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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9號 原   告 王晟輔       王浡珅 兼法定代理 王宏榮 人 兼法定代理 周淑菁 ○           弄0號 被   告 李冠銓       顏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雄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翔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李冠銓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宏榮新台幣參拾肆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 原告周淑菁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原告王晟輔新台幣 壹拾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原告王浡珅新台幣貳拾玖萬零貳佰柒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王宏榮、周淑菁、王晟輔、王浡珅分別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 仟柒佰玖拾捌元、肆萬貳仟伍佰拾參元、參萬肆仟零肆拾柒元、 玖萬陸仟柒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 台幣參拾肆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壹拾貳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壹 拾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貳拾玖萬零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王宏榮 、周淑菁、王晟輔、王浡珅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宏榮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肇事事故之 財物損失,係過失毀損所致,而過失毀損他人之物屬刑法 所處罰之犯罪,故因車禍所受之財物損失均非因犯罪所受之 損害,均非屬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朴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李冠銓犯罪事實而可得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本件 原告王宏榮、周淑菁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李冠銓賠償車 輛損失、眼鏡損失、手機、電器用品、衣物及年節伴手禮遭 撞毀之財物損失部分,依前述說明,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可得合法起訴之範圍,然原告王宏榮、周淑菁經本院闡明並 知補繳裁判費後,已據以補繳裁判費,有繳費收據在卷可 稽,是原告王宏榮、周淑菁此部分請求已符合起訴之程序要 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宏榮 新臺幣(下同)462,087元、原告周淑菁149,640元、原告王晟 輔102,141元、原告王浡珅579,109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於本院106年10月27 日調解期日,當庭追加請求原告王宏榮之工作損失24,479元 ,復於106年12月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請求原告王宏榮 系爭車輛損失為230,000元、原告周淑菁財物損失為25,000 元、原告王浡珅僅請求80,000元之義齒費用及6,000元之看 護費用,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宏榮468,874 元、原告周淑菁127,540元、原告王晟輔102,141元、原告王 浡珅290,279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冠銓係受僱於顏氏興業有限公司擔任畜產飼料大卡 車司機,負責駕駛車輛載運畜產飼料,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6年1月30日下午12時30分許,駕駛被告顏氏興業 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卡車,沿台19線 往朴子方向行駛,行經台19線與嘉36線路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氣晴朗、 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而竟未注意前方燈光號誌已為紅燈,遂在毫無煞車 的情況下,於前揭地點推撞由原告王宏榮駕駛且已停等紅 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之車輛後方及 兩側嚴重損毀,且滑行約30公尺後,右側車頭與車身再次 撞擊路旁護欄,車輛才停止滑行,造成原告及其眷屬共四 人,頭部外傷和鈍傷、臉部損傷、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 頸部扭傷、胸部挫傷、背部挫傷併擦傷、腹壁挫傷、右側 手肘與手部挫傷和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大腿和小腿挫 傷等傷害,被告李冠銓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簡 易庭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380號簡易判決判處業務過失傷 害罪確定,其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李冠銓賠償。又被告李冠銓 為被告顏氏興業有限公司之司機,被告李冠銓發生事故時 正在執行業務,不僅超速又無視交通號誌,可證被告顏氏 興業有限公司對於駕駛員工狀態與駕車狀況未能落實監督 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顏氏興業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等人因被告李冠銓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茲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原告王宏榮部分: ⑴醫療費用:1,960元 ⑵財物損失:242,435元 系爭車輛後方與後兩側嚴重損毀,無法修復,共計損失 230,000元;眼鏡損失2,900元、車資9,535元。 ⑶工作損失:24,479元 因系爭車禍需請假處理及回診治療,共請假6.5天,1日薪 資為3,766元,合計為24,479元(計算式:3,766×6.5= 24,479),有歷史假單查詢表及薪資單為證。 ⑷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王宏榮及其眷屬正值農曆年節,全家北返出遊,卻因 被告李冠銓之過失行為受有上述之傷害與心理創傷,導致 在醫院度過農曆年節,除車禍當時須忍受椎心之痛外,於 車禍發生後亦須忍受此種痛苦經達數月之久,且心靈遲遲 未能平復,仍會不斷想起當時情境,須藉助藥物來控制焦 慮的情緒,著實影響生活品質、工作效率與學習進度,故 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⑸綜上,原告王宏榮共計請求468,874元(計算式:1,960+ 242,435+24,479+200,000=468,874)。 2、原告周淑菁部分 ⑴醫療費用:2,540元 ⑵財物損失:25,000元 包括手機、電器用品、衣物和年節回娘家之伴手禮等。 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周淑菁及其眷屬正值農曆年節,全家北返出遊,卻因 被告李冠銓之過失行為受有上述之傷害與心理創傷,導致 在醫院度過農曆年節,除車禍當時須忍受椎心之痛外,於 車禍發生後亦須忍受此種痛苦經達數月之久,且心靈遲遲 未能平復,仍會不斷想起當時情境,須藉助藥物來控制焦 慮的情緒,著實影響生活品質、工作效率與學習進度,故 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⑷綜上,原告周淑菁共計請求127,540元(計算式:2,540+ 25,000+100,000=127,540)。 3、原告王晟輔部分 ⑴醫療費用:2,141元 ⑵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王晟輔及其父母、兄弟正值農曆年節,全家北返出遊 ,卻因被告李冠銓之過失行為受有上述之傷害與心理創傷 ,導致在醫院度過農曆年節,除車禍當時須忍受椎心之痛 外,於車禍發生後亦須忍受此種痛苦經達數月之久,且心 靈遲遲未能平復,仍會不斷想起當時情境,須藉助藥物來 控制焦慮的情緒,著實影響生活品質、工作效率與學習進 度,故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⑶綜上,原告王晟輔共計請求102,141元(計算式:2,141+ 100,000=102,141)。 4、原告王浡珅部分 ⑴醫療費用:84,279元 包括診療費用4,279元、全瓷冠義齒每顆20,000元,義齒 四顆共計80,000元(計算式:20,000×4=80,000),合計 為84,279元(計算式:4,279+80,000=84,279)。 ⑵看護費用:6,000元 因系爭車禍於嘉義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治療(三天)與居家 療養(27天),雖由家屬看護,為此種親屬間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此種親誼並非在於嘉 惠於加害人,因而請求被告賠償住院3天之看護費用,以 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為6,000元(計算式:2,000×3= 6,000)。 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王浡珅及其父母、兄弟正值農曆年節,全家北返出遊 ,卻因被告李冠銓之過失行為受有上述之傷害與心理創傷 ,導致在醫院度過農曆年節,除車禍當時須忍受椎心之痛 外,於車禍發生後亦須忍受此種痛苦經達數月之久,且心 靈遲遲未能平復,仍會不斷想起當時情境,須藉助藥物來 控制焦慮的情緒,著實影響生活品質、工作效率與學習進 度,故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⑷綜上,原告王浡珅共計請求290,279元(計算式:84,279 +6,000+200,000=290,279)。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抗辯系爭汽車殘餘價值為230,000元,且應扣除報廢 費用等語,原告王宏榮同意系爭汽車損失以230,000元計 算,但不能扣除報廢費用10,000元。其次,原告王宏榮損 壞的眼鏡原價為4,000元,有眼鏡保證卡可證明,原告已 主動調低眼鏡的賠償金額,不應再用折舊。再者,根據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李冠銓所駕駛之大型飼料卡車 的煞車痕為33.5公尺,由此可推算出撞擊前該飼料卡車的 車速為87.8Km/h(公里每小時),該路段速限70公里,已然 超過速限甚多,而原告所駕駛之Mazda 5自小客車所承受 的撞擊力為55,380牛頓,等同於被五千六百多公斤重的重 物壓住,人體自難以承受如此傷害,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已 有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為治療,然仍有後續後遺症狀發生 ,亦即此種傷害X光或醫師的目視不一定能即時診斷出來 ,並且原告王宏榮於車禍後持續胸痛超過兩週,期間也有 持續到中醫診所求診,華堂中醫診所也建議宜休息三個月 ,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且車禍所造成的恐懼與心理創傷 ,仍然無法平復,甚至到身心科診所求診,須藉助藥物才 能控制焦慮的情緒,又車禍發生後的理賠協調過程,被告 完全無積極作為,都是原告主動聯絡協調調解時程,即使 調解了被告仍然置之不理,讓原告不僅要忍受傷痛,又要 經歷無數的精神煎熬,沒有受傷的人無法體會受傷者的傷 痛。是原告請求200,000元精神撫慰金實屬合理。 2、原告周淑菁原主張財物損失50,000元,因其內包含了王宏 榮的眼鏡損失2,900元,因此兩次主張的財物損失均為47, 100元,沒有不同,購物發票在正常狀況下均未留存, 實難提出證據,只有衣物行李破損照片及部分購物證明。 為求訴訟經濟,忍痛同意以25,000元為財物損失之金額。 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周淑菁身體所承受的衝擊力並 非醫療儀器及醫師目視能於當下診斷察覺,並且原告周淑 菁於106年2月3日至嘉義長庚醫院胸腔及心臟血管外科復 診,醫師於診斷證明書標註宜休養三個月,有診斷證明書 為證,該名醫師又建議至精神科看診,當下也立即幫忙掛 號轉診精神科,精神科醫師也於診斷證明書標註宜長期追 蹤複診,由此可證原告周淑菁身心皆遭受重創。