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
代理人 徐振能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被 告 達鑫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素真
人
被 告 陳純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素真
被 告 劉國隆
曾煥騰
黃建豪
邱月明
蔡福在
蕭啟宗
林政源
林昱仁
鍾明雄
馬進利
鍾挪亞
何誠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複代理人 王漢律師
被 告 黃永賜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之
法定代理
人原為鄭榮峰,
嗣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變更為徐振能,徐
振能並於106 年12月11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
受訴訟狀、交通部105 年8 月18日交人字第1050026498號令
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175 、191 頁)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達鑫國際有限公司、陳素真、陳純宜、林昱仁經
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嘉義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1094
地號土地)之管理者,達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鑫公司)
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廢(汙)
水處理業、廢棄物資源回收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等
,於98年10月14日取得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設置乙級
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收受處理廢棄物包含:有機性汙泥、
無機性汙泥及汙泥混合物,嗣於100 年9 月29日取得乙級事
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核可總處理量3900噸/ 月。陳素真
為達鑫公司負責人,陳純宜係達鑫公司之特別助理、曾煥騰
係掛名環保專責人員,自100 年10月間起至101 年2 月底止
,負責簽約及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進行網路
申報業務,自101 年3 月1 日起負責廠區進料作業,黃建豪
係辦公室助理,自101 年3 月1 日起負責簽約及向環保署進
行網路申報業務,邱月明係機器操作員,負責操作
旋爐乾燥
機,蔡福在係挖土機司機,負責在場區操作挖土機協助汙泥
之進料、出料作業,蕭啟宗除負責廠區進料作業外,並曾與
曾煥騰、黃建豪、邱月明等人輪值,依陳純宜之指示,為夜
間進場
非法清運儲存在汙泥槽內未經處理汙泥之車輛過磅;
陳素真、陳純宜、曾煥騰、黃建豪、邱月明、蔡福在、蕭啟
宗等人均明知達鑫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執照,與事業簽
約,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2,800 元、3,000 元之價格收
受D0901 類、D0902 類及D-0999類汙泥,應經物理處理為乾
燥汙泥,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
物之故意,以每公噸950 元之價格,委託劉國隆清運達鑫公
司廠區內未經處理之汙泥,其合作模式為劉國隆負責污泥出
場後之所有後端作業。
二、劉國隆於101 年8 、9 月間,先與具有混凝土場執照之訴外
人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岡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明
憲議定,以每公噸100 元價格給付與吳明憲(嗣負責人更換
為蕭志文),以提供南岡公司做為達鑫公司等乙級廢棄物處
理機構向環保署申報產品即乾燥汙泥之去向(俗稱證明費)
,以南岡公司名義清運之車輛,劉國隆委由林政源所調度正
原貨運行之車隊司機林昱仁、馬進利、鍾明雄、鍾挪亞、何
誠明等人,由達鑫公司挖土機司機蔡福在挖取未經處理之事
業污泥至林昱仁、馬進利、鍾明雄、鍾挪亞、何誠明之車輛
,將事業汙泥載運至黃永賜所提供嘉義縣○○鄉○○段○○○○
號地號土地傾倒,因原告所管嘉義縣○○鄉○○段○○○○號地
號土地與
上開1154地號土地相鄰,上開被告傾倒汙泥時,亦
有部分倒於原告所管1094號地號土地。
三、其後,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1 月3 日以嘉環廢字第
1010035071號函表示嘉義縣○○鄉○○段○○○○號地號土地內
遭傾倒棄置廢棄污泥乙案,因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混合物
,為避免污染源擴散,要求原告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機構於
102 年1 月20日前清除處理完成,原告爰委託億裕通運有限
公司、太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除上開汙泥,業經支付款項
143,982 元,復委託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重金屬
含量是否符合標準,花費49,450 元,共計花費153,432元(
143,982+9,450=153,432 )。
