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談學良
談學儀
兼上二人之
訴訟
代理人 談學斌
被 告 許勢清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談學斌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談學良、原告談學儀各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
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談學斌負擔百分之三十
四、原告談學良、原告談學儀各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談學斌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為
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第二項原告談學良、原告談學儀各以
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上午某時,駕駛
牌照號碼XQ-4792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
迨至同日上午8 時58分許,行經同道路35巷之
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之,貿然進入
上開
交岔路口;
適有原告之父談開和騎乘牌照號碼UJ5-070 號輕
型機車,自同道路3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2 車因而發生碰撞,使談開和之頸椎多處骨折脫位,
嗣經急
救,仍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原告談學斌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3萬4,103 元、喪葬費用49萬2,900 元,並因
其父之死亡受有250 萬元之精神上損害;原告談學良及談學
儀因其父之死亡,亦分別受有250 萬元之精神上損害。原告
談學斌於106 年4 月14日分別領得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旺旺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
賠金67萬4,334 元,原告談學良、談學儀各領得67萬4,333
元。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談學斌245 萬2,669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談學儀182 萬5,66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談學良182 萬5,66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
本件車禍經過、請求之醫療費用、喪
葬費金額均沒有意見,但對於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認為過
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106 年2 月22日上午某時,被告駕駛牌照號碼XQ-4
792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
迨至同日上午8 時58分許,行經同道路35巷之交岔路口
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之,貿然進入上開
交岔路口;適有原告之父談開和騎乘牌照號碼UJ5-070 號
輕型機車,沿同巷由西往東方向騎至劃設有「停」標字之
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貿然騎進上開交岔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使談開
和之頸椎多處骨折脫位,
嗣經急救,延至同年、月24日下
午1 時36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
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
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原告談學斌並支付談開和
之醫藥費13萬4,103 元及殯葬費49萬2,900 元等節,有本
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324 號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嘉義長庚醫院費用收據2 紙、嘉義市殯葬管理所收據
聯2 紙、日晟往生事業有限公司發票2 紙、慈雲寶塔預約
訂單1 紙、柳林誦經團法事費用明細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
第13至16頁、106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卷第4 至9 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所示,事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
路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疏於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以致撞
擊被害人談開和之機車,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認定:「二、許勢清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該會之鑑定意見、覆議
意見各1 份附於刑事卷
可佐,亦認為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應有上開之過失。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行為
確有過失,至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項
、第194 條定有明文。
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
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慰撫金之賠償須
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可不可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
參照。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在前揭時地撞擊被害人,
致被害人死亡,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原告等人為被
害人之子女,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等各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1、醫療費及殯葬費部分:
查原告談學斌主張因
系爭事故發生而支出談開和醫療費用
13萬4,103 元、殯葬費用49萬2,900 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
嘉義長庚醫院費用收據2 紙、嘉義市殯葬管理所收據聯2
紙、日晟往生事業有限公司發票2 紙、慈雲寶塔預約訂單
1 紙、柳林誦經團法事費用明細為證(見106 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14號卷第5 至9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故原告談學斌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3萬4,103 元、
殯葬費用49萬2,900 元,為有理由。
2、精神上損害部分:
被害人談開和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多處骨折脫位,經送醫
急救,延至同年月24日下午1 時36分許不治死亡,原告三
人為被害人談開和之子女,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至為明
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無不當。而原告談學斌大專畢
業,收入不固定,105 年度無所得,持分三分之一之房屋
、土地各1 筆,財產總額852,973 元;原告談學良高中畢
業,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105 年度所得399,104 元,持
分三分之一之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1 台,財產總額
852,973 元;原告談學儀商專畢業,月收入約4 萬多元,
105 年度所得約874,197 元,名下有持分三分之一之房屋
、土地各1 筆,完整持分之房屋1 筆、土地2 筆、汽車1
台、投資1 筆,財產總額1,859,363 元;被告國小畢業,
月收入約1 至2 萬元,收入不固定,105 年度所得約374,
072 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各1 筆、汽車1 台、投
資1 筆,財產總額1,450,320 元,均為兩造所自陳,並有
本院
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
本院審酌原告等因本件車禍事故頓失父親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財產等情狀,認原告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為250
萬元,尚屬過高,應各核減為200 萬元,方屬公允,逾此
部分,則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談學斌所得請求准許之金額為2,627,003 元(
計算式:134,103 元+492,900元+2,000,000元+ =2,627,
003 元)。原告談學良及談學儀各得請求200 萬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上開交岔路口為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嘉義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至
上開交岔路口前劃設有『停』標字,被害人談開和行至上
開交岔路口前應暫停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當可避免
本件事故之發生,然被害人談開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騎進上開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撞擊,
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談開和亦有過失。而本件車禍
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結果皆認為:「一、談開和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
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許勢清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各
1 份附於刑事卷可佐,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且原告對於
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
堪認被害人談開和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
本院爰審酌前述事故雙方過失情節等相關情狀後,認被害
人談開和之過失比例為60%,被告之過失比例為40%故,
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予減免60%,減免後,原告得請求之賠
償金額分別為原告談學斌1,050,801 元(計算式:2,627,
003 ×0.4 =1,050,801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談學
良80萬元(計算式:2,000,000 ×0.4 =800,000 )、原
告談學儀80萬元(計算式:2,000,000 ×0.4 =800,000
)。
(五)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
事故原告已領取旺旺保險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醫療費
用與死亡保險金額共2,023,000 元,由原告3 人均分,原
告談學斌分得674,334 元,原告談學良分得674,333 元,
原告談學儀分得674,333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
本共3 份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
付賠償額之一部分
予以扣除,扣除後原告談學斌得向被告
請求376,467 元(計算式:1,050,801 -674,334 =376,
467 ),原告談學良、原告談學儀得向被告請求125,667
元(計算式:800,000 -674,333 =125,667 ),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6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
自無不合。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談學斌376,
467 元,各給付原告談學良、原告談學儀125,66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談學斌376,467 元,各給付原告談學良、原告談學
儀125,667 元,及自106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
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在
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
上相同,
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併計算其
金額,已逾50萬元,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第390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雲平