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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佳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陳玉妹 上 訴 人 兆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曉萍 被 上訴人 涂明進       涂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 7 年6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即原告 )於第一審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其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上 訴人兆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 ○段○○○○○○號及同段39之143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揆諸上 開判例意旨,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上訴人並未陳報前開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屬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 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 法院以命令自91年2 月8 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 萬元,第一審並已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是本件上訴訴 訟標的與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亦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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