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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振能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達鑫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素真 人 被   告 陳純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素真 被   告 劉國隆       曾煥騰       黃建豪       邱月明       蔡福在       蕭啟宗       林政源       林昱仁       鍾明雄       馬進利       鍾挪亞       何誠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複代理人  王漢律師 被   告 黃永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鄭榮峰,嗣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變更為徐振能,徐 振能並於106 年12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交通部105 年8 月18日交人字第1050026498號令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5 、191 頁)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達鑫國際有限公司、陳素真、陳純宜、林昱仁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嘉義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94 地號土地)之管理者,達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鑫公司) 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廢(汙) 水處理業、廢棄物資源回收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等 ,於98年10月14日取得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設置乙級 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收受處理廢棄物包含:有機性汙泥、 無機性汙泥及汙泥混合物,嗣於100 年9 月29日取得乙級事 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核可總處理量3900噸/ 月。陳素真 為達鑫公司負責人,陳純宜係達鑫公司之特別助理、曾煥騰 係掛名環保專責人員,自100 年10月間起至101 年2 月底止 ,負責簽約及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進行網路 申報業務,自101 年3 月1 日起負責廠區進料作業,黃建豪 係辦公室助理,自101 年3 月1 日起負責簽約及向環保署進 行網路申報業務,邱月明係機器操作員,負責操作旋爐乾燥 機,蔡福在係挖土機司機,負責在場區操作挖土機協助汙泥 之進料、出料作業,蕭啟宗除負責廠區進料作業外,並曾與 曾煥騰、黃建豪、邱月明等人輪值,依陳純宜之指示,為夜 間進場非法清運儲存在汙泥槽內未經處理汙泥之車輛過磅; 陳素真、陳純宜、曾煥騰、黃建豪、邱月明、蔡福在、蕭啟 宗等人均明知達鑫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執照,與事業簽 約,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2,800 元、3,000 元之價格收 受D0901 類、D0902 類及D-0999類汙泥,應經物理處理為乾 燥汙泥,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 物之故意,以每公噸950 元之價格,委託劉國隆清運達鑫公 司廠區內未經處理之汙泥,其合作模式為劉國隆負責污泥出 場後之所有後端作業。 二、劉國隆於101 年8 、9 月間,先與具有混凝土場執照之訴外 人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岡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明 憲議定,以每公噸100 元價格給付與吳明憲(嗣負責人更換 為蕭志文),以提供南岡公司做為達鑫公司等乙級廢棄物處 理機構向環保署申報產品即乾燥汙泥之去向(俗稱證明費) ,以南岡公司名義清運之車輛,劉國隆委由林政源所調度正 原貨運行之車隊司機林昱仁、馬進利、鍾明雄、鍾挪亞、何 誠明等人,由達鑫公司挖土機司機蔡福在挖取未經處理之事 業污泥至林昱仁、馬進利、鍾明雄、鍾挪亞、何誠明之車輛 ,將事業汙泥載運至黃永賜所提供嘉義縣○○鄉○○段○○○○ 號地號土地傾倒,因原告所管嘉義縣○○鄉○○段○○○○號地 號土地與上開1154地號土地相鄰,上開被告傾倒汙泥時,亦 有部分倒於原告所管1094號地號土地。 三、其後,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1 月3 日以嘉環廢字第 1010035071號函表示嘉義縣○○鄉○○段○○○○號地號土地內 遭傾倒棄置廢棄污泥乙案,因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混合物 ,為避免污染源擴散,要求原告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機構於 102 年1 月20日前清除處理完成,原告爰委託億裕通運有限 公司、太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除上開汙泥,業經支付款項 143,982 元,復委託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重金屬 含量是否符合標準,花費49,450 元,共計花費153,432元( 143,982+9,450=153,432 )。