惟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嗣於
102 年9 月9 日以嘉環廢字第1020022277號函稱上開土地銅
含量仍超過土壤監測標準,要求原告改善該土地污染物至低
於土壤監測標準,原告委託東大實業有限公司估計使系爭土
地污染物至低於土壤監測標準,須再支出2,205,000 元。
四、
並聲明:被告達鑫國際有限公司、陳焙耀、陳素真、陳純宜
、曾煥騰、黃建豪、邱月明、蔡福在、蕭啟宗、吳明憲、劉
國隆、林政源、林昱仁、鍾明雄、鍾挪亞、馬進利、何誠明
、黃永賜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358,432 元,及自
起訴
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
擔保
,請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達鑫國際有限公司、陳素真、陳純宜答辯以:
㈠、被告等均否認有與其他被告劉國隆等人共同在原告管領之
1094號地號土地傾倒汙泥之事實。又被告劉國隆就所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於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調查時供稱:「也
有幫『清靜國際公司』處理污泥,模式與『達鑫公司』的處
理方式大同小異。也有處理『祐春環保公司』的污泥。」等
語,足見被告劉國隆等人非僅受被告達鑫公司委託處理廢棄
物。則被告劉國隆等人在原告管領之1094地號土地上所棄置
之汙泥,究係被告達鑫公司所出,抑或清靜國際公司、祐春
環保公司等他家公司所出,原告並亦未舉證證明。是在原告
舉證證明其所管領之1094地號土地上之汙泥確係由被告達鑫
公司所出前,實
難認其向被告達鑫公司、陳素貞、陳純宜等
人請求連帶賠償2,358,432 元為有理由。
㈡、況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劉國隆前往原告管領之1094地號
土地上傾倒汙泥之時間為101 年8 、9 月間;原告復
自承嘉
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年1 月3 日即以公文要求原告清除其
管領之1094地號土地上之汙泥,而被告達鑫公司及陳素真、
陳純宜等涉嫌在各地傾倒汙泥之事,則早於102 年1 月20日
已經由各媒體報所刊載,是原告至少應於102 年1 月20日即
已知悉損害(土地遭人非法傾倒汙泥),及賠償義務人(被
告達鑫公司及陳素真、陳純宜等人)。然原告遲至104 年5
月6 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已逾2 年之時效
期間,
被告等3 人自得主張時效
抗辯,拒絕全部給付。
二、被告劉國隆答辯以:我是土蟲負責調度車子,我叫林政源他
們來把廢土載走。我知悉從達鑫公司載出來的的東西是沒有
經過廢棄物處理的。
三、被告曾煥騰答辯以:我是之前在達鑫公司上班的員工,工作
是收到廢棄物在公司現場加工。我知道達鑫公司交給土蟲處
理的廢棄物是未經處理的。
四、被告黃建豪答辯以:我是之前在達鑫公司擔任辦公室助理。
我知道達鑫公司交給土蟲處理的廢棄物是未經處理的,我有
偽造書類做申報。
五、被告邱月明答辯以:我是之前在達鑫公司上班的員工,之前
在達鑫做機器維修。我不知道達鑫公司交給土蟲處理的廢棄
物是未經處理的。
六、被告蔡福在答辯以:我是之前在達鑫公司上班的員工,之前
在達鑫該掛手吊料、下料,是我把料吊給劉國隆他們。我不
知道達鑫公司交給土蟲處理的廢棄物是未經處理的。
七、被告蕭啟宗答辯以:我是之前在達鑫公司上班的員工,我是
折太空包或下太空包。我不知道達鑫公司交給土蟲處理的廢
棄物是未經處理的。
八、被告林政源答辯以:我是貨運行,我去達鑫公司那邊載運廢
土,黃永賜介紹我去倒在那邊。
九、被告林昱仁答辯以:我只是司機,聽從公司指示。
十、被告鍾明雄、馬進利、鍾挪亞、何誠明答辯以:
㈠、被告等四人有替正原貨運行依林政源載運之事實,其等係受
僱於林政源擔任司機,依林政源之指示工作,僅為單純之司
機。被告無法預見正原貨運行林政源竟會與達鑫公司勾結,
擁有乙級廢棄物處理執照之達鑫公司竟會把未經處理的廢棄
物出廠,被告無法預見自己載運的物品是未經處理的廢棄物
。被告於工作時不知自己
所載運的物品係有害廢棄物,是其
並無
侵權行為之故意。且系爭1094地號土地是否僅有被告等
四人載運傾倒汙泥尚有可疑。
㈡、鴻
猶工程行5 萬5572元部分。依原告清運計畫及契約,係由
億裕通運有限公司清除處理,並載運至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衛生掩埋,鴻猶工程行並非計畫之一部,原告請求鴻猶工
程行5 萬5572元部分應無理由。又依原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
清除契約書第1 、2 、6 條,原告應提供經環保署
認證機構
檢測之毒性特性溶出檢驗報告,供億裕通運有限公司及大倉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做為清除依據,依約億裕通運有限公司及
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應完整清除。倘未完整清除則應依
契約請求億裕通運有限公司及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履
約,原告不得捨此不為,復另高價委託東泰實業有限公司清
除。因此東大實業有限公司2,205,000 元部分應無支出必要
。
㈢、依原證四函文,102 年1 月3 日嘉義縣環保局已通知原告系
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即自102 年1 月3 日原告已知本件侵
權行為,惟原告遲至104 年5 月6 日始起訴,已罹於
民法第
197 條之兩年時效。
十一、被告黃永賜:土是林政源跟我聯絡,在地的蔡政德跟我說
堆置廢棄土的那塊1154地號是他們在放蚵殼的。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
決意旨
參照)。而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