原告請求 之100,000元精神撫慰金實屬合理。 3、原告王晟輔精神慰撫金部分如同原告王宏榮於精神撫慰金 之陳述,身體所承受的衝擊力並非醫療儀器及醫師目視能 於當下診斷察覺,而且原告王晟輔於車禍後持續至華堂中 醫診所就診,治療車禍所帶來的傷痛,原告王晟輔請求之 10萬元精神撫慰金實屬合理。 4、原告王浡珅所受之傷害,出院後仍無法自由行動,雖不需 像在醫院一樣隨時在身旁照顧,但日常生活仍然需要有人 照料,此受到重大傷害後身體復原的過程,無須醫師囑 言,原告王宏榮與周淑菁二人平日皆有工作職務,因系爭 事故已嚴重影響正常工作,又必須撥冗時間照悉之,此事 故除了使平和之日常生活發生重大劇變,亦對原告王浡珅 自身為重大身心傷害,被告應將心比心。至於精神慰撫金 部分原告王浡珅身體所承受的衝擊力並非醫療儀器及醫師 目視能於當下立即察覺,況且原告王浡珅所受之傷害亦屬 嚴重,除了四顆牙齒斷裂及眉毛有一公分撕裂傷必須縫合 外,仍有多處傷害,有診斷證明為證,原告王浡珅請求之 200,000元精神撫慰金實屬合理。 5、被告抗辯原告王浡珅未繫緊安全帶云云,所訴與事實不符 ,蓋原告四人均有緊繫安全帶,王浡珅被撞擊時,人被夾 在副駕駛座椅和第二排座椅間無法動彈,且由車輛受損照 片(附件七.圖一)亦可發現車輛右後方受損最嚴重,由(附 件七.圖二)可發現安全帶是有被使用過的,如沒使用,安 全帶會留在安全帶收納器內,不會遺留在座椅上,又因為 車輛右後方受損嚴重,導致使用後的安全帶無法收回收納 器內,而遺留在座椅上,以上足以證明原告王浡珅當時有 緊繫安全帶。被告為推卸責任而提出與事實不符之猜測, 讓人不能同,懇請法院予於加重懲罰。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宏榮468,874元、原告周淑菁127, 540元、原告王晟輔102,141元、原告王浡珅290,279元, 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二)對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下: 1、原告王宏榮部分: ⑴針對醫療費用1,960元不爭執。 ⑵財物損失242,435元 原告王宏榮請求之系爭車輛經被告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送請權威車訊鑑價,證明系爭汽車如未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殘餘價值為230,000元,被告同意以230,000 元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損失;另系爭汽車殘餘價值雖為23萬 元,惟報廢後應還有報廢所得,原告王宏榮應提出報廢所 得之資料,報廢所得應予以扣除。其次,對於眼鏡價值 2,900元,被告不予爭執,惟眼鏡換新品應有折舊之適用 。至於車資9,535元被告則不爭執。 ⑶工作損失24,479元部分 對於原告所提之薪資單無意見,至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 失是指處理車禍事宜而不能工作之損失,則請法院確認。 ⑷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王宏榮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為頸部扭傷、右胸 壁挫傷、右小腿挫傷,其傷勢均為擦挫傷,請求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明顯偏高。 2、原告周淑菁部分 ⑴針對醫療費用2,540元不爭執。 ⑵財物損失25,000元 被告同意賠償財物損失為25,000元。 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查原告周淑菁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右側胸部、手 指、膝部挫傷,其傷勢均為擦挫傷,請求100,000元之精 神慰撫金明顯偏高。 3、原告王晟輔部分 ⑴對於醫療費用2,141元不爭執。 ⑵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查原告王晟輔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頸 部、下背部、右大腿挫傷,其傷勢均為擦挫傷,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明顯偏高。 4、原告王浡珅部分 ⑴對於醫療費84,279元 關於診療費用4,279元被告不爭執。另原告王浡珅因本件 事故更換四顆義齒,每顆費用20,000元,共計80,000元, 被告不爭執。 ⑵看護費用6,000元 被告同意原告王浡珅住院期間(3天)需專人看護,並同 意一天以2,000元計算,合計6,000元。 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此部份請法院審酌,核定被告所能負擔之合理數額。 ⑷本件交通事故雖經交通事故鑑定,應由被告負完全肇事責 任,惟原告四人中僅王浡珅傷勢較嚴重,牙齒有斷裂脫落 之情形,其他三人均為擦挫傷,依常理判斷,應是原告王 浡珅於車輛行駛中未緊繫安全帶,才導致遭後車撞擊後, 再往前噴出撞擊臉部,導致牙齒斷裂,如有依照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繫緊安全帶,應不至於受到如此傷勢,是 以懇請法院考量此點,在原告王浡珅賠償請求中,予以酌 減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李冠銓係顏氏興業有限公司所聘用之大貨車司機,平 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送貨物給客戶為業,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於民國106年1月30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省道台19線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欲載運雞飼料至客戶處,行經上開公路與嘉 義縣鄉道嘉36線公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適王宏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妻子周淑菁、兒子王晟輔、王浡珅,沿省道台19 線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 停等紅綠燈,李冠銓見狀閃避不及,其自用大貨車車頭追 撞上開自小客車車尾,致王宏榮受有頸部扭傷、右胸壁挫 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周淑菁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右側 手肘挫傷與擦傷、右側手部(中指)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並因車禍後出現焦慮症狀罹有焦慮症等傷害;王晟輔受 有頭部外傷、頸部及下背部、右大腿挫傷等傷害;王浡珅 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損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腹壁挫 傷、右眉1公分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 左下側門齒震盪及牙冠斷裂、右上側門齒震盪等傷害之事 實。