惟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嗣於 102 年9 月9 日以嘉環廢字第1020022277號函稱上開土地銅 含量仍超過土壤監測標準,要求原告改善該土地污染物至低 於土壤監測標準,原告委託東大實業有限公司估計使系爭土 地污染物至低於土壤監測標準,須再支出2,205,000 元。 四、並聲明:被告達鑫國際有限公司、陳焙耀、陳素真、陳純宜 、曾煥騰、黃建豪、邱月明、蔡福在、蕭啟宗、吳明憲、劉 國隆、林政源、林昱仁、鍾明雄、鍾挪亞、馬進利、何誠明 、黃永賜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358,432 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達鑫國際有限公司、陳素真、陳純宜答辯以: ㈠、被告等均否認有與其他被告劉國隆等人共同在原告管領之 1094號地號土地傾倒汙泥之事實。又被告劉國隆就所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於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調查時供稱:「也 有幫『清靜國際公司』處理污泥,模式與『達鑫公司』的處 理方式大同小異。也有處理『祐春環保公司』的污泥。」等 語,足見被告劉國隆等人非僅受被告達鑫公司委託處理廢棄 物。則被告劉國隆等人在原告管領之1094地號土地上所棄置 之汙泥,究係被告達鑫公司所出,抑或清靜國際公司、祐春 環保公司等他家公司所出,原告並亦未舉證證明。是在原告 舉證證明其所管領之1094地號土地上之汙泥確係由被告達鑫 公司所出前,實難認其向被告達鑫公司、陳素貞、陳純宜等 人請求連帶賠償2,358,432 元為有理由。 ㈡、況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劉國隆前往原告管領之1094地號 土地上傾倒汙泥之時間為101 年8 、9 月間;原告復自承嘉 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年1 月3 日即以公文要求原告清除其 管領之1094地號土地上之汙泥,而被告達鑫公司及陳素真、 陳純宜等涉嫌在各地傾倒汙泥之事,則早於102 年1 月20日 已經由各媒體報所刊載,是原告至少應於102 年1 月20日即 已知悉損害(土地遭人非法傾倒汙泥),及賠償義務人(被 告達鑫公司及陳素真、陳純宜等人)。然原告遲至104 年5 月6 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 被告等3 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全部給付。 二、被告劉國隆答辯以:我是土蟲負責調度車子,我叫林政源他 們來把廢土載走。我知悉從達鑫公司載出來的的東西是沒有 經過廢棄物處理的。 三、被告曾煥騰答辯以:我是之前在達鑫公司上班的員工,工作 是收到廢棄物在公司現場加工。我知道達鑫公司交給土蟲處 理的廢棄物是未經處理的。 四、被告黃建豪答辯以:我是之前在達鑫公司擔任辦公室助理。 我知道達鑫公司交給土蟲處理的廢棄物是未經處理的,我有 偽造書類做申報。 五、被告邱月明答辯以:我是之前在達鑫公司上班的員工,之前 在達鑫做機器維修。我不知道達鑫公司交給土蟲處理的廢棄 物是未經處理的。 六、被告蔡福在答辯以:我是之前在達鑫公司上班的員工,之前 在達鑫該掛手吊料、下料,是我把料吊給劉國隆他們。我不 知道達鑫公司交給土蟲處理的廢棄物是未經處理的。 七、被告蕭啟宗答辯以:我是之前在達鑫公司上班的員工,我是 折太空包或下太空包。我不知道達鑫公司交給土蟲處理的廢 棄物是未經處理的。 八、被告林政源答辯以:我是貨運行,我去達鑫公司那邊載運廢 土,黃永賜介紹我去倒在那邊。 九、被告林昱仁答辯以:我只是司機,聽從公司指示。 十、被告鍾明雄、馬進利、鍾挪亞、何誠明答辯以: ㈠、被告等四人有替正原貨運行依林政源載運之事實,其等係受 僱於林政源擔任司機,依林政源之指示工作,僅為單純之司 機。被告無法預見正原貨運行林政源竟會與達鑫公司勾結, 擁有乙級廢棄物處理執照之達鑫公司竟會把未經處理的廢棄 物出廠,被告無法預見自己載運的物品是未經處理的廢棄物 。被告於工作時不知自己所載運的物品係有害廢棄物,是其 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且系爭1094地號土地是否僅有被告等 四人載運傾倒汙泥尚有可疑。 ㈡、鴻猶工程行5 萬5572元部分。依原告清運計畫及契約,係由 億裕通運有限公司清除處理,並載運至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衛生掩埋,鴻猶工程行並非計畫之一部,原告請求鴻猶工 程行5 萬5572元部分應無理由。又依原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 清除契約書第1 、2 、6 條,原告應提供經環保署認證機構 檢測之毒性特性溶出檢驗報告,供億裕通運有限公司及大倉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做為清除依據,依約億裕通運有限公司及 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應完整清除。倘未完整清除則應依 契約請求億裕通運有限公司及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履 約,原告不得捨此不為,復另高價委託東泰實業有限公司清 除。因此東大實業有限公司2,205,000 元部分應無支出必要 。 ㈢、依原證四函文,102 年1 月3 日嘉義縣環保局已通知原告系 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即自102 年1 月3 日原告已知本件侵 權行為,惟原告遲至104 年5 月6 日始起訴,已罹於民法第 197 條之兩年時效。 十一、被告黃永賜:土是林政源跟我聯絡,在地的蔡政德跟我說 堆置廢棄土的那塊1154地號是他們在放蚵殼的。