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
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
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
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
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90 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例變字第1 號
可資參照)。惟所謂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
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
是以
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
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民法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人係指實施加害行為者有數人
,且行為人均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又數行為人之行為
具有共同之關聯(連)性,通說所謂共同關聯(連)性係指
損害發生係由數行為人所致,且數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
易言之,民法第185 條規定,僅是規範共同侵權行
為人之侵權責任為連帶責任之明文,其
適用前提,須以各別
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三、又檢察官之起訴書係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請求法院就特
定人之特定犯罪事實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存否與範圍之必要
程式。而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之私
權,係當事人為自己之利益,請求法院確定其私權之程序,
前者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存否及範圍之程序,後者為當事
人私權之保護,二者並不相同。是檢察官之起訴書,並無
拘
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僅係檢察官
依其偵查所得結果,認犯罪嫌疑人有高度之犯罪嫌疑提起公
訴,於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我國民事
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
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且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易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事
實理由爰引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仍不得
免除其於民事訴
訟程序中,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
四、查原告主張其所管理之系爭1094地號土地遭傾倒污泥廢棄物
乙節,而主張被告等有侵害其權利之事實,係全盤引用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4614 、25567 、
2594 8號、102 年度偵字第2401、6108、6782、7605、8100
、8666、9044、9166、9827、10023 、10212 、10214 、
10575、10650 、10899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為其立
論基礎,被告則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則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各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五、
經查:
㈠、本院審酌本件原告非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
101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是其聲明主張
之事實,有證據偏在、舉證困難等因素,是本院
依職權於
106 年11月27日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取上開案號之刑事
案卷
電子卷證光碟過院參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 年
1 月18日檢送上開案號之刑事案卷電子卷證光碟到院,並註
明內含檢方查扣卷不得給閱。
嗣經本院於107 年1 月31日函
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證光碟
,除檢方查扣卷不得給閱外,是否同意本件當事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
閱卷,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函覆,同意給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覆依法處理
等情,有上開日期函文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3 、299 、
307 、319 至321 頁)。本院爰依上開函文通知本件當事人