且被告李冠銓因上開業務過失業經本院簡易庭以105 年度朴交簡字第3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2、原告王宏榮已支出醫療費用1,960元、原告周淑菁已支出 醫療費用2,540元、原告王晟輔已支出醫療費用2,141元、 原告王浡珅已支出診療費用4,279元。 3、原告王浡珅因系爭事故更換四顆義齒,每顆費用20,000元 ,共計80,000元。 4、原告王浡珅住院期間(3天)需專人看護,並同意一天看 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合計6,000元。 5、原告周淑菁之財物損失為25,000元。 6、原告王宏榮之系爭車輛損失為230,000元、眼鏡損失為2, 900元、車資9,535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王宏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是否 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2、原告周淑菁、王晟輔、王浡珅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金額 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冠銓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 車禍等情,而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59至62頁)。且被告李冠銓因上開業務過失業 經本院簡易庭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3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 該案之刑事判決書可憑(本院卷第11至13頁),則原告主 張被告過失傷害其身體之事實,信為真實。 (二)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 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不爭執原告王宏榮已支 出醫療費用1,960元、原告周淑菁已支出醫療費用2,540元 、原告王晟輔已支出醫療費用2,141元、原告王浡珅已支 出診療費用4,279元;原告王浡珅因系爭事故更換四顆義 齒,每顆費用20,000元,共計80,000元;原告王浡珅住院 期間(3天)需專人看護,並同意一天看護費用以2,000元 計算,合計6,000元;原告周淑菁之財物損失為25,000元 ;原告王宏榮之系爭車輛損失為230,000元、眼鏡損失為 2,900元、車資9,535元,此部分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另 原告王宏榮主張因本件車禍之工作損失24,479元,並提出 歷史假單查詢及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65頁),經訊問原 告王宏榮表示車禍後均有上班,係請假處理車禍事宜等詞 (本院卷第159頁),故原告王宏榮並未因本件車禍減少 勞動能力,其請求工作損失,並無所據,該部分應予駁回 。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審酌被告李冠銓104 年度名下財產僅有車輛2部、所得為242,921元(本院卷第 185至186頁);原告王宏榮104年度所得為3,628,131元、 財產總額為6,557,948元(本院卷第177至182頁);原告 周淑菁104年度所得為141,466元、財產總額為2,518,585 元(本院卷第205至210頁);原告王晟輔、王浡珅為學生 ,並無所得及財產(本院卷第211至213頁),復審酌原告 所受之傷勢、休養期間長短及所受之痛苦等情,認被告應 給付原告王浡珅20萬元及其餘原告各1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告王浡珅之傷勢較其他3人嚴重,合理推測 其未綁安全帶,應依法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就 原告王浡珅未綁安全帶一節並未提出舉證,且被告李冠銓 係由後方追撞原告王宏榮所駕駛之小客車,且右後方尤為 嚴重,有相片可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卷宗第35 頁),則原告王浡珅在右後座(原告周淑菁在右前座、原 告王晟輔在左後座),亦有前開偵查卷宗之筆錄可稽,則 原告王浡珅係因直接撞擊之原因,故受傷較其他3人嚴重 ,與其有無綁安全帶無關,被告此等辯稱應屬無據。 五、基上說明,原告王宏榮得請求之金額為344,395元(計算式: 1,960+242,435+100,000=344,395);原告周淑菁得請求 之金額為(計算式:2,540+25,000+100,000=127,540); 原告王晟輔共得請求之金額為102,141元(計算式:2,141+ 100,000=102,141);原告王浡珅共計請求290,279元(計 算式:84,279+6,000+200,000=290,279),末按「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顏氏興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李冠銓之僱用人,應負僱用 人連帶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 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按為10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該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金額,皆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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