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 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 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 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 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90 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例變字第1 號可資參照)。惟所謂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 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 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 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民法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人係指實施加害行為者有數人 ,且行為人均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又數行為人之行為 具有共同之關聯(連)性,通說所謂共同關聯(連)性係指 損害發生係由數行為人所致,且數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易言之,民法第185 條規定,僅是規範共同侵權行 為人之侵權責任為連帶責任之明文,其適用前提,須以各別 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三、又檢察官之起訴書係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請求法院就特 定人之特定犯罪事實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存否與範圍之必要 程式。而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之私 權,係當事人為自己之利益,請求法院確定其私權之程序, 前者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存否及範圍之程序,後者為當事 人私權之保護,二者並不相同。是檢察官之起訴書,並無拘 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僅係檢察官 依其偵查所得結果,認犯罪嫌疑人有高度之犯罪嫌疑提起公 訴,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我國民事 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 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且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易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事 實理由爰引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仍不得免除其於民事訴 訟程序中,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 四、查原告主張其所管理之系爭1094地號土地遭傾倒污泥廢棄物 乙節,而主張被告等有侵害其權利之事實,係全盤引用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4614 、25567 、 2594 8號、102 年度偵字第2401、6108、6782、7605、8100 、8666、9044、9166、9827、10023 、10212 、10214 、 10575、10650 、10899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為其立 論基礎,被告則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各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 ㈠、本院審酌本件原告非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 101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是其聲明主張 之事實,有證據偏在、舉證困難等因素,是本院依職權於 106 年11月27日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取上開案號之刑事 案卷電子卷證光碟過院參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 年 1 月18日檢送上開案號之刑事案卷電子卷證光碟到院,並註 明內含檢方查扣卷不得給閱。嗣經本院於107 年1 月31日函 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證光碟 ,除檢方查扣卷不得給閱外,是否同意本件當事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閱卷,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函覆,同意給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覆依法處理 等情,有上開日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3 、299 、 307 、319 至321 頁)。本院爰依上開函文通知本件當事人 得閱覽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資料。