得閱覽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資料。而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
107 年6 月12日
聲請閱卷刑案電子檔,經本院將上開案號之
刑事案卷電子卷證光碟(除檢方查扣卷外)交付原告訴訟代
理人,有原告閱卷聲請書在卷
可考(本院卷二第131 頁)。
而本件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係全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記載,觀之其於107 年5 月4 日、同年5 月30日、同年
10月2 日等歷次民事
準備程序狀、民事準備程序㈡狀、民事
準備程序㈢狀,均未見其提出證據資料後附上開書狀
佐證,
以支持其起訴之事實。本院審酌原告本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先為舉證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1 項固明文,法院有不
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
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而減輕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4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
審酌原告雖非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8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然已協力原告調閱取
得上開案件之電子卷宗光碟,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閱卷
取得上開電子卷宗。本院基於公平法院之精神,於原告未先
聲明證據之情形下,無從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1 項,
職權調查證據,否則即有違公平法院、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
,先予敘明。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各被告之侵權行為
態樣,分別為(見原告民
事準備程序狀、民事準備程序狀㈢本院卷二第121 至128 、
261 至268 頁):
1.被告陳素真部分:陳素真為達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從事
公司的實際營運及決策,且公司各項業務審核、帳戶收支皆
需經其同意,則被告陳素真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亦未經原告同意,
乃擅行決定將廢棄物傾倒於系爭1094地號
土地,因而致造成嚴重汙染
云云。
2.被告陳純宜部分:陳純宜自承會指示將未經處理過之汙泥外
運處理,並連絡劉國隆清運,且被告陳純宜亦自承其與陳素
真對此過程均知悉甚詳云云。
3.被告劉國隆部分:劉國隆負責從中引介、聯繫林政源之車隊
,以每噸400 元與林政源計價,劉國隆亦自承曾與陳素真等
人聯繫,並於101 年8 月初即開始聯絡林政源之車隊,從達
鑫公司處載運未經處理的汙泥傾倒系爭1094地號土地云云。
4.曾煥騰部分:曾煥騰為掛名之環保專責人員,其申報業務至
101 年2 月,惟曾煥騰自101 年3 月1 日起,一樣實際負責
現場操作,其於夜間經陳純宜通知留下加班後,即需負責將
進場載運而未經處理汙泥之車輛過磅後開立磅單,協助由外
車載運開往系爭1094地號土地上傾倒云云。
5.黃建豪部分:黃建豪自承其101 年2 月起,即負責網路傳輸
申報業務,達鑫公司依循環保署96年間公告,須上網申報產
品流向,惟黃建豪明知其填載申報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仍
虛偽記載污泥處理量數據,自行編纂污泥之流向、對象、數
量,以遂行達鑫公司網路申報並規避環保署之監督責任,使
達鑫公司得以繼續維持清運業務云云。
6.被告邱月明部分:邱月明負責烘乾操作機器人員,然未貫徹
執行其烘乾機器之操作業務,蓋汙泥需經烘乾減量後始得清
運,又邱月明實際上一樣同屬負責現場操作人員,其於夜間
經陳純宜通知留下加班後,即需負責將進場載運而未經處理
汙泥之車輛過磅後開立磅單,而協助由外車載運往系爭1094
地號土地傾倒云云。
7.被告蔡福在部分:蔡福在操作挖土機協助污泥之進料、出料
作業,負責攪拌D-0901、D-0902的料。並於夜間留守以協助
將未經處理之污泥載運往系爭1094地號土地傾倒。再者,以
生物處理程序所產生之生物污泥或含揮發性(VS) 固體物量
超過30% 以上之污泥為「有機污泥」,應以D-0901申報之;
而以物理或化學處理程序所產生之化學污泥或含揮發性(
VS) 固體物量低於30% 以下之污泥為「無機污泥」,則應以
D-0902申報之。
8.被告蕭啟宗部分:於夜間經陳純宜通知留下加班後,乃負責
將進場載運而未經處理汙泥之車輛過磅後開立磅單,而協助
由外車載運往系爭1094地號土地傾倒云云。
9.被告林政源部分:林政源領有車隊(總共6 台,297-ZE馬進
利、520-H9鍾明雄、768-AJ、QU-830何誠明、402-HZ林昱仁
、981-GJ共六台,自承未領有清理執照即違法清運廢棄物,
更自承於101 年12月2 日與馬進利一同違法傾倒廢棄物汙泥
於系爭1154、1094地號土地上云云。
10.被告林昱仁部分:林昱仁自承12月3 、4 日載運汙泥去東石
黃永賜處,顯見林昱仁不僅客觀上確有傾倒污泥於系爭1094
地號土地上,並自承確知悉其有非法傾倒污泥云云。
11.被告何誠明部分:何誠明對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俱明白承認
顯見何誠明不僅客觀上確有傾倒污泥於系爭1094地號土地上
,且衡情主觀上並知悉其從事為非法傾倒污泥事務云云。
12.被告馬進利部分:馬進利對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俱明白承認
