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佳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陳玉妹
上 訴 人 兆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曉萍
被 上訴人 涂明進
涂明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
7 年6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
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即原告
)於第一審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其
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上
訴人兆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
○段○○○○○○號及同段39之143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揆諸上
開判例意旨,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上訴人並未陳報前開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屬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 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
法院以命令自91年2 月8 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 萬元,第一審並已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是本件上訴訴
訟標的與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亦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