而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 107 年6 月12日聲請閱卷刑案電子檔,經本院將上開案號之 刑事案卷電子卷證光碟(除檢方查扣卷外)交付原告訴訟代 理人,有原告閱卷聲請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31 頁)。 而本件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係全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記載,觀之其於107 年5 月4 日、同年5 月30日、同年 10月2 日等歷次民事準備程序狀、民事準備程序㈡狀、民事 準備程序㈢狀,均未見其提出證據資料後附上開書狀佐證, 以支持其起訴之事實。本院審酌原告本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先為舉證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1 項固明文,法院有不 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而減輕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4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 審酌原告雖非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8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然已協力原告調閱取 得上開案件之電子卷宗光碟,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閱卷 取得上開電子卷宗。本院基於公平法院之精神,於原告未先 聲明證據之情形下,無從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1 項, 職權調查證據,否則即有違公平法院、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 ,先予敘明。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各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分別為(見原告民 事準備程序狀、民事準備程序狀㈢本院卷二第121 至128 、 261 至268 頁): 1.被告陳素真部分:陳素真為達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從事 公司的實際營運及決策,且公司各項業務審核、帳戶收支皆 需經其同意,則被告陳素真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亦未經原告同意,乃擅行決定將廢棄物傾倒於系爭1094地號 土地,因而致造成嚴重汙染云云。 2.被告陳純宜部分:陳純宜自承會指示將未經處理過之汙泥外 運處理,並連絡劉國隆清運,且被告陳純宜亦自承其與陳素 真對此過程均知悉甚詳云云。 3.被告劉國隆部分:劉國隆負責從中引介、聯繫林政源之車隊 ,以每噸400 元與林政源計價,劉國隆亦自承曾與陳素真等 人聯繫,並於101 年8 月初即開始聯絡林政源之車隊,從達 鑫公司處載運未經處理的汙泥傾倒系爭1094地號土地云云。 4.曾煥騰部分:曾煥騰為掛名之環保專責人員,其申報業務至 101 年2 月,惟曾煥騰自101 年3 月1 日起,一樣實際負責 現場操作,其於夜間經陳純宜通知留下加班後,即需負責將 進場載運而未經處理汙泥之車輛過磅後開立磅單,協助由外 車載運開往系爭1094地號土地上傾倒云云。 5.黃建豪部分:黃建豪自承其101 年2 月起,即負責網路傳輸 申報業務,達鑫公司依循環保署96年間公告,須上網申報產 品流向,惟黃建豪明知其填載申報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仍 虛偽記載污泥處理量數據,自行編纂污泥之流向、對象、數 量,以遂行達鑫公司網路申報並規避環保署之監督責任,使 達鑫公司得以繼續維持清運業務云云。 6.被告邱月明部分:邱月明負責烘乾操作機器人員,然未貫徹 執行其烘乾機器之操作業務,蓋汙泥需經烘乾減量後始得清 運,又邱月明實際上一樣同屬負責現場操作人員,其於夜間 經陳純宜通知留下加班後,即需負責將進場載運而未經處理 汙泥之車輛過磅後開立磅單,而協助由外車載運往系爭1094 地號土地傾倒云云。 7.被告蔡福在部分:蔡福在操作挖土機協助污泥之進料、出料 作業,負責攪拌D-0901、D-0902的料。並於夜間留守以協助 將未經處理之污泥載運往系爭1094地號土地傾倒。再者,以 生物處理程序所產生之生物污泥或含揮發性(VS) 固體物量 超過30% 以上之污泥為「有機污泥」,應以D-0901申報之; 而以物理或化學處理程序所產生之化學污泥或含揮發性( VS) 固體物量低於30% 以下之污泥為「無機污泥」,則應以 D-0902申報之。 8.被告蕭啟宗部分:於夜間經陳純宜通知留下加班後,乃負責 將進場載運而未經處理汙泥之車輛過磅後開立磅單,而協助 由外車載運往系爭1094地號土地傾倒云云。 9.被告林政源部分:林政源領有車隊(總共6 台,297-ZE馬進 利、520-H9鍾明雄、768-AJ、QU-830何誠明、402-HZ林昱仁 、981-GJ共六台,自承未領有清理執照即違法清運廢棄物, 更自承於101 年12月2 日與馬進利一同違法傾倒廢棄物汙泥 於系爭1154、1094地號土地上云云。 10.被告林昱仁部分:林昱仁自承12月3 、4 日載運汙泥去東石 黃永賜處,顯見林昱仁不僅客觀上確有傾倒污泥於系爭1094 地號土地上,並自承確知悉其有非法傾倒污泥云云。 11.被告何誠明部分:何誠明對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俱明白承認 顯見何誠明不僅客觀上確有傾倒污泥於系爭1094地號土地上 ,且衡情主觀上並知悉其從事為非法傾倒污泥事務云云。 12.被告馬進利部分:馬進利對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俱明白承認 ,顯見馬進利不僅客觀上確有傾倒污泥於系爭1094地號土地 上,且衡情主觀上並知悉其從事為非法傾倒污泥事務云云。 