,顯見馬進利不僅客觀上確有傾倒污泥於系爭1094地號土地
上,且衡情主觀上並知悉其從事為非法傾倒污泥事務云云。
13.被告鍾明雄部分:鍾明雄對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俱明白承認
,顯見鍾明雄不僅客觀上確有傾倒污泥於系爭1094地號土地
上,且衡情主觀上並知悉其從事為非法傾倒污泥事務云云。
14.被告鍾挪亞部分:鍾挪亞對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俱明白承認
,顯見鍾挪亞不僅客觀上確有傾倒污泥於系爭1094地號土地
上,且衡情主觀上並知悉其從事為非法傾倒污泥事務云云。
15.被告黃永賜部分:提供系爭1154地號土地供他人傾倒汙泥廢
棄物,黃永賜除顯然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1154地號
土地及系爭1094地號土地所有人俱受有損害,應
推定為有過
失云云。
16.被告達鑫公司部分: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
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
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
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㈢、
惟查:
1.原告所管理之系爭1094地號土地遭傾倒污泥廢棄物乙節,經
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採集檢測結果,係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污泥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999),有上開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位置圖、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02 年1 月3 日以嘉環廢字第1010035071號函在卷可稽(
104 年度訴字第347 號卷一第19、193 至195 頁)。
堪認原
告所管理之系爭1094地號土地,遭傾倒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污
泥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999)。而原告本件主張達鑫公
司員工蔡福在操作挖土機協助污泥之進料、出料作業,負責
攪拌D-0901、D-0902的料。再者,以生物處理程序所產生之
生物污泥或含揮發性(VS) 固體物量超過30% 以上之污泥為
「有機污泥」,應以D-0901申報之;而以物理或化學處理程
序所產生之化學污泥或含揮發性(VS) 固體物量低於30% 以
下之污泥為「無機污泥」,則應以D-0902申報之云云。則本
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達鑫公司係處理有機污泥(D-0901)、無
機污泥(D-0902)之進出料作業,而原告所管理之系爭1094
地號土地遭傾倒者係污泥混合物(D-0999),是原告所管理
之系爭1094地號土地所受侵害,尚難逕認與被告達鑫公司有
關,原告主張尚難逕信,原告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尚難
以此推論原告遭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混合物(D-0999
),與原告主張被告達鑫公司員工操作挖土機協助污泥之進
料、出料作業處理(D-0901、D-09 02 )污泥之關聯性,而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原告主張蔡福在操作挖土機協助污泥之進料、出料作業,並
於夜間留守以協助將未經處理之污泥載運往系爭1094地號土
地傾倒云云。然原告既主張蔡福在係負責攪拌D-0901、D-09
02的料,則其與原告所管理之系爭1094地號土地遭傾倒廢棄
物污泥混合物(D-0999),而侵害原告權利
一節,有何關連
性、被告蔡福在其具體侵權行為為何,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本院尚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原告主張林政源,自承未領有清理執照即違法清運廢棄物,
更自承於101 年12月2 日與馬進利一同違法傾倒廢棄物汙泥
於1154、系爭1094地號土地上云云。惟查,起訴書附表甲編
號2 (馬進利),傾倒廢棄物地點欄所載欄所載傾倒廢棄物
地點有銅鑼、鹿草、和美、北門、東石、溪洲等地。上開地
點均非原告所管理之系爭1094地號土地。而附表甲編號13載
運日期為101 年12月7 日,傾倒廢棄物地點為東石網寮段
1154地號、1094地號土地,原告以此主張其受有侵害,上開
日期與原告主張101 年12月2 日與有不符。且原告主張達鑫
公司員工蔡福在係負責攪拌D-0901、D-0902的料,則馬進利
載運究為有機混合物、無機混合物或污泥混合物,已屬可疑
。
足徵原告連非其所管理之土地亦主張其受有侵害,日期亦
不相符。其全盤引用起訴書附表甲記載,而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尚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原告主張林昱仁自承12月3 、4 日載運汙泥去東石黃永賜處
,顯見被告林昱仁不僅客觀上確有傾倒污泥於系爭1094地號
土地上,並自承確知悉其有非法傾倒污泥云云。惟查,起訴
書附表甲(林昱仁),傾倒廢棄物地點欄所載傾倒廢棄物地
點銅鑼、鹿草、東石、和美、東石網寮段1154地號、東石新
掌段965 地號、溪洲等地。上開地點全非原告所管理之系爭
1094地號土地,足徵原告全盤引用起訴書附表甲記載,本院
尚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原告主張何誠明對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俱明白承認顯見何誠
