祥對於系 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內容並不知情、沒有參與其中、也沒有 同意、更沒有授權,依其身體狀況根本沒有清楚思辨、判斷 能力可以授權涂月梅代簽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然查: ①涂石祥教育程度為不識字,於89年7 月24日經鑑定為重度多 重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中關於聲音或語 言機能障礙部分,經鑑定為中度即語言理解、語言表達、說 話清晰度、說話流暢性或發生有嚴重困難,導致與人溝通有 顯著困難;肢體障礙部分,則為兩上肢及兩下肢機能顯著障 礙等情,有涂石祥之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91至106頁)。又其自90年10月12 日起至涂月梅代簽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日即95年10月4日 止,多次因癡呆症、老年期癡呆症就診,且有癡呆之主訴及 徵候乙節,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 第58、61背面、73至75頁)。並對照證人涂月梅於本院證稱 :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是我自己決定,當初父親(即涂石祥 )中風及殘障,無法同意,無法講話,智能有問題,且無法 表達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27頁)可知,涂石祥於95年10月4 日已罹患痴呆等症,且語言理解與人溝通均有困難,且四肢 均有顯著障礙,顯然欠缺表達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其則證人 涂月梅證稱,當時涂石祥無法同意,無法講話,系爭土地使 用同意書係其自行決定,應屬可信。因此,證人涂月梅於簽 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時,依上開病情說明足信涂石祥對日 常或法律事務難認有正常識別之能力,故原告主張涂月梅有 獲得涂石祥之授權而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云云,尚屬無 據。 ②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 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 切情形。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94 條第1 項、第296 條及第2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之原告間之買賣契約第1 條備註2 「下列不動產(道路 用地)應由乙方(即原告佳勝公司)自立約日起100 天負責 取得所有人同意辦理不動產役權設定予甲方(即原告兆盈公 司)並供行人及車輛通行使用、並同意於上開不動產施工鋪 設(含排水溝、電力、電信、自來水、網際網路、自來瓦斯 、植栽造景等)埋設工程並完成與甲方簽訂協議條約辦理公 證事宜。嘉義市○○○段○○○○○ ○號全部(所有權人:涂 **2 人)。嘉義市○○○段○○○○○○○號全部(所有權人:涂 **2 人)。」此與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同意將系爭二筆土 地供毗鄰系爭39-98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地役權),本人 提供比鄰之系爭39-98 地號土地所有人使用(地役權)及鋪 設柏油路,絕不妨害道路使用權之內容不同,且據證人曾國 護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我是另外有拿給原告兆 盈公司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 頁),是否有轉讓系爭土 地使用同意書之債權,並交付證明債權之文件,顯有疑義, 且輾轉讓與及受讓系爭39-98地號土地之人,有無將前開系 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權利通知債務人(即涂石祥之繼承人) ,亦未見原告舉證,其轉讓過程是否適法,顯有疑義,此債 權之讓與亦對涂石祥之繼承人即被告而言難認已生效力。 ③至於涂周金花雖與陳國村於95年10月4 日買賣契約中加註「 乙方(即涂周金花)同意提供毗鄰39-39 及39-143地號二筆 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涂石祥)道路用地之永久通行權及鋪 設柏油路之權利」之約定,惟此乃涂周金花與陳國村間之契 約責任問題,要與原告無涉,原告自不得執此對被告主張該 契約加註條約之權利。 ⑶依上所述,證人涂月梅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既屬無權代 理,則該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未經涂石祥承認前對其不生效 力,而涂石祥死亡後,其繼承人中之被告亦否認有此系爭土 地使用同意書所載通行權之意定,顯已拒絕承認,則系爭土 地使用同意書於涂石祥死後也未得全體繼承人之承認,自難 對其繼承人(含被告)發生效力。甚且,輾轉讓與及受讓系 爭39-98地號土地之人,有無將前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 權利通知債務人(即涂石祥之繼承人),亦未見原告舉證, 此債權之讓與亦對涂石祥之繼承人即被告而言亦不生效力。 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於涂石祥之繼承人即被 告,而認原告兆盈公司對系爭二筆土地有意定通行權云云, 應屬無據,洵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二筆 土地,是否於法有據?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 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 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 張通行周圍地(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 ⑵經查,系爭39-98 地號土地與相鄰之18地號土地均為原告兆 盈公司所有,此據證人曾國護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319 頁)。而系爭二筆土地原與公路無聯絡,但經原告兆盈 公司申購取得相鄰18號土地後,已經可藉由該筆18號土地行 至18-1地號之友竹街,此有卷附之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387頁)。據此,系爭39-98地號土地嗣後已因取 得18地號土地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且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周圍地所有人即系爭二筆土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 行,已難認係屬袋地。依前開說明,原告兆盈公司自不得再 主張通行系爭二筆土地。是原告主張系爭39-98地號土地對 系爭二筆土地是否符合法定之通行權之要件,應單就系爭39 -98地號土地與周邊道路之相關位置判斷,而不應再考慮相 鄰的18地號土地是否有面臨外面道路的事實,即與前開判例 相悖,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陳國村跟涂周金花間之買賣契約、系爭土 地使用同意書,及陳國村將買賣契約之權利輾轉讓與予原告 之契約關係,暨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請求確 認原告兆盈公司對被告所有系爭39-39 、39-143地號土地有 意定及袋地通行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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