13.被告鍾明雄部分:鍾明雄對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俱明白承認 ,顯見鍾明雄不僅客觀上確有傾倒污泥於系爭1094地號土地 上,且衡情主觀上並知悉其從事為非法傾倒污泥事務云云。 14.被告鍾挪亞部分:鍾挪亞對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俱明白承認 ,顯見鍾挪亞不僅客觀上確有傾倒污泥於系爭1094地號土地 上,且衡情主觀上並知悉其從事為非法傾倒污泥事務云云。 15.被告黃永賜部分:提供系爭1154地號土地供他人傾倒汙泥廢 棄物,黃永賜除顯然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1154地號 土地及系爭1094地號土地所有人俱受有損害,應推定為有過 失云云。 16.被告達鑫公司部分: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 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 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 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㈢、惟查: 1.原告所管理之系爭1094地號土地遭傾倒污泥廢棄物乙節,經 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採集檢測結果,係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污泥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999),有上開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位置圖、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02 年1 月3 日以嘉環廢字第1010035071號函在卷可稽( 104 年度訴字第347 號卷一第19、193 至195 頁)。堪認原 告所管理之系爭1094地號土地,遭傾倒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污 泥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999)。而原告本件主張達鑫公 司員工蔡福在操作挖土機協助污泥之進料、出料作業,負責 攪拌D-0901、D-0902的料。再者,以生物處理程序所產生之 生物污泥或含揮發性(VS) 固體物量超過30% 以上之污泥為 「有機污泥」,應以D-0901申報之;而以物理或化學處理程 序所產生之化學污泥或含揮發性(VS) 固體物量低於30% 以 下之污泥為「無機污泥」,則應以D-0902申報之云云。則本 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達鑫公司係處理有機污泥(D-0901)、無 機污泥(D-0902)之進出料作業,而原告所管理之系爭1094 地號土地遭傾倒者係污泥混合物(D-0999),是原告所管理 之系爭1094地號土地所受侵害,尚難逕認與被告達鑫公司有 關,原告主張尚難逕信,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 以此推論原告遭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混合物(D-0999 ),與原告主張被告達鑫公司員工操作挖土機協助污泥之進 料、出料作業處理(D-0901、D-09 02 )污泥之關聯性,而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原告主張蔡福在操作挖土機協助污泥之進料、出料作業,並 於夜間留守以協助將未經處理之污泥載運往系爭1094地號土 地傾倒云云。然原告既主張蔡福在係負責攪拌D-0901、D-09 02的料,則其與原告所管理之系爭1094地號土地遭傾倒廢棄 物污泥混合物(D-0999),而侵害原告權利一節,有何關連 性、被告蔡福在其具體侵權行為為何,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本院尚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原告主張林政源,自承未領有清理執照即違法清運廢棄物, 更自承於101 年12月2 日與馬進利一同違法傾倒廢棄物汙泥 於1154、系爭1094地號土地上云云。惟查,起訴書附表甲編 號2 (馬進利),傾倒廢棄物地點欄所載欄所載傾倒廢棄物 地點有銅鑼、鹿草、和美、北門、東石、溪洲等地。上開地 點均非原告所管理之系爭1094地號土地。而附表甲編號13載 運日期為101 年12月7 日,傾倒廢棄物地點為東石網寮段 1154地號、1094地號土地,原告以此主張其受有侵害,上開 日期與原告主張101 年12月2 日與有不符。且原告主張達鑫 公司員工蔡福在係負責攪拌D-0901、D-0902的料,則馬進利 載運究為有機混合物、無機混合物或污泥混合物,已屬可疑 。足徵原告連非其所管理之土地亦主張其受有侵害,日期亦 不相符。其全盤引用起訴書附表甲記載,而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尚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原告主張林昱仁自承12月3 、4 日載運汙泥去東石黃永賜處 ,顯見被告林昱仁不僅客觀上確有傾倒污泥於系爭1094地號 土地上,並自承確知悉其有非法傾倒污泥云云。惟查,起訴 書附表甲(林昱仁),傾倒廢棄物地點欄所載傾倒廢棄物地 點銅鑼、鹿草、東石、和美、東石網寮段1154地號、東石新 掌段965 地號、溪洲等地。上開地點全非原告所管理之系爭 1094地號土地,足徵原告全盤引用起訴書附表甲記載,本院 尚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原告主張何誠明對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俱明白承認顯見何誠 明不僅客觀上確有傾倒污泥於系爭1094地號土地上,且衡情 主觀上並知悉其從事為非法傾倒污泥事務云云。