明不僅客觀上確有傾倒污泥於系爭1094地號土地上,且衡情
主觀上並知悉其從事為非法傾倒污泥事務云云。惟查,起訴
書附表甲(何誠明),傾倒廢棄物地點欄所載傾倒廢棄物地
點銅鑼、鹿草、北門、東石、東石新掌段965 地號、和美、
溪洲等地,上開地點均非原告所管理之系爭1094地號土地。
而附表甲編號11載運日期為101 年12月7 日,傾倒廢棄物地
點為東石網寮段1154地號、1094地號土地,原告以此主張其
受有侵害。惟原告既主張達鑫公司員工蔡福在係負責攪拌
D-0901、D-0902的料,則何誠明載運究為有機混合物、無機
混合物或污泥混合物,已屬可疑。足徵原告連非其所管領之
系爭1094地號土地亦主張其受有侵害,全盤引用起訴書附表
甲記載,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
6.原告主張馬進利對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俱明白承認,顯見馬
進利不僅客觀上確有傾倒污泥於系爭1094地號土地上,且衡
情主觀上並知悉其從事為非法傾倒污泥事務云云。惟查,起
訴書附表甲(馬進利),傾倒廢棄物地點欄所載馬進利傾倒
廢棄物地點有銅鑼、鹿草、和美、北門、東石、溪洲等地,
上開地點均非原告所管理之系爭1094地號土地。而附表甲編
號13載運日期為101 年12月7 日,傾倒廢棄物地點為東石網
寮段1154地號、1094地號土地,原告以此主張其受有侵害。
惟原告既主張達鑫公司員工蔡福在係負責攪拌D-0901、
D-0902的料,則馬進利載運究為有機混合物、無機混合物或
污泥混合物,已屬可疑。足徵原告連非其所管領之系爭1094
地號土地亦主張其受有侵害,全盤引用起訴書附表甲記載,
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7.原告主張鍾明雄對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俱明白承認,顯見鍾
明雄不僅客觀上確有傾倒污泥於系爭1094地號土地上,且衡
情主觀上並知悉其從事為非法傾倒污泥事務云云。惟查,起
訴書附表甲(鍾明雄),傾倒廢棄物地點欄所載傾倒廢棄物
地點有銅鑼、鹿草、北門、貓兒干4000地號、東勢清潔隊後
方空地、東石、東石新掌段965 地號、溪洲、和美等地。上
開地點均非原告所管理之系爭1094地號土地。而附表甲編號
17載運日期為101 年12月7 日,傾倒廢棄物地點為東石網寮
段1154地號、1094地號土地,原告以此主張其受有侵害。惟
原告既主張達鑫公司員工蔡福在係負責攪拌D-0901、D-0902
的料,則鍾明雄載運究為有機混合物、無機混合物或污泥混
合物,已屬可疑。足徵原告連非其所管領之系爭1094地號土
地亦主張其受有侵害,全盤引用起訴書附表甲記載,且未舉
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8.原告主張鍾挪亞對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俱明白承認,顯見鍾
挪亞不僅客觀上確有傾倒污泥於系爭1094地號土地上,且衡
情主觀上並知悉其從事為非法傾倒污泥事務云云。惟查,起
訴書附表甲(鍾挪亞),傾倒廢棄物地點欄所載傾倒廢棄物
地點有東石、東石網寮段1154地號、東石新掌段965 地號、
溪洲、和美等地。上開地點全非原告所管理之系爭1094地號
土地,足徵原告全盤引用起訴書附表甲記載,本院尚難以此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9.原告主張劉國隆負責從中引介、聯繫林政源之車隊,以每噸
400 元與林政源計價,劉國隆亦自承曾與陳素真等人聯繫,
並於101 年8 月初即開始聯絡林政源之車隊,從達鑫公司處
載運未經處理的汙泥傾倒系爭1094地號土地云云。惟查,劉
國隆具體侵權行為為何、原告既主張蔡福在係負責攪拌
D-0901、D-0902的料,則劉國隆又如何將達鑫公司收受未經
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999)
,傾倒至原告管理之系爭1094地號土地,而侵害原告權利一
節,已屬可疑。復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以此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10.原告主張曾煥騰為掛名之環保專責人員,其申報業務至101
年2 月,惟曾煥騰自101 年3 月1 日起,一樣實際負責現場
操作,其於夜間經陳純宜通知留下加班後,即需負責將進場
載運而未經處理汙泥之車輛過磅後開立磅單,協助由外車載
運開往系爭1094地號土地上傾倒云云。惟查,曾煥騰具體侵
權行為為何、其如何將達鑫公司收受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污泥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999),傾倒至原告管理
之系爭1094地號土地,而侵害原告權利一節,均未見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11.原告主張黃建豪自承其101 年2 月起,即負責網路傳輸申報
業務,達鑫公司依循環保署96年間公告,須上網申報產品流
向,惟黃建豪明知其填載申報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仍虛偽
記載污泥處理量數據,自行編纂污泥之流向、對象、數量,
以遂行達鑫公司網路申報並規避環保署之監督責任,使達鑫
公司得以繼續維持清運業務云云。惟查,黃建豪具體侵權行
為為何、其如何將達鑫公司收受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污泥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999),傾倒至原告管理之系
爭1094地號土地,而侵害原告權利一節,均未見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本院尚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12.原告主張邱月明負責烘乾操作機器人員,然未貫徹執行其烘
乾機器之操作業務,蓋汙泥需經烘乾減量後始得清運,又邱
月明實際上一樣同屬負責現場操作人員,其於夜間經陳純宜
通知留下加班後,即需負責將進場載運而未經處理汙泥之車
輛過磅後開立磅單,而協助由外車載運往系爭1094地號土地
傾倒云云。惟查,邱月明具體侵權行為為何、未貫徹執行其
烘乾機器之操作業務,就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混
合物(廢棄物代碼:D-0999),傾倒至原告管理之系爭1094
地號土地,而侵害原告權利一節有何關聯性,均未見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13.原告主張蕭啟宗於夜間經陳純宜通知留下加班後,乃負責將
進場載運而未經處理汙泥之車輛過磅後開立磅單,而協助由
外車載運往系爭1094地號土地傾倒云云。惟查,蕭啟宗既在
達鑫公司之工作內容為折太空包或下太空包,則其具體侵權
行為為何,就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混合物(廢棄
物代碼:D-0999),傾倒至原告管理之系爭1094地號土地,
而侵害原告權利一節有何關聯性,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尚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14.原告主張黃永賜提供系爭1154地號土地供他人傾倒汙泥廢棄
物,黃永賜除顯然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1154地號土
地及系爭1094地號土地所有人俱受有損害,應推定為有過失
云云。惟查,原告既主張黃永賜為提供系爭1154地號土地供
他人傾倒汙泥廢棄物,然其並未提供原告所管理之系爭1094
地號土地供他人傾倒汙泥廢棄物,則其與系爭1094地號土地
遭傾倒廢棄物污泥混合物(D-0999),而侵害原告權利一節
,有何關連性,黃永賜具體侵權行為為何,未見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本院尚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15.原告主張陳素真為達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從事公司的實
際營運及決策,且公司各項業務審核、帳戶收支皆需經其同
意云云。然其具體侵權行為為何、其行為違反何注意義務,
,原告既主張蔡福在係負責攪拌D-0901、D-0902的料,則陳
素真如何將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混合物(廢棄物
代碼:D-0999),傾倒致原告管理之系爭1094地號土地,而
侵害其權利,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以此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
16.原告主張陳純宜負責應徵、匯薪資予公司員工、從事各項維
修並協助地磅工作,且自承會指示將未經處理過之汙泥外運
處理,並連絡劉國隆清運,且陳純宜亦自承其與陳素真對此
過程均知悉甚詳云云。惟查,其具體侵權行為為何、其行為
違反何注意義務,與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混合物
(廢棄物代碼:D-0999),傾倒至原告管理之系爭1094地號
土地,而侵害原告權利一節有何關聯性,均未見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本院尚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17.原告主張達鑫公司因代表人陳素真侵權行為,即係法人之行
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於原告尚未舉證陳素真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所管理
之系爭1094地號土地之侵權行為事實一節之前提下,本院尚
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
綜上所述,民事訴訟之目的既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
的私權,已如前述。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真偽不明時,
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外,法院既不得拒絕裁判,則不得不
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歸諸於一造當事人,此一造
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斷,必須提出證據,使該
事實顯明,令法院達到蓋然之心證程度,此即為舉證責任。
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盡其舉證責任時,應受不利益之判斷
,此不利益之判斷,乃係敗訴之危險負擔。查本件原告全盤
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案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及
附表之記載作為起訴之事實,惟原告主張既有上開事實真偽
不明,且其107 年5 月4 日、同年5 月30日、同年10月2 日
等歷次民事準備程序狀、民事準備程序㈡狀、民事準備程序
㈢狀,均未見其提出證據資料後附上開書狀佐證,以支持其
起訴之事實,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自應將原告不盡
其舉證責任時之不利益歸於原告負擔,而為
原告之訴駁回。
至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
依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