惟查,起訴 書附表甲(何誠明),傾倒廢棄物地點欄所載傾倒廢棄物地 點銅鑼、鹿草、北門、東石、東石新掌段965 地號、和美、 溪洲等地,上開地點均非原告所管理之系爭1094地號土地。 而附表甲編號11載運日期為101 年12月7 日,傾倒廢棄物地 點為東石網寮段1154地號、1094地號土地,原告以此主張其 受有侵害。惟原告既主張達鑫公司員工蔡福在係負責攪拌 D-0901、D-0902的料,則何誠明載運究為有機混合物、無機 混合物或污泥混合物,已屬可疑。足徵原告連非其所管領之 系爭1094地號土地亦主張其受有侵害,全盤引用起訴書附表 甲記載,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 6.原告主張馬進利對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俱明白承認,顯見馬 進利不僅客觀上確有傾倒污泥於系爭1094地號土地上,且衡 情主觀上並知悉其從事為非法傾倒污泥事務云云。惟查,起 訴書附表甲(馬進利),傾倒廢棄物地點欄所載馬進利傾倒 廢棄物地點有銅鑼、鹿草、和美、北門、東石、溪洲等地, 上開地點均非原告所管理之系爭1094地號土地。而附表甲編 號13載運日期為101 年12月7 日,傾倒廢棄物地點為東石網 寮段1154地號、1094地號土地,原告以此主張其受有侵害。 惟原告既主張達鑫公司員工蔡福在係負責攪拌D-0901、 D-0902的料,則馬進利載運究為有機混合物、無機混合物或 污泥混合物,已屬可疑。足徵原告連非其所管領之系爭1094 地號土地亦主張其受有侵害,全盤引用起訴書附表甲記載, 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7.原告主張鍾明雄對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俱明白承認,顯見鍾 明雄不僅客觀上確有傾倒污泥於系爭1094地號土地上,且衡 情主觀上並知悉其從事為非法傾倒污泥事務云云。惟查,起 訴書附表甲(鍾明雄),傾倒廢棄物地點欄所載傾倒廢棄物 地點有銅鑼、鹿草、北門、貓兒干4000地號、東勢清潔隊後 方空地、東石、東石新掌段965 地號、溪洲、和美等地。上 開地點均非原告所管理之系爭1094地號土地。而附表甲編號 17載運日期為101 年12月7 日,傾倒廢棄物地點為東石網寮 段1154地號、1094地號土地,原告以此主張其受有侵害。惟 原告既主張達鑫公司員工蔡福在係負責攪拌D-0901、D-0902 的料,則鍾明雄載運究為有機混合物、無機混合物或污泥混 合物,已屬可疑。足徵原告連非其所管領之系爭1094地號土 地亦主張其受有侵害,全盤引用起訴書附表甲記載,且未舉 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8.原告主張鍾挪亞對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俱明白承認,顯見鍾 挪亞不僅客觀上確有傾倒污泥於系爭1094地號土地上,且衡 情主觀上並知悉其從事為非法傾倒污泥事務云云。惟查,起 訴書附表甲(鍾挪亞),傾倒廢棄物地點欄所載傾倒廢棄物 地點有東石、東石網寮段1154地號、東石新掌段965 地號、 溪洲、和美等地。上開地點全非原告所管理之系爭1094地號 土地,足徵原告全盤引用起訴書附表甲記載,本院尚難以此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9.原告主張劉國隆負責從中引介、聯繫林政源之車隊,以每噸 400 元與林政源計價,劉國隆亦自承曾與陳素真等人聯繫, 並於101 年8 月初即開始聯絡林政源之車隊,從達鑫公司處 載運未經處理的汙泥傾倒系爭1094地號土地云云。惟查,劉 國隆具體侵權行為為何、原告既主張蔡福在係負責攪拌 D-0901、D-0902的料,則劉國隆又如何將達鑫公司收受未經 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999) ,傾倒至原告管理之系爭1094地號土地,而侵害原告權利一 節,已屬可疑。復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以此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10.原告主張曾煥騰為掛名之環保專責人員,其申報業務至101 年2 月,惟曾煥騰自101 年3 月1 日起,一樣實際負責現場 操作,其於夜間經陳純宜通知留下加班後,即需負責將進場 載運而未經處理汙泥之車輛過磅後開立磅單,協助由外車載 運開往系爭1094地號土地上傾倒云云。惟查,曾煥騰具體侵 權行為為何、其如何將達鑫公司收受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污泥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999),傾倒至原告管理 之系爭1094地號土地,而侵害原告權利一節,均未見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11.原告主張黃建豪自承其101 年2 月起,即負責網路傳輸申報 業務,達鑫公司依循環保署96年間公告,須上網申報產品流 向,惟黃建豪明知其填載申報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仍虛偽 記載污泥處理量數據,自行編纂污泥之流向、對象、數量, 以遂行達鑫公司網路申報並規避環保署之監督責任,使達鑫 公司得以繼續維持清運業務云云。惟查,黃建豪具體侵權行 為為何、其如何將達鑫公司收受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污泥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999),傾倒至原告管理之系 爭1094地號土地,而侵害原告權利一節,均未見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本院尚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12.原告主張邱月明負責烘乾操作機器人員,然未貫徹執行其烘 乾機器之操作業務,蓋汙泥需經烘乾減量後始得清運,又邱 月明實際上一樣同屬負責現場操作人員,其於夜間經陳純宜 通知留下加班後,即需負責將進場載運而未經處理汙泥之車 輛過磅後開立磅單,而協助由外車載運往系爭1094地號土地 傾倒云云。惟查,邱月明具體侵權行為為何、未貫徹執行其 烘乾機器之操作業務,就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混 合物(廢棄物代碼:D-0999),傾倒至原告管理之系爭1094 地號土地,而侵害原告權利一節有何關聯性,均未見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13.原告主張蕭啟宗於夜間經陳純宜通知留下加班後,乃負責將 進場載運而未經處理汙泥之車輛過磅後開立磅單,而協助由 外車載運往系爭1094地號土地傾倒云云。惟查,蕭啟宗既在 達鑫公司之工作內容為折太空包或下太空包,則其具體侵權 行為為何,就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混合物(廢棄 物代碼:D-0999),傾倒至原告管理之系爭1094地號土地, 而侵害原告權利一節有何關聯性,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尚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14.原告主張黃永賜提供系爭1154地號土地供他人傾倒汙泥廢棄 物,黃永賜除顯然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1154地號土 地及系爭1094地號土地所有人俱受有損害,應推定為有過失 云云。惟查,原告既主張黃永賜為提供系爭1154地號土地供 他人傾倒汙泥廢棄物,然其並未提供原告所管理之系爭1094 地號土地供他人傾倒汙泥廢棄物,則其與系爭1094地號土地 遭傾倒廢棄物污泥混合物(D-0999),而侵害原告權利一節 ,有何關連性,黃永賜具體侵權行為為何,未見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本院尚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15.原告主張陳素真為達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從事公司的實 際營運及決策,且公司各項業務審核、帳戶收支皆需經其同 意云云。然其具體侵權行為為何、其行為違反何注意義務, ,原告既主張蔡福在係負責攪拌D-0901、D-0902的料,則陳 素真如何將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混合物(廢棄物 代碼:D-0999),傾倒致原告管理之系爭1094地號土地,而 侵害其權利,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以此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 16.原告主張陳純宜負責應徵、匯薪資予公司員工、從事各項維 修並協助地磅工作,且自承會指示將未經處理過之汙泥外運 處理,並連絡劉國隆清運,且陳純宜亦自承其與陳素真對此 過程均知悉甚詳云云。惟查,其具體侵權行為為何、其行為 違反何注意義務,與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混合物 (廢棄物代碼:D-0999),傾倒至原告管理之系爭1094地號 土地,而侵害原告權利一節有何關聯性,均未見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本院尚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17.原告主張達鑫公司因代表人陳素真侵權行為,即係法人之行 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於原告尚未舉證陳素真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所管理 之系爭1094地號土地之侵權行為事實一節之前提下,本院尚 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民事訴訟之目的既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 的私權,已如前述。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真偽不明時, 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外,法院既不得拒絕裁判,則不得不 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歸諸於一造當事人,此一造 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斷,必須提出證據,使該 事實顯明,令法院達到蓋然之心證程度,此即為舉證責任。 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盡其舉證責任時,應受不利益之判斷 ,此不利益之判斷,乃係敗訴之危險負擔。查本件原告全盤 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案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及 附表之記載作為起訴之事實,惟原告主張既有上開事實真偽 不明,且其107 年5 月4 日、同年5 月30日、同年10月2 日 等歷次民事準備程序狀、民事準備程序㈡狀、民事準備程序 ㈢狀,均未見其提出證據資料後附上開書狀佐證,以支持其 起訴之事實,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自應將原告不盡 其舉證責任時之不利益歸於原告負擔,而為原告之訴